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远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卓远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120号
原告:***,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卓远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68105219C。
法定代表人:曹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勤,北京市京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卓远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被告卓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卓远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解除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关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卓远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卓远达公司2017年11月8日签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据双方劳动纠纷的历次仲裁和法院判决结果表明,双方自2013年9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卓远达公司曾于2015年8月3日进行过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但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判决单方解除无效,双方劳动关系是持续的。因卓远达公司不让上班不支付工资不缴纳社保费等,***仲裁与诉讼了卓远达公司2015年8月至11日期间所欠工资等问题,最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01民终5173判决书解决了问题。2015年11月30日之后卓远达公司仍阻止不让上班不支付不缴纳员工待遇,***又进行了劳动监察投诉,历下区人社局进行作出二份截止2017年8月份之前的社保缴纳强制划拨处理结果。此后***再投诉缴纳2017年9月份之后的社保费用期间,卓远达公司又再次进行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卓远达公司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给***造成了严重的身心及经济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卓远达公司辩称,***所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解除无效发生在2015年8月3日,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5173号判决书确认双方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解除行为发生在中院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解除行为已经没有实质意义。***在贵院受理的2018鲁01**民初7501案件中,提出了确认***与卓远达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今的劳动关系的诉求,该诉求包含了本案诉求,构成重复诉讼,且该案正在二审当中。***事实上在2015年8月3日以后就没有为卓远达公司提供劳动,自中院5173号判决书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届满后,双方也没有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后为了处理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后续问题,卓远达公司曾向***邮寄过两份通知,督促其办理交接手续,而并非***所称的再次进行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与卓远达公司之间劳动纠纷算上本案,暂计18个案子,因此本案的事实已经全部查清,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问题,***一再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到卓远达公司工作,担任会计职务。
2018年7月4日,***以卓远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今与卓远达检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恢复劳动权利;3、要求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今的工资损失94800元,要求卓远达检测公司出具自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24日,该委做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575号裁决书,裁决:卓远达检测公司向***出具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与卓远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8)鲁0102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卓远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9)鲁01民终3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生效判决书中写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在2015年11月30日以后是否与卓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卓远达公司不认可自2015年11月30日之后仍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实其自2015年11月30日之后仍为卓远达公司提供劳动。且前述内容系生效文书所载明的内容,***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依然无法推翻该认定,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017年9月6日卓远达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你与我公司因劳动关系纠纷,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你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1月30日。该期限届满后,你未再为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你我也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你我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5年11月30期满而自动终止。为此希望你见到公告后立即来我公司交接未尽工作。”2017年11月8日,卓远达公司又向***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其内容为“***,你与我公司劳动合同已经期满,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你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1月30日。其后你未再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也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我公司前期通知过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现在再次向你发出通知:我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望你在接到通知或看到公告后及时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卓远达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注册成立,2015年4月7日,公司名称由济南卓远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2018年9月3日,***以卓远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2018年10月16日,该委做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9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来本院起诉,卓远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方面,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与卓远达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一方面,2017年11月8日,卓远达公司向***出具《解除合同通知》是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告知其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并通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对***主张卓远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
人民陪审员 胡  丽  颖
人民陪审员 官  秀  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雁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