湖北焱龙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雷云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焱龙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06民初15270号
原告:武汉雷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尚文科技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余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焱龙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尚文科技大厦****iv>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雷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焱龙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条款或协议,发生纠纷后人民法院仍可受理的例外情形为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之效力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或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被告湖北焱龙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了异议,认为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武汉雷云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提出仲裁协议无效,亦未申请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本院不应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主动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业已受理,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雷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