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5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会理县自然资源局(原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女,系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会理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会理县国土局)、原审被告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未对项目涉及变更、施工范围合法性做出认定,机械地认定案涉项目未验收,工程款给付条件不成就;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不作为阻却了工程验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适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申请人在签收竣工结算资料后,在28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l4.3条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视为被申请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应按提交金额支付工程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被申请人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故意不进行工程验收,为不正当阻却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农村土地整理工程,不同于一般的建设工程,在***公司与会理国土局所签订的《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公司完成项目工程审计,项目工程通过县、州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审定金额的80%工程进度款(含65%的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通过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后,扣除工程款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其余部分在10日内支付给***公司。***公司在项目通过省国土资源厅最终验收后10日内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因案涉工程需经县、州、省三级国土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审计结算工程款,但案涉工程并未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的最终验收,也未进行审计结算工程款。故***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审判决对***公司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尾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惠
审判员 徐 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