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执106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思费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佳忠,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207号5层5A-22室。
法定代表人:倪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华强,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上海思费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作出的(2017)沪仲案字第2422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思费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0元,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思费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材料、询问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上海思费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故本案依法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沪仲案字第2422号仲裁裁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 俊
审判员 王胜军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亦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