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221民初4510号之二
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李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住山东省济宁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宁迪尔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南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所诉涉案的冷却塔工程质量及冷却塔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9月4日,经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选定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后,原告与鉴定机构协商签订鉴定协议事项,期间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本院于2020年4月之后开始电话催促原告及时缴纳鉴定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发出缴纳鉴定费用通知书,限定三日内缴费,但截止2020年9月10日,原告仍然未主动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经本院下发通知后,在限定的时间内仍未缴纳鉴定费用,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本案的审理进展。为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威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审 判 长 王永碧
审 判 员 王学福
人民陪审员 薛新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康智龙
书 记 员 苏庆阳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