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考乐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初916号
原告: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楼****。
法定代表人:侯战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亮,男,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龙,男,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重庆市考乐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巴**红光大道****3-1div>
法定代表人:罗瑾栋,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聚通达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考乐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考乐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亮、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考乐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优建美筑微信服务号开发委托开发协议》;2.判令考乐提公司返还聚通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6000元;3.判令考乐提公司支付违约金16560元。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月24日,双方就“优建美筑微信服务号”改造和开发事宜签订了《优建美筑微信服务号开发委托开发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第2条约定,考乐提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完成全部建设开发服务;第3.1条约定,开发费用为12000元;第3.3.1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建设原型设计、UI建模工作完成并经聚通达公司验收后,聚通达公司向考乐提公司支付开发费用的50%作为预付款;第8.2条约定,考乐提公司未按时交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扣除开发费用的1%作为补偿;第8.3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第9条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第11.7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是北京市朝阳区四惠东慧河南街国粹苑A座4069-4078。二、根据涉案合同第2条可知,考乐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截止日期应为2018年2月22日。涉案合同生效后,聚通达公司根据第3.3.1条的约定向考乐提公司支付了6000元预付款,但考乐提公司在2018年2月22日前未向聚通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且未说明理由。三、结合实际情况,聚通达公司于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多次致电考乐提公司要求其尽快交付工作成果,但考乐提公司或不与接听电话,或在接听电话后对于聚通达公司的要求不作答复。之后聚通达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电子邮箱向考乐提公司发出电子版催告函,且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快递向考乐提公司邮寄了纸质版催告函,要求考乐提公司在收到催告函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工作成果,但截至目前考乐提公司始终未向聚通达公司交付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四、涉案合同总金额为12000元,聚通达公司此前已向考乐提公司支付了6000元,截至2018年7月10日,考乐提公司已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达138日,故考乐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6560元。综上,聚通达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考乐提公司无故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且在聚通达公司多次与之联系的情况下,仍拒绝履行且未说明理由,考乐提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考乐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考乐提公司对于已收取的预付款应予返还,此外,考乐提公司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聚通达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考乐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聚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合同,证明双方就优建美筑微信服务号”改造和开发事宜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了涉案合同,该合同就双方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
2.付款凭证,证明聚通达公司已于2018年1月31日向考乐提公司支付预付款共6000元;
3.电话记录,证明2018年3月至6月,聚通达公司曾多次致电考乐提公司,以询问工作进度,并催促考乐提公司尽快交付工作成果,但考乐提公司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未接听;
4.电子邮件,证明2018年6月28日,聚通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考乐提公司发送了催告函;
5.快递查询单,证明聚通达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快递向考乐提公司邮寄了催告函,考乐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收了催告函;
6.催告函,证明聚通达公司催告考乐提公司在收到该函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工作成果。
对上述证据,考乐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考乐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合同签订及约定情况
2018年1月24日,聚通达公司(甲方)与考乐提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委托考乐提公司开发优建美筑微信服务号。
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技术内容、范围及要求。1.1甲方将旗下优建美筑微信服务号开发系统改造与开发以整体外包形式委托给乙方完成。乙方同意承接该系统的改造与开发研制工作,并保证按时、按质地完成。1.2上述系统建设开发是指基于互联网上的设计、制作及相关的程序开发服务等。1.3本合同所述系统建设开发内容、要求及开发计划进度详见附件《优建美筑微信服务号开发功能点列表》。
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在30个自然日内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系统建设开发服务,如甲方提出会影响双方约定的完成时间的要求,则合同时间适当顺延,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
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开发费用及支付方式。3.1本次系统建设开发服务费用总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开发费用包括开发人员工费、工具使用费及其他乙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3.2本次系统建设开发服务及后续维护期间,乙方愿意免费为甲方技术人员进行相关系统建设开发技术培养及指导。3.3支付方式3.3.1自合同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建设原型设计、UI建模工作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体项目开发费用的50%作为此项目的预付款,为人民币6000元。3.3.2自合同签订日起20个自然日内完成系统建设、终端展示并由甲方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体项目开发费用的30%作为第一阶段项目款,为人民币3000元。3.3.3自合同签订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建设并由甲方验收后8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体项目开发费用的20%作为项目尾款,为人民币3000元。
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8.1本合同履行期间,除本合同约定或法定情形,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违约,由此而发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8.2乙方未按时交付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将扣除开发费用的1%作为补偿,如因甲方未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调试环境支持、需求沟通不明确等原因,致使乙方延期交付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8.3任何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协议,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任何及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其他事项。11.7本协议于2018年1月24日在北京朝阳区四惠东惠河南街国粹苑A座4069-4078签订。
附件《优建美筑微信服务号开发功能点列表》对不同系统模块中的功能点进行了描述,并列出与之对应的人天和报价,合计33天。
二、关于涉案合同履行及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沟通情况
2018年1月31日,聚通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考乐提公司支付6000元。
2018年3月23日至6月27日之间,聚通达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致电考乐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瑾栋(173XXXXXXXX),通话记录显示部分电话未接通。
6月28日,聚通达公司的销售经理甘宇龙向李冉冉、张云鹏等人发送邮件,邮件中包含附件《致重庆考乐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催告函》,邮件主文内容为“经我司与贵公司多次联系,均未得出有效答复,特此发函!望贵公司能重视与我司的合作,谢谢!”
6月29日,聚通达公司向考乐提公司邮寄催告函,考乐提公司于7月2日签收。聚通达公司在催告函中强调了双方合同中的交付条款及违约金条款,指出考乐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要求考乐提公司在收到催告函后3个工作日内,向聚通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否则聚通达公司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考乐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和赔偿金。
另,聚通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解除日为考乐提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
涉案合同由聚通达公司与考乐提公司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涉案合同第2条约定,考乐提公司应于自涉案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8年1月24日起,30个自然日内完成全部系统建设开发服务。按涉案合同第3.3.3条约定,乙方应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建设并交付。虽然上述条款就履行期限存在差异,但无论按工作日还是自然日计算,直至庭审之日,期限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但考乐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亦未证明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之情形存在合理抗辩事由,故本院认为,考乐提公司逾期未完成系统开发和交付,且经聚通达公司催告至今尚未完成,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聚通达公司获得并利用涉案合同项下开发成果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聚通达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聚通达公司系通过起诉来主张解除合同,并未在起诉前通知考乐提公司解除合同。鉴于聚通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已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故以考乐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据此,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
二、考乐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合同款6000元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因考乐提公司违约,涉案合同由聚通达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予以解除,在考乐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完成工作情况及已完成部分是否有独立利用价值的情形下,聚通达公司要求考乐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考乐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6560元
聚通达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之约定,考乐提公司应当向聚通达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16560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8约定,乙方未按时交付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将扣除开发费用的1%作为补偿,如因甲方未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调试环境支持、需求沟通不明确等原因,致使乙方延期交付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约定之文义理解,扣除开发费用系指本应支付费用的减少,因此,如考乐提公司存在逾期交付行为,则聚通达公司依约可减少支付相应开发费用,以此作为补偿。但无论从文义上,抑或结合合同其他条款,本院无法将该条款确认为,若存在逾期交付行为,考乐提公司需要支付额外的违约赔偿金。现考乐提公司应将全部所收开发款项悉数退还,因此,不存在可减少的开发费用,聚通达公司主张按每日1%开发费用的标准计算乐考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不符合上述约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聚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考乐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优建美筑微信服务号开发委托开发协议》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
二、重庆市考乐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6000元;
三、驳回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北京聚通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元(已交纳),由重庆市考乐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曹翼
书 记 员 刘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