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57号
原告:方熹,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侯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亮,男,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女,人力资源经理。
原告方熹与被告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达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熹,被告聚通达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4920号仲裁不予受理决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聚通达科技公司向我支付:1、2017年7月17日至8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172元;2、2017年7月17日至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万元;4、2017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9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聚通达科技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月工资1.6万元。2017年8月30日聚通达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在职期间聚通达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
聚通达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方熹的诉讼请求,方熹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我公司。2017年8月30日,因方熹试用期内不遵守规章制度,未做工作报告、未完成业绩,我公司将其辞退,且方熹在职期间并无加班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方熹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聚通达科技公司。双方均予认可的《劳动合同》载明,方熹任聚通达科技公司广告部门销售总监,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16日,试用期六个月;双方均予认可的《定薪通知单》载明,方熹工资标准为税前16000元(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9800元、绩效工资3200元),拟转正时间2018年1月17日,试用期工资标准同转正后工资标准。方熹正常工作至2017年8月30日,当日,聚通达科技公司作出解除决定。
本案中,双方争议事项有三,分别为聚通达科技公司所作解除决定的合法性、方熹在职期间工资情况、方熹在职期间加班情况。
争议一、聚通达科技公司解除决定合法性
2017年8月31日,聚通达科技公司向方熹发送电子邮件,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载明因试用期间工作业绩未完成公司考核目标,决定辞退该员工,于2017年8月30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聚通达科技公司主张解除决定合法有效,称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者用人单位可行使解除权;另称,方熹在职期间未提交工作报告违反工作制度。
聚通达科技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应聘登记表、人事资料表,显示有方熹应聘信息,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等,申请职位为广告部门销售总监。2、考勤记录表,显示有方熹2017年7月17日至8月30日期间打卡时间及打卡地点。3、2017年8月业绩考核确认表(载有方熹签名),显示合同指标金额80万元,计划拜访客户14家。4、入职培训登记表(载有方熹签名2017年7月26日),显示培训内容为公司介绍、员工手册、行政管理制度、报销流程。5、工作日志管理办法及群文件网页截图。聚通达科技公司称工作日志管理办法业已公示;制度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工作日志的日报、周报、月报者,按规定细则罚款;2017年8月方熹仅创建周报两次。
经庭审质证,方熹对工作日志管理办法及网页截图两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方熹称,2017年8月业绩考核确认表中的指标金额80万是其自行估算,称在职期间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合同金额按照实际注册量计算,单价8元,客户方对于单一产品的三日注册量(500以上)等提出了要求。
方熹主张聚通达科技公司2017年8月31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聚通达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方熹称,在职工作内容为聚通达科技公司新开展的业务,并无业绩的同比环比,80万是其自行设定的目标,但因公司注册量、点击率虚假而导致客户终止合同。
方熹就上述主张提交2017年8月29日公司人事经理吕某与其谈话视频为证。方熹称,谈话过程中,吕某谈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下列对话内容“吕某:月底了,你的客户,我听到的反馈就是那一个。方熹:其实客户挺多的,也是在做嘛。咱俩开录音说没事儿吧……我是7月17号来的,我的劳动合同现在没给我。吕某:我一会就给你……签了,只不过一直没给你,我们这边的疏忽……方熹:就两方面的事,就跟跑客户一样,我这边跑了,但有没有签是另外一回事。你说交接,我不明白什么是交接?您的意思是要开除我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吕某:其实当时您来的时候,一开始是我面谈的……不能算是开除,因为本身试用期就是双方……考察是否合适的一个过程……7月您17号来的,这半个月,不到半个月的时间,我们没有给您考核,这个您都认可,对吧?方熹:我不认可这个事。因为是这样,我的意思是如果大家在双方考核的情况下,那这个东西一定要落实在劳动合同里,这样才是有法律效力的。吕某:您是销售岗位,绩效工资本身就是一种考核。7月份的时候,因为你来的比较仓促,所以本身我们没有给你定任何的目标,先让你适应一下团队……然后在8月初的时候给你定的绩效,您也签了字的。方熹:我觉得应该是一式两份……我说的是您签的那绩效。吕某:那绩效给您发了啊。方熹:您给给过我,我从来没有收到过一个盖章的公文。吕某:绩效那东西不需要发……我一会复印一份给您。方熹:如果要开除我还是终止劳动合同,从您嘴里说出来没有意义,您可以给我开出来一文。吕某:……您在广告公司应该做了很多年,您的渠道关系跟我们目前的渠道不是很匹配。您其实工作挺辛苦的,天天往外跑,然后有的时候很晚打卡,有的时候很早打卡。但是从目前结果上看,您的确是没有达到您事先和我们说的。方熹:我事先没跟您说啊。吕某:您签的东西不算,是吗?……方熹:首先是这样,很多大公司,让它走合同,走协议,最起码要半个月,这是很正常的一个事儿,来回来去双方改合同。而且这一个月之间,公司没有给我一个系统完整的培训,我不知道售价,不知道卖什么……我给你细讲一下客户吧。一个客户手里有两个APP,他现在想测试一下,到底能不能完整的运营,所以花了4000元到咱们公司做CPA(按效果付费)的测试,客户的原话是,如果做得还不错,我这边会给你每个月大概50万到80万左右的一个金钱的量续到你们这来,就是下载加注册,这个业务是可以做的,而且也签了一年的框架协议……客户对转化率还是非常认同的,正在走这边另外的合同了,因为他想要加一个附加要求转化率的条款……刚客户告诉我了,可以开始走合同了,但是需要一个转化率……他转化率只是这四个人充值了,没有后续……吕某:这个是假的。方熹:对,这个量是假量……因为这个客户跟我关系真的挺好的,所以测试的时候我没有让他加上那条“如果数据有假,公司要给赔偿”……是真量还是假量,大家心知肚明……所以说不是我不想签这个东西……当时人家做了500个投放、测试两天,但实际上是三天的量,三天才测试出500,换句话说,咱们的量不够……吕某:广告部一个劲儿给我们压力,让我们找人,我也希望你能做出来……方熹:……你这平台,卖不出具,客户不认可,如果这合同上有这个条款,人家要查你,你怎么办?……他们在商榷转化率那个点……我只不过是一个销售,我肯定要把合同给咱们的法务去过……不是说我很多金融类型客户……我跟韩总说过,我现在手里有宝马、奥迪,我给你拉这个了,你给人做不了,这客户是我的,我以后怎么在这圈里混?……所以说我现在只能拉一些金融类的客户和一些小类型的客户,如果量能够保证真……你保证不了真,最起码你能保证我每天的量能够完成吧。人家测试了两天,才500个……这个量相当低。一般的渠道,一天能跑1500……吕某:我们是觉得,很多的客户资源,我们不想做宝马……方熹:不是说这个意思,我肯定要从这些小客户往里渗透,那你才能慢慢做大……吕某:现在我们老板这边对业绩会着急啊。方熹:所以说,您要说解除劳动合同,我无所谓……咱们按正规流程走。吕某:这样吧,就你刚才说的这件事,我再去沟通一下,这个合同的事儿。你刚才说多少万来着?方熹:他们说一个月大概30、50、80不等,看情况,他们两个平台都需要注册。人家公司有两个APP都需要去下载。吕某:都让咱们推,是吗?对,这两个已经在咱们公司测试完了。吕某:那我就觉得这么低的量,合同执行起来会很难。方熹:这个东西要看您。您要说您做不了,我就自己找地方做……反正在任何公司,这种活执行起来都不难,就跟白给的一样……吕某:我觉得你这个办事真的有时候挺激进的。方熹:没办法,你也看见我打卡时间了。早上六点客户约我,我就得去,是吧……说实话,我真的在别的公司,我第一不打卡,第二我没有过钉钉这东西。吕某:对了。说钉钉我想起来了。那个你日报一篇都不写啊?方熹:呦,我可能是真没那习惯,因为我们之前没写过日报。吕某:韩不也跟你聊吗?按道理来说你的日报是写给他的。方熹:因为他可能之前也不写日报,因为我们之前的公司从来不写日报。吕某:我知道你们那广告公司,他在这种管理上应该是比较松的,只要你的业绩ok……吕某:要资料他没有给你资料吗?方熹:就给了我一部分资料,但是说很多的报价什么的,都没有,都是模棱两可。吕某:报价他可能是不让给。方熹:您刚刚说的报价不让给,还有一个事,我这个客户问我,你们是把我的链接投放在什么渠道、什么平台……我投放了哪哪,我起码得告诉他,这个是我应该知道的吧,客户问到我了,我问公司了,公司说这个东西没法告诉我……所以我只能跟客户说,对不起我就是销售,我们公司挺严的,渠道说了,您和我们投放的渠道没有合作过,不牵扯重复投放这事儿……我不是说带,我说的是培训,你得告诉我这东西卖多少钱啊,我好给客户报价。我都没有报价,我怎么给客户弄?……让我写那个,运营那个,我没写。为什么?这事我告诉韩了,我说我不想糊弄你……吕某:我也觉得这件事,就是应该提前说,因为我不知道哪些人需要写那种报,不是每个销售都写……我是真的觉得你的性格,跟我们公司大部分员工不搭……”经庭审质证,聚通达科技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当日曾与方熹谈话,并表示再去核实方熹的业绩,但此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最终公司在2017年8月31日发送了解除邮件。
经询问,聚通达科技公司自认公司原为软件开发类企业,2017年3月成为一级代理,有权在微信朋友圈投放广告,方熹入职前一个多月左右公司开始开展广告业务。双方确认方熹入职后需自主发掘客户,聚通达科技公司不向其分派任务;方熹在职期间负责销售互联网广告,如按点击数或注册量结算的广告等。
再经询问,聚通达科技公司一次庭审时自述招聘时并未对方熹提出销售量要求,二次庭审时则自述招录时曾告知方熹公司对其试用期有业绩考核目标,但表示无法就此举证。
争议二、方熹在职期间工资情况
方熹要求聚通达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90元。
聚通达科技公司认可扣款并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就此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日报扣款说明及方熹工作日报情况截图。载明方熹22天工作日,共需提交21篇日报及4篇周报,日报扣款10+30+50×16+200=1040元;周报扣款50+3×100=350元。以上合计扣款1390元。2、工作日志管理办法。聚通达科技公司据此主张员工不提交日报、周报,公司有权扣款。3、工作日志管理办法群文件网页截图。方熹对扣款说明及工作日报情况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再经询问,聚通达科技公司表示工作日志管理办法的订立经过了员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程序。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并避免双方当事人再次经历庭审的诉累,本院当庭向聚通达科技公司释明了针对工资支付情况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举证责任,并给予聚通达科技公司合理时间派员从公司取送相应证据至法院。聚通达科技公司当庭予以明确拒绝,称无法提交证据,主张其公司无需就工作日志管理办法的制定是否经过民主程序举证。
争议三、方熹在职期间加班情况
方熹要求聚通达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8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172元,但表示无法就延时加班情况举证,无法举证证明聚通达科技公司曾安排其延时加班。
方熹另要求聚通达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元,称2017年7月22日(周六)公司安排参与中层领导培训会议,要求必须参会,但此后未予调休。本案一次庭审时,聚通达科技公司自述2017年7月22日公司召开中层管理人员以上领导的年度述职会议,为了让方熹尽快融入集体,故告知方熹可以参会,但并未作出强制要求,当日上午为沟通会,下午为培训,方熹参与了全天活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聚通达科技公司确认吕某提前通知方熹参会,确认并未就此安排调休,但反言陈述称不清楚方熹是否实际参会。
最后,就本案仲裁情况。方熹曾于2017年9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聚通达科技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工资差额,因方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11月22日海淀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4920号决定书,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同日,方熹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同前。海淀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审字[17]第19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方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方熹不服该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解除决定合法性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聚通达科技公司系2017年8月31日以电子邮件形式、以“试用期间工作业绩未完成公司考核目标”为由向方熹送达解除通知,故聚通达科技公司应对该解除决定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聚通达科技公司称,其公司解除依据为劳动合同法所规定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享有解除权条款。然而,本院需要指出,该条款中用人单位解除权的适用需以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明确向劳动者告知录用条件为前提。本案中,聚通达科技公司虽主张方熹未能完成80万销售任务,但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录用方熹时曾明确告知方熹80万销售任务的完成为录用条件,故在此情况下,聚通达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其公司以方熹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法事由。退而言之,仅以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岗位而言,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即使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亦应予以调岗或培训,而非径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且再据方熹所提交2017年8月29日谈话视频,该视频中所载谈话内容基本可反映出方熹工作完成情况及具体原因,加之聚通达科技公司当庭自述的公司业务开展情况等,本案中,聚通达科技公司以方熹未能完成业绩考核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显然缺乏合法事由。至于聚通达科技公司提出的未能提交工作日报以致违反工作制度一节,因该事由并非解除通知所载事由,故本院对聚通达科技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决定合法有效亦不予支持。综上,在聚通达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方熹要求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无不当,故经核算,聚通达科技公司应向方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万元。
针对双方争议的工资差额问题。同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聚通达科技公司自认以日报、周报为由扣款1390元,方熹不认可工作日志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则作为关系到劳动者扣款与否的重要规章制度,聚通达科技公司应充分举证证明:工作日志管理办法经民主程序制定,工作日志管理办法业已向方熹送达。本案中,一方面,聚通达科技公司在本院告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拒绝就工作日志管理办法是否经过民主程序举证,另一方面,聚通达科技公司虽提交工作群网页截图,但该证据尚难以证明方熹收悉该规章制度且公司明确曾告知方熹工作日志与工资扣款相关。据上,在聚通达科技公司未能有效举证,应承担不利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聚通达科技公司所述因工作日报、周报扣款一节不予支持。鉴此,聚通达科技公司应向方熹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90元。
针对双方争议的加班情况。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方熹虽主张存有延时加班,但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聚通达科技公司曾经安排其延时加班工作,故方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其诉请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聚通达科技公司庭审中自认曾通知方熹在2017年7月22日(周六)参与中层领导培训会议且未予调休,故在此情况下,方熹要求聚通达科技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471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方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六千元;
二、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方熹支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九十元;
三、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方熹支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一千四百七十一元;
四、驳回方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笑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