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瑞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能瑞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5952号 原告:***,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能瑞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16号楼2层C21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中能瑞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瑞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能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能瑞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933.68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能瑞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3466.84元;3.请求依法判令中能瑞通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5644.56元;4.请求依法判令中能瑞通公司支付2022年1月养老保险损失1792元、失业保险损失56元、工伤保险损失44元、公积金损失144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9月8日到中能瑞通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产品经理,每月工资标准14000元,工作至2021年12月20日,中能瑞通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 中能瑞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所说的违法解除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9月8日入职中能瑞通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产品经理,工作内容为项目经理兼需求,工作地点为金隅国际中心A座,最后工作时间和离职时间均为2021年12月20日。***主张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4000元、项目补助600元和绩效,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工资发放至2021年12月。中能瑞通公司称***的工资只包括基本工资14000元和项目补助600元,绩效已经含在其中了,其他认可***所述。 2021年12月20日,中能瑞通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个人)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于2020年9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20日解除。二、乙方须于2021年12月21日之前与甲方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并且须向甲方返还的物品有笔记本电脑、ukey等。三、乙方确认:就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甲方向乙方支付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20日期间税前工资为6755.57元(大写:陆仟柒佰伍拾***角柒分);经济补偿金及调休费用总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应支付金额将于2022年1月10日一并发放。四、乙方确认在甲方工作期间没有任何工伤发生。五、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将其社会保险转出,否则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六、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七、本协议生效后,甲乙方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乙方也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或提出索赔。八、本协议一式贰份,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落款甲方处盖有中能瑞通公司盖章,乙方签字处有“***”手写体签字,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认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对内容表示不认可,称当时签完字就收走了,已经于2021年1月10日收到上述款项26754.71元。中能瑞通公司称已经与***进行了沟通,上述费用也是***认可后才足额支付的,差的一块钱是由于纳税扣除的。 2022年2月1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能瑞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3.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4000元;4.2022年1月养老保险损失1792元、失业保险损失56元、工伤保险损失44元、公积金损失1440元。该委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19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裁决后,中能瑞通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文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1924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主张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时受到胁迫,但是未对此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已收到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协议亦明确约定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再无任何争议,***也不再向中能瑞通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或提出索赔,故对于***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