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

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与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1891号
原告: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军,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于小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铁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年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卡丘(西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50KVA《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5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2月26日向被告交付并安装调试全部配电设备。同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票面金额为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任何货款。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不仅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且应当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证明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予以履行。证据二、交接单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5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原、被告签订卡丘(西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50KVA《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250KVA箱变,合同总价款25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供货(按设备清单一次包死,不受市场价变化的影响)。付款比例: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0%的总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70%的总货款,无质保金。合同另行约定本合同的违约事宜,按照国家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原、被告双方在该《供货合同》落款处加盖各自公章,被告需方代表签字人为“刘某某”。2019年2月26日,原告将货物送至子午大道与南三环的XX城XX座,被告方签收人员为“李可”。2019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称向被告邮寄送达。2019年4月8日,被告方人员刘某某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箱变,并经调试安装,运行正常,被告代表人刘某某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自原告供货至今已两年之久,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款项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铁文静
 
二O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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