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谢忠玉与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5216号
原告:***,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31号4号楼4层405号。
法定代表人:侯战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女,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副总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晨霞,女,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聚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聚通达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日工资7666元、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9月3日加班费3387元;2、聚通达公司支付恒大文化旅游城合同额54.5万元的提成27250元;3、聚通达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报销餐费539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聚通达公司为雇佣关系,劳动仲裁时因我提交证据不足导致失败,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
聚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工资,已于2019年11月22日支付6688.46元(扣除社保、公积金、个税)。双方并未约定提成事宜,我公司也未安排***加班,***主张的餐费不符合我公司的报销制度,故不同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1日,***与聚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销售,期限为2019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次日,***在《定薪通知单》上签字,通知单显示:***的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奖金三部分,合计为5600元/月(税前);试用期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合计为4200元/月(税前);试用期6个月,拟工资转正时间2019年7月11日,拟人事关系转正时间:2019年10月11日。
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聚通达公司按照每月5600元标准向***支付工资,2019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7000元。聚通达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2019年8月30日,聚通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第一章20条、22条及23条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工作至2019年9月3日,聚通达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7月31日。
就加班费一节。***主张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工作日加班47.43小时,休息日加班9.4小时,聚通达公司未支付加班费3387元。***就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钉钉聊天截图打印件,内容显示:微赢家商务部冲刺200…忠玉:6点10分开会,例会大家不要迟到聚03@所有人。聚通达公司对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已被踢出该群,故无法提供钉钉聊天原始记录。
2、微信截图,群名称为微赢家商务群(8),内容为:“2019年8月10日(星期六)下午4:42,发送照片两张,照片显示***与公司其他职员正在工作。聚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公司要求加班。
3、加班明细表,系***自行制作,未有聚通达公司印章及经办人员签名,聚通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4、钉钉考勤记录,统计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至9月4日,其中显示2019年6月23日(星期六)***打卡两次,间隔5.5小时,2019年8月10日(星期六)***打卡两次,间隔3.5小时。聚通达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按公司管理制度,加班应提交审批申请,打卡记录仅能证明***离开公司的时间。
5、录音资料,载有对话人关于销售例会是否应计为加班的讨论,对话中并无确切结论。聚通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聚通达公司不认可曾安排***进行加班,就此其提供《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审议和表决签名表、考勤制度培训签到表为证,其中《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规定:每周五天工作,上班时间为9:00至18:15;总部考勤采取钉钉考勤打卡制度,以打卡记录作为员工考勤依据;经公司认可或由公司安排的加班,必须线上填写《加班工作申请单》,并依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流程办理申请手续,未通过审批的《加班工作申请单》一律无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聚通达公司并无此制度规定。
二、就提成费用一节。
***主张除工资外双方另约定有提成,公司规定按照销售合同金额的5%计提,其完成的沧州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合同金额为545000元,公司应按照5%的标准支付其提成款27250元。***就其主张提交了:
1、《沧州恒大文化旅游城项目自媒体运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内容显示该合同为年度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按月度支付代理服务费,按附件4报价清单执行。附件四报价清单中预计含税金额为545000元。服务合同乙方签章处有聚通达公司印章及***签名。聚通达公司对《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合同无实际回款。
2、提成算法表,为电子表格打印件,***称系从聚通达公司内部文件中拷贝下来的。聚通达公司对提成算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提成算法表未显示聚通达公司名称,亦未加盖聚通达公司印章或公司相关人员签名。
3、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苗某fighting(以下简称苗):,2019年4月9日在吗?我这边和领导沟通了一下。***(以下简称谢):在。苗:薪资转正7K试用期80%+提成。谢:好的,谢谢。苗:明天能入职嘛。谢:那我后天入职可以吗?明天我去办理一下离职。苗:我争取一下”。聚通达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对话内容系发生在***入职前。经查,苗某在聚通达公司负责对外招聘员工。
4、吴某证人证言,内容为:“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我在聚通达公司担任售前产品经理。聚通达公司规定周末加班要通过钉钉审批,其它时间加班不用审批,我加班都是折抵的调休。我听说公司的销售都有提成,前三个月没有绩效工资,合同中有约定提成,但提成比例不太清楚。我没有领取过加班费和提成,其他同事是否有领取过加班费不清楚。***对证人证人没有异议,聚通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就报销餐费一节。
***提供餐费发票一张及申请报销上述费用的截图、其与王某微信聊天截图为证,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购买方名称为聚通达公司,金额为539元;申请报销截图内容显示:“***的费用申请项目名称山东伏羲申请类别公关费用申请内容王某与我约见山东伏羲联系人沟通项目,与对方午餐沟通,餐饮费。连续多级主管李某(已同意)8-2316:28王某杜某2人依次审批(待审批);与王某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发送费用报销截图一份,***:上次跟您外出,费用审批,审批一下。王某:OK(手势)。聚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王某已从公司离职,山东伏羲项目系该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认为上述餐费不符合公司报销规定,故审批未通过。
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
***对聚通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认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聚通达公司提出公司对试用期录用条件有明确规定,***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故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聚通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试用期录用条件》,该材料显示甲方为聚通达公司,乙方为***,载明:“乙方拟与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若乙方不符合甲方录用条件,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试用期内,乙方不符合或违反下列任何一项条件的,均属于不符合甲方该岗位录用条件的情形:一、基本条件类…20.试用期内请事假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22.每个自然月内,迟到或早退不得超过叁次,且旷工不得超过壹日;23.试用期内,每个月的实际销售业绩(以款项实际到达甲方银行账户之日为准)不低于人民币3.5万元”,落款处加盖有聚通达公司公章及***签字,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其签字时,实际销售业绩金额为空白,3.5万元是聚通达公司后填写的。
(2)、钉钉考勤记录和惩罚通知单,考勤记录显示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旷工半天,请假3天,4月份迟到3次,5月份迟到5次、6月份迟到4次,8月份迟到6次。惩罚通知单的内容为惩罚事由2019年5月20日上午***旷工半天,给予书面警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有请假,不认可处罚结果。
(3)4-6月绩效考核表,其中***标准业绩指标140000元,实际完成0元,***在被考核人处签字确认。***对上述考核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提交7月份绩效考核表截图,证明已完成业绩,考核表显示***7月份合同业绩为545000元,回款额度为0元。聚通达公司对7月份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提出***在试用期内无实际销售业绩。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聚通达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提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报销餐费。2019年11月7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963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聚通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工资7643.68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聚通达公司未起诉。
另查,2019年11月22日聚通达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日的工资,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聚通达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关于给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工资的内容,且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就加班费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为固定工时制,每周五天工作,周六、日休息,现钉钉考勤记录显示***在2019年8月10日(星期六)打卡两次,间隔3.5小时,且***提供的微信群截图在同一时间段亦显示有相应的工作照片,充分证明聚通达公司在休息日安排***工作,因聚通达公司未安排补休,故***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聚通达公司应支付2019年8月10日休息日3.5小时加班费281.61元。***主张2019年6月23日(星期六)的休息日加班费,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提交的钉钉聊天记录截图系打印件,未显示具体日期,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加班明细表为其自行统计,钉钉考勤记录仅能证明其出入公司的具体时间,而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加之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均未明确显示聚通达公司安排***加班,故对于***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业绩提成一节,***主张聚通达公司按照合同额的5%计提,对此聚通达公司否认,***提交的提成算法表未显示聚通达公司相关签章,证人吴某作证时表示系听说公司销售都有提成,提成比例不清楚,合同中也约定了提成,但***入职后,其与聚通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签字确认的《定薪通知单》上,并未就发放提成及提成比例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提成算法表和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虽代表聚通达公司对外签订《服务合同》,但其亦认可在职期间其并无实际销售业绩,故***仅凭其与聚通达公司负责招聘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求聚通达公司依据合同金额按5%支付提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在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录用条件》中明确约定,***在试用期内,请事假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每月迟到或早退不得超过叁次,每月实际销售业绩(以款项实际到达聚通达公司银行账户之日为准)不低于3.5万元,若***不符合或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条件,均属于不符合该岗位录用条件的情形,聚通达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钉钉考勤记录,***在试用期请假超过3日,5月份迟到5次、6月份迟到4次,8月份迟到6次,加之***在试用期内确无实际销售业绩,均不符合录用条件,据此聚通达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妥。聚通达公司已向***告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签字时《试用期录用条件》中每月实际销售业绩的具体金额为空白,3.5万元为聚通达公司事后填写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在聚通达公司工作期间,为该公司洽谈项目支付餐费539元,且***已向聚通达公司提交过餐费报销申请,并获直属领导批准,现聚通达公司以不符合公司报销规定为由拒绝为***报销餐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聚通达公司应为***报销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O一九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九年九月三日期间的工资7643.68元(已履行);
二、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81.61元;
三、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报销餐费539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玫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