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8086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寓。
被告: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7319088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符合公司规定的报销金额、出勤情况及本人2020年实际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缴税金额支付工资的差额;2.申请依据《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支付赔偿金。庭审中,***明确第一诉讼请求具体工资差额为2020年1月至3月工资总额、1月至4月份证书补贴7655.17元及报销费用920元,扣除中达联公司已支付的14030.5元,尚欠共计12274.67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6000元。
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5月20日与中达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一直存在拖欠工资的现象,一直到2020年3月19日仍没有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于是本人2020年3月20日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2020年4月18日批准并办理离职手续,可直到2020年4月24日公司才支付我2020年拖欠的工资及报销费用的一部分;经与公司协商,仍未支付全部工资。依据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2020年1、2、3月份我的个人所得税缴费证明,本人于2020年4月28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7日向我送达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委不予受理,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达联公司辩称,1.同意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10元)的70%支付所欠***的工资。因***所在的项目为湖北团风光伏项目,位于湖北省黄冈市,受疫情影响项目停工停产。另,***于2020年3月20日提出离职后,自2020年1月18日至其离职之日,***均未到达工作岗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停产,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甲方没有安排乙方工作,乙方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70%支付乙方的基本生活费。”另外,***离职时中达联公司已经将报销费用等全部向其结算完毕,个人所得税申报也均为预扣预缴,受疫情影响,***所在的项目部位于疫情严重地区,项目部无法正常上报考勤记录,导致中达联公司无法据实核算应发工资金额。据实核算后,中达联公司会根据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对个税进行调整申报,税款多退少补,***个税申报产生的所有税款也由中达联公司全部承担,***并未承担任何税费。因此,个税申报金额不能作为***应发工资的结算依据。中达联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考勤情况对***的工资进行结算。
2.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在中达联公司工作时,已过退休年龄且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中达联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退一步讲,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中达联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前置程序下,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中达联公司支付赔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中达联公司同意根据考勤情况,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支付欠发***工资,***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12月退休,于2019年5月20日到中达联公司工作,2020年1月至4月在湖北团风光伏项目部,位于湖北省黄冈市。2019年5月20日,甲方中达联公司与乙方***了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工资为6000元月;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正常工资;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甲方没有安排乙方工作,乙方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同日,又签订注册监理工程师聘用合同一份,约定中达联公司聘用***的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在中达联公司注册成功拿回注册证书后,中达联公司每月向其支付薪金2000元,每年的12月1日和6月1日预先支付下半年薪金。
2020年3月20日,***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2020年4月18日,中达联公司出具解聘证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聘用关系。
2020年4月24日,中达联公司向***支付了2020年1月份的税后工资5910元、2020年1月至4月18日的证书补贴7200元、报销费用920.5元,共计14030.5元。
2020年4月28日,申请人***以中联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工资1773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证书补贴7655.1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一季度报销费用920元;4.被申请人已陆续支付14030.5元,实际欠发12274.67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20]686号决定书,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于2018年12月退休,且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于2019年5月20日到中达联公司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与中达联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
***月工资数额应为6000元,证书补贴为每月2000元。中达联公司已向***发放2020年1月份的税后工资5910元、证书补贴7200元、报销费用920.5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0年2月至3月提供了劳务,中达联公司主张该期间受疫情影响***所在项目部已停工停产,该主张与当时全国疫情状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双方约定,该期间中达联公司应向***按照最低基本工资的70%支付工资,故中达联公司应向***发放2020年1月至3月工资8674元[6000+(1910元×70%×2)]、2020年1月至4月18日的证书补贴7200元(2000元×3+2000元÷30×18),已经向其支付了上述期间工资5910元、证书补贴7200元,应再支付拖欠工资2764元。***主张报销费用920元,中达联公司已向***发放报销费用920.5元,故无须再支付。
关于***请求中达联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3月的拖欠工资27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