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1287号
原告: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芳,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袁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勇,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西诺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诉称, 2017年初,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供应配电箱,被告支付总价款1607316 元(实际结算价款为15465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支付1213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333577元。基于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不仅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而且应当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另外,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17.2)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为雁塔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577元及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货款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原告称被告欠付333577元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存在欠付款的情形,无欠款则无利息,原告方的利息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一、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原告诉请欠款金额333577元,不予认可。(一)双方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8日内扣除质保期间内发生的保修费用后返还(专用条款10.4)。质保期两年(专用条款11.2),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通用条款11.2)。XX城XX中心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起算。原告要求方支付货款333577元(含质保金77328.8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双方材料采购合同(编号:XBHT-GTHN-WZ-005)约定,通用条款10.5: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被告不能支付原告的情况,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该合同条款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天水商贸城项目业主向被告累计付款1.68亿元,仅付至合同额229797054.81元的73%,被告向原告付款1213000元,达到结算额1546577元的78%,已经超过业主向被告的付款比例,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故被告并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诉请欠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无欠款则无利息,原告方的利息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综上所述,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业主付款情况进行货款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我方不能支付原告的情况,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付款比例78%远超业主向被告付款比例,被告不存在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甲方、购货单位)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施工所需材料;通用条款约定:具体产品概况、规格、价格等详见专用条款;材料付款流程:乙方每月20日与甲方核对上月21日至本金20日所供材料数量,并办理完过程付款手续,向甲方提供合格发票;材料结算:本工程验收完毕后,双方办理材料结算,结算价将是甲方最终付款的依据,具体结算办理方式及时间,在专用条款予以约定;质保金的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材料款最终结算价款的95%,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28日,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保修费用后无息返还;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告同意不追究甲方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产品具体的具体概况,价格暂定48万元;材料进度款: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乙方所供材料结算金额的60%,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付至80%;材料结算:验收完毕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5%;质保期为2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双方签订《关于天水会展项目物资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产品的数量、价款等做出约定。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为1546577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发票交接单》,金额为1546577元,被告认可足额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认可最后供货时间为2017年6、7月左右。2020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最终结算。原、被告当庭均认可总货款为1546577元,已付款为1213000元,未付数额为333577元。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新闻信息显示,涉案项目(天水会展)在2017年7月5日正式启用,2018年6月20日、2019年6月20日、2020年9月18日多次投入使用。经询问,被告称:涉案项目2017年至今举办过2-3次活动,但并非整体场馆使用,项目至今仍在维修,至今未竣工验收。
审理中,经询问,原告称:其主张2019年10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新闻信息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对未付货款本金33357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款约定:原告每月20日与被告核对上月21日至本金20日所供材料数量,并办理完过程付款手续,向甲方提供合格发票。材料进度款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乙方所供材料结算金额的60%,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后付至80%;验收完毕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5%,5%留作质保金。经查,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就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亦认可最后供货时间为2017年6、7月左右。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完毕后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至80%。2020年12月18日,双方最终办理了结算,此时,被告应当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5%。就剩余的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问题,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2年,待质保期满后28日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保修费用后无息返还。被告称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开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2017年7月5日就已经正式启用,之后多次承接展会。另外,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由被告积极配合其他单位完成,并不需要原告参与。原告以与其他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质保期尚未开始不合理,显失公平。本院依法认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2020年12月18日开始起算,质保期满时间为2022年12月17日。截止庭审之日,质保期尚未经过,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5%的质保金。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按总货款金额95%(1546577元*95%=1469248.15元)向原告支付,扣除已付的1213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6248.15元。剩余5%的货款77328.85元待质保期满后在原告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一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就利息起算的时间问题,按照前述,其中80%的货款(1237261.6元)应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左右,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13000元,剩余24261.6元应自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余231986.55元应自结算次日2020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辩称业主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付款条款未成就的意见。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告同意不追究甲方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首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业主之间关系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联性;其次,该项约定属于付款时间不明确,与合同约定的明确的付款时间相互矛盾,故应当以明确约定作为本案的付款时间;第三,原告早已履行完毕供货合同,货款数额已经能够确定。供货完毕至庭审之日,已有三年之久,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积极主动向业主方催要工程款。三年来,被告公司一直以未全额收到业主工程款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违反诚信原则。综上,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56248.15元,并按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其中24261.6元自2019年10月9日开始起算,剩余231986.55元自2020年12月19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3元,减半收取后计3381.5元,由原告负担981.5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将由其负担的案件收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国 英
二〇二一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 洋
打印:相丽华 校对:张丽娜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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