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5民初1531号
原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90号县粮食局宿舍3-2号附。
法定代表人:陈明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兵,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9日,四川省名山县人,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名山县。系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建设路518号。
负责人:龙坚,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唯全,四川邓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116号星城银座738号。
法定代表人:李花茂,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渝,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宽,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汇公司)与被告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会理县国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应会理县国土局申请,追加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信公司)为被告。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之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兵、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告会理县国土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唯全、被告兴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渝、康志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应双方的要求,经多次调解,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之汇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90817.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中标被告主持的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2015年6月2日签订《会理县官河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进度、付款节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项目。2016年8月2日原告将完成的工程建设项目交付给被告及工程建设相关方。2018年1月30日原告将工程项目建设的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不办理相应的结算事宜。
被告会理县国土局辩称:一、原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汇公司”)存在着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和行为,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享有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依法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法律权利。2015年6月2日,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与天之汇公司签订了《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期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对承包人员违约也明确写明:“承包人擅自更换主要施工人员或者承包人主要施工人员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都视为违约。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影响工程正常进度、造成竣工资料缺项或不合格、导致项目不能通过县州省验收的,由承包方付全部责任。”双方还专门约定了承包人履约担保金¥972691.90元和民工工资保证金¥486000.00元都采用现金缴纳方式;并签订了“支付保证金不足后,施工方不足等额资金时应予补足金额”的特别约定等。天之汇公司在诉状中声称:2015年5月7日施工至2016年8月2日工程建设项目交付。当然对原告自我认为声称之交付事实,会理县国土资源局是不予认可的。从原告诉状中自称的交付事实,不难看出:其声称的工程期限就是452天。故,天之汇公司已违反约定工程期限150日的约定,显然此属违约行为之一。同时,天之汇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约定更换主要施工人、主要施工人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导致工程项目不能通过县、州、省验收等,此是违约行为之二。此外,拖欠民工工资从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借支保证金支付民工,并且至今仍然拖欠,此是违约行为之三。对于合同承包施工项目,天之汇公司至今仍然没有施工完成,此是违约行为之四。等等。据此,会理县国土资源局有追究天之汇公司违约责任、依法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要求其赔偿损失等权利。
二、天之汇公司施工的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仍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竣工条件,并且不符合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未达到凉山州国土资源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验收标准。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于2014年4月25日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2014年度第一批省投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立项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4]37号)立项,批复项目建设规模5100亩,预计新增耕地2653.17亩,2014年12月在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施工招标,经评定确定天之汇公司为项目施工方。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与天之汇公司2015年6月2日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适用于工程的标准规范包括川国土发[2015]14号文。…发包人对工程的技术标准和功能要求: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项目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并达到州国土资源局、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验收标准。”同时,在承包人的一般义务中也特别写明:“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川国土资发[2015]14号文件及省州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提供项目竣工资料,所提供竣工资料必须经项目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签章认定,并通过省州国土部门检查验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承包人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向发包人申请验收同时递交竣工资料。”除外,川国土资发[2015]14号等各级文件都对土地整理开发项目验收条件、步骤等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相关规定。因此,作为四川省省级投资的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工程竣工要验收分为三步,即自验、初验和验收;自验、初验、验收分别由县、州、省三级国土管理部门实施。天之汇公司施工的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在提请发包人签证过程中,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即发现项目施工不实和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当即要求其给予整改。但时至今日,原告除少有的几次书面回复之外,并无任何实际行动。故,该建设项目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不具备竣工条件,也不符合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没达到凉山州国土资源局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验收标准。
三、天之汇公司施工的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存在着土地平整工程未按设计实施、超范围实施,工程结算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等等工程问题,天之汇公司仍然存在履行落实、纠正及整改的责任和义务。2017年6月底,会理县国土资源局结合施工设计和测绘数据对项目工程进行全面核查,发现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整理建设工程”)的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等工程均存在不同程度问题,达不到验收标准。从核查现场发现问题之后,为推进项目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工作,会理县国土资源局曾数十次电话通知或约谈和督促施工人天之汇公司及其现场负责人员按施工设计全面排查,落实整改,确保在2018年6月全面完成推进项目工程验收。但施工方天之汇公司至今未完成整改,严重制约了项目验收工作的推进。因此,施工方天之汇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整理建设工程不能完工,导致无法启动整理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工程不能进行竣工审计等。根据施工合同16.2.2条款:“承包人出现明确表示或者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在指定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享有解除施工合同的权利,并且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也应全由天之汇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其仍然存在工程质量终身的责任和义务。
四、天之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其同期贷款利率,暂定金额为¥5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结算工程价款规定内容相悖,完全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天之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项¥510万元的诉求,是建立在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没有质量问题、已经竣工结算、工程进行了移交、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付款条件五项基础之上的。因为,天之汇公司要求给付的¥499万元是没有包括会理县国土资源局此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在内,其主张工程款的金额就是天之汇公司自我编制工程决算资料,其金额为¥1131万余元。一方面,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726919.00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对付款周期也清楚约定:“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提交竣工报告,同时按要求提交所有竣工资料,支付合同金额65%的工程进度款(含前期50%工程进度款);…历次拨款,承包人须提供已完工经验收合格的单项工程工程量月报表、相关技术保证资料和相应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经监理单位核实,项目所在乡、村认定,报发包人审核后,以审核的进度工程量价款为准。”特别约定竣工结算申请是附条件的在“项目通过省国土资源厅最终验收后10日内”。这些合同内容十分清楚的证明,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与天之汇公司间对工程款项的给付约定了“支付条件以及价款的额度”,并且合同给付工程款约定的相关条件和额度优先于法律(包括司法解释)适用,是双方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内容,自然产生司法执行效力。另一方面,天之汇公司结算申请内容对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相应的结算金额不具备适用司法解释的支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条件,至少有三:即已经竣工、收到结算文件不予答复和照约定处理。而本案中,天之汇公司要求按照结算申请金额执行的三项条件没有一项符合,第一,没有达到竣工;第二,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没有给予答复,而是数次答复并指出天之汇公司应该履行和纠正的问题;第三,按照约定也就是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项方式,支付合同金额65%的工程进度款(含前期50%工程进度款)。然而,作为合同总价款为¥9726919.00元的约定,原告却要求给付1131万余元,其诉讼请求不是遵守合同约定的65%金额,而是超出合同总价款、116%的全部支付。故,天之汇公司的诉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约定给付条件,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项¥5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全部驳回。会理县县国土资源局在多次约谈和督促工程整改相关工作,天之汇公司据不履行落实之后。2018年1月30日天之汇公司又委托杨元国等人递交项目质评资料,后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再次按相关程序对资料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2月5日召集天之汇公司技术人员,会同项目监理、关河镇、官村村工程各方对项目区开展实地核查。经审查查出并现场答复:天之汇公司提交资料存在图实不符,多处工程单项超预算和超原发包工程量清单结算。天之汇公司结算金额为¥1131万余元,中标金额为¥972万余元,结算金额较中标金额增加¥203万余元,该结算增加工程量及单项并未报经业主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无结算依据。这些情况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也已多次告知原告天之汇公司,并要求其认真落实整改,但天之汇公司未有整改的任何行动。2018年5月30日,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再次送达会国土资发(2018)88号文件进行敦促,而天之汇公司却行文否定,并表明拒绝履行。
五、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已完全按照施工合同中付款周期约定的内容,超额地支付了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同时,也严格地遵守了四川省和凉山州相关文件规定,没有任何违约和违规行为。项目实施过程中,会理县国土资源局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根据项目程度,分别于2016年1月、2016年4月、2016年6月、2016年12月已按时、足额向天之汇公司支付了项目约定工程进度款共计¥632.248万元,支付工程款项额已经达到合同总价款65%的金额。2017年1月18日,由于春节临近,为了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在会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的协调下,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将天之汇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项目经理担保金¥150万余元借支与原告,但天之汇公司及其委托经办人却使用欺诈手段、背信弃义地没有用于支付完民工工资(现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情况)。为此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享有执行原告自己承诺的权利,在其后期进度款中予以扣回。由于天之汇公司系列的违约行为造成会理县国土资源局无法进行项目审计,按省、州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约定,验收资料不合格。因此,天之汇公司的施工项目不具备工程移交和项目验收条件,验收工作无法启动。同时造成已经支付工程款项无也法审计。天之汇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全部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也不符合法律给予标准,故,天之汇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违规行为。
六、至今,天之汇公司没有对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跟会理县国土资源局移交,更不存在有对工程进行实际使用的事实和行为。作为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图纸和监理合同,是履行本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为合同文件,这些合同文件也是合同当事人应当执行和履行的内容和组成部分。施工图纸和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条写明:“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试行)》;《土地开发整理验收规程》;…其他有关法规、文件。”第13条明确:“严格执行三方共同签证制度。工程计量、收方、变更等签证须由实施人(会理县国土资源局)、施工方(天之汇公司)、监理单位三方代表在现场共同参加、共同认定才能生效。”从这些文件不难得出,本案案涉项目除了执行合同约定内容之外,既要遵守国土部门的相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对于工程计量、收方、变更等签证必须三方代表在现场共同参加、共同认定才能生效。其他一方不在现场所作签证不生效,也就是不具有工程项目结算依据的法律效力。故没有三方共同现场认定的,是无效签证。根据《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2条“…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整理…等项目,分为省级投资项目和市、县级投资项目。”第28条:“项目验收前,…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技术核查结果,…”规定,本案涉工程属土地整理的省级投资项目,施工场所地点范围都是官村村届的地水路,而这些地水路均是村民生产生活必须,因此,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整理项目在施工同时,也同时在作农耕和农民生产生活使用,施工场所地点和范围内之地水路的使用都没有中断和停止,村民一直在耕种使用,在项目施工期间,它是持续并存地一种共同使用状态。这种使用与项目施工工程的竣工与否无关。因此,在本案中,我们不能简单而片面地运用建筑工程司法观点,不分使用对象和实际情况确认,当地村组、政府的认可代替发包人的认可,村民农户的使用就认为是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对建设工程的擅自使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更不能由此确定工程视为已经进行移交。
综述,天之汇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未按设计施工,提交结算工程量与实际所做工程量不符,等等。在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多次答复并要求纠正后,其也据不整改。从而导致至今没有竣工,造成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已带来经济损失,法律责任全在天之汇公司。会理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项目工程款的拨付,原告既没合同给付的约定依据,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故,天之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兴恒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项目监理单位,依据该工程的委托监理合同在授权范围内实施全过程监理,不存在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进行的监理行为,对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起诉。
原告举证以及被告、第三人质证如下:
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竣工图、竣工资料。5、申请移交表、移交证书、移交清单。6、竣工计算书、文件签收单。(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目录)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原件供法庭质证。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会理县国土局质证认为:对主体资格的证据我方无异议。对中标通知书中写明的验收达到省国土厅验收标准及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从竣工结算书上证明我们没有认可,没有我方签字。对于增减工程,其结算书是自相矛盾的,金额不吻合,对于工程量的变更我方没有同意,对结算书不予认可,对完成竣工结算的结论我方是不予认可,对于其竣工图我方存在异议,主要是约定的验收方式,我们是明确了需要达到省国土厅标准,验收方式也有异议,对于其技术核查任然在整改阶段,对于文件签收单,是我方签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结算金额我方给予了答复的。
被告兴恒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编制的竣工结算书违反了工程量计价规定,我方是一般的结算复合性审查,我们签的不能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对其他无异议。
原告补充说明:首先,我方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上无国土局盖章及存在增减工程量说法不成立,竣工的全套资料都是被告方委派的监理方签字确认的,该结算书上增加工程量内容是被告监理方及村镇签字认可的,村镇作为工程的实际方及委派的监理方能够代表被告确认了所完成的工程量,文件签收单被告方认可,应当作为依据。对于监理方的质证意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使作为一般文件审查也证明我方的工程量等是得到监理方的认可。
原告补充举证及被告、第三人质证如下:
原告补充出示1:整改方案、报告及图片,针对2017年7月28日国土局向我方发出的72号文件的整改,对方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会理县国土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主张有异议,对于其所说工程变更我方没有认可的,结算金额我方不予接受。
被告兴恒信公司无异议。
原告补充出示2:会议纪要,里面包括村长的说明,主要是证明设计勘察时间过长,地貌变化,发现村民种的果树,因村民不同意整改,部分变更区域,部分是我们拿钱出来村民自行进行整改,根据村民及村委会要求变更区域,村长对此进行了说明。还有部分涉及变更工程的材料,有申请、2016年涉及变更申请,这是关河村政府向国土局打的报告,国土局向州局打报告以及65号国土局批复,证明工程项目发生部分变更,是层层报告之后确定了变更方案,对于原先的总的工程价款没有发生减少,而是有所增加。不是向被告所说的我方自行变更工程量,我方变更的工程量的得到批准的。
被告会理县国土局质证认为:对于纪要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事情过程,我方也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文件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报州国土局的文件不是这份文件,因考虑到原告变更工程量这个问题,我们和州局都积极争取做工作希望得到省厅的认可,我们的另一份文件没有提供。我们最后报的不是这份文件,这个正好证明施工范围没有按照设计图进行,他们和村民谈好,但是就是没有和我们谈,也没有和监理方谈,乡上村上是没有权利进行结算的。
被告兴恒信公司质证认为:我们也没有参加,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会理县国土局举证以及原告、被告兴恒信公司质证如下:
1、2015年6月2日签订的《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7年6月6日监理、施工、发包三方人员核实工程量在《施工图纸》的标注签字说明。《监理合同》《四川省省投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3、天之汇公司《委托书》、《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会理县国土资源局[2017]72号《关于督促关和镇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方限期整改通知》、回复、座谈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国土局[2018]82号整改验收通知,国土局[2018]88号文件及天之汇的复函。4、证明4份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官村村1-4组的项目工程施工工程的《核查影像》资料5、省国土厅的[2015]14号办法,凉山州政府[2016]16号工作意见试行以及[2016]25号通知,州国土局[2016]34号通知。6、天之汇《关于申请暂借支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请示》和《委托书》,报告及借支150万余元的凭证。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目录。
被告会理县国土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引用的周期约定及专用条款约定证明没到付款周期,根据我方移交工程时间以及工程结算的资料,证明是在国土局验收之后,我方提交之后被告使用至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专用条款约定也是合格的,以及14条约定也是证明我方到到结算条件。对于其说明我们对三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并且是单方面作出,不具有真实性,核查报告上没有认可村委会及镇政府签字确认,核查时间不确定哪一年。关于监理合同等我方对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这仅仅是其内部约定,我方不知晓,被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避难更必须要有监理方签字,不能用于对抗我方,同时监理合同约定规定监理方对签字及合同量确定有效力。对(2017)72号函我方没有收到,212号函我方收到,但是对其内容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进行了回复确认。关于工作座谈会纪要我方认可真实性,对于工程量我方确认,但是我方对于其工程量未进行结算申报,对于报告我方有异议,对于82号及88号文件和我方的回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正好证明提出异议时间实在提出竣工结算书时候的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28天,视为没有异议。对于涉及变更的问题我方予以确认,当时是因为村民提出要求以及现实情况而导致,各方商定统一按照镇政府方案确认,是在2017年下来的,但是我方在2016年就完成了,不影响双方工程量的验收确认。对于四份证明我方认为缺乏真实性,对于施工方没有动工的说明不是事实,当时对于具体部分没有整改,但是通过村委会同意有置换单位整改的,对于影音资料没有整治部分是因为工程量的变化及部分没有整改,我方是按照相同面积进行置换整改了的。对于各项文件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方不作为,三年多不给我方结算,对于变更工程量都是监理方及省国土厅确认了的。对于委托书及报告、付款单据我方对其三性无异议,正好证明我方按照现场商定的方案施工到达合同目的,得到村民认可,从村委会向镇政府的报告请示上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以及和监理方验收,投入使用至今以及工程的变更而导致工程款无法拨付不是我方的原因,与其提供证据相矛盾。
被告兴恒信公司无异议。
被告兴恒信公司举证以及原告、被告质证如下:
1、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合同中对其权利义务约定了,正好证明能够代表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会理县国土局质证认为:与我方提交的一致。三性无异议,对合同表述中的承担有限责任与民法总则是不相吻合的,民法总则规定了监理责任超过代理权限代理的,应当与业主方是承担连带责任的。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相关文件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等,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来源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证据,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对符合常理,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以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的证据,以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5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川国土资发[2014]37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2014年度第一批省投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立项的通知》立项,并于2014年10月9日以四川省土地统征整理事务中心的名义委托会理县国土局作为实施人,与兴恒信公司签订了《四川省省投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监理合同》。案涉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5年5月7日会理县国土局向天之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6月2日会理县国土局与天之汇公司签订《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9月开工,计划2016年1月竣工,工期150天,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土地开发整理施工质量规范,确保一次性通过省、州验收合格。工程合同价9726919元;在《施工合同》中,相关具体约定情况如下:
《通用合同条款》
一、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
二、13.2.2第(2)项约定: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第(5)项约定: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三、14.2第(1)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专用合同条款》
一、3.1中第(9)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川国土发[2015]14号文件及省州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提供项目竣工资料,所提供竣工资料必须经项目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签章认定,并通过省州国土资源部门检查验收。
二、12.4.1第(4)约定:完成项目工程审计,项目工程通过县、州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审定金额的80%工程进度款(含65%的工程进度款);
第(5)约定:剩余工程款待通过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后,扣除工程款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其余部分在10日内支付给承包人。
三、13.2.5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项目通过省国土资源厅最终验收后10日内。
四、14.1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项目通过省国土资源厅最终验收后10日内。
合同签订后,天之汇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8月2日填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请移交表》、《竣工移交证书》。2017年1月18日天之汇公司向会理县国土局出具《委托书》、《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暂借支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请示》,以解决民工问题。之后,双方因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交付,是否仍需整改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文件往来以及交涉无果。2018年4月30日天之汇公司作出《关于要求会理县国土局履行“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的函》要求拨付工程尾款4990817.95元。2018年5月16日会理县国土局作出《关于加快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整改验收的通知》、30日作出《关于督促加快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关于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会国土资发【2018】88号”复函》。因协商无果,天之汇公司遂起诉来院。
此外,天之汇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会理县国土局、凉山州国土局、四川省国土厅向原告办理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计及工程验收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人民法院缴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经过合法程序订立,属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的解释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而专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为项目通过省国土资源厅最终验收,因该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并非依法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