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8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龙***街116号星城银座7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88号1栋9、11、12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路易城堡实业有限公司(原成都茵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兴路2号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万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节能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信公司)、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路易城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城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6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路易城堡公司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及各方过错大小等因素,认定各侵权主体应承担责任比例大小,而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涉及岩土工程、水文地质等专业问题,具有特殊性,一般难以通过普通的生活经验去判断,需借助于专业的司法鉴定来解决。经本院审查,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人原审出庭接受质询时,认可鉴定报告有关中水回用工程湿地公园补水情况系引用2015年10月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勘察设计院)对案涉项目出具的专项水文地质勘察报告,且对鉴定报告与中节能公司工程勘察报告在抗浮水位认定差异过大时没有组织专家讨论。而西南勘察设计院专项报告与中节能公司出具《成都旺多姆广场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时间已相隔3年7个月,报告亦明确载明“勘察区由于湿地公园长期补水,加之周边楼盘建成降水停止等多方面因素,区内水文地质条件发生了一定变化,地下水位相对较高”,结合2015年9月中山市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向地下补水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中节能公司、华西公司、兴恒信公司、川建设计院上诉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待证事实系本案基本事实,可能对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64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华西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0元、中节能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70元、兴恒信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5元、川建设计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折 月
书 记 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