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11执881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七彩流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重庆华正水文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无锡市七彩流明光电有限公司与重庆华正水文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03月0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8)苏0211民初70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但原审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请求,故该判决书未生效,以上事实已经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据以执行的(2018)苏0211民初7063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七彩流明光电有限公司依据(2018)苏0211民初7063号民事判决书对重庆华正水文仪器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石志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哲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