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1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美灵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西诺美灵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西诺美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放弃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致使**债务清偿能力降低,损害西诺美灵公司的合法权益,事实认定错误;2.其与**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客观上损害了其利益;3.**没有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财产分割理应少分;4.其与西诺美灵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财产应依法得到保护。
西诺美灵公司辩称,1.***与**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部分的约定明显失衡,降低了**债务清偿的能力,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2.***曾为案外人陕西聚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陕西聚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系***个人自愿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3.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并非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认为**应当少分财产与本案无关;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11民初2350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调解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与***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约定明显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于法有据,应当维持。故,应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同意***的请求及理由。
西诺美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与***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西安市御井路珠江新城摩卡小镇**栋*单元***室和西安市雁塔西路158号双鱼花园广场A座*****室房屋归***所有的约定及由**承担中国民生银行抵押贷款49万元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所产生的贷款的约定;2.判令**、***支付其公司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西诺美灵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陕西聚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16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11民初23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陕西聚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121955元,付款期限为: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同年8月31前支付剩余1121955元;二、陕西聚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至2019年7月11日的违约金644467元;三、若陕西聚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一、二项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全部债务到期,陕西聚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对西诺美灵公司负有债务未能清偿完毕。2019年9月29日,**与***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分割(含住房)归男方:1、西安市御井路珠江新城摩卡小镇**栋*单元***面积125平方米经济适用房一套;2、西安市雁塔西路158号双鱼花园广场*座*****商品房一套面积90平方。归女方:起亚智跑轿车一辆车牌陕A*****。债权债务:1、珠江新城未结清房贷由男方承担;2、民生银行抵押贷款49万元由女方承担;3、各自信用卡负债由各自承担;4、因女方担任法人的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贷款及债务由女方承担。其他协议:无。”另查明, 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井上村*幢*****室(不动产权证号:1150***017-**-*-*-*****~0)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建筑面积125.92㎡,产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日;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58号*幢*****室(不动产权证号:1100***003-**-*-*-*****~0)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建筑面积90.29㎡,产权登记时间为2004年7月28日。诉讼中,**与***均承认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井上村*幢*****室房屋系**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58号*幢*****室房屋系***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剩余房贷由**与***在婚后共同付清。另,西诺美灵公司称涉案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案件中,**对西诺美灵公司负有债务未能清偿完毕的情况下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井上村*幢*****室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58号*幢*****室房屋归***所有,放弃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致使**的债务清偿能力降低,损害了西诺美灵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西诺美灵公司要求撤销**与***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上述两套房屋归***所有的约定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2019)陕0111民初2350号民事调解书**对西诺美灵公司未清偿的债务为限。关于西诺美灵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法院不予支持。西诺美灵公司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依法主张。关于西诺美灵公司要求撤销**与***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承担中国民生银行抵押贷款49万元及女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所产生贷款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在(2019)陕0111民初2350号民事调解书**对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范围内撤销**与***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 中关于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井上村8幢20402室(不动产权证号:1150114017-10-1-8-20402~0)与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58号1幢11007室(不动产权证号:1100104003-22-1-1-11007~0)房屋归***所有的约定;二、驳回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承担250元,**承担300元,**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航天西诺美灵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西诺美灵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有无依据、应否支持?一审法院就本案所作处理是否妥当?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235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与陕西聚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诺共同支付西诺美灵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支付货款2000000元,8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1121955元及违约金644467元,逾期不还另承担相应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西诺美灵公司2019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29日,**与***协议离婚,**、***二人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及二人共同偿还房贷的房屋1套均协议归***所有。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据材料,结合**与***二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情况,认定**与***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就本案所作处理,亦无不妥。***之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立 耘
审 判 员 童 运 军
审 判 员 王 珂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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