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29民初373号
原告:重庆都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东湖南路3号2栋4办公1。
法定地表人:雍兴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状志,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兵,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676号。
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彭祥,男,生于1980年8月2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得胜上街76号6栋1层附4层。
法定代表人:陈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116号星城银座738号。
法定代表人:李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都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兴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衡信建设咨询公司),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信项目咨询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2日,本院依被告中辰公司申请追加兴衡信建设咨询公司、兴恒信项目咨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6年8月8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状志、高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益、彭祥,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2日,被告中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水映长滩”规划设计方案中是否存在入口标高计算错误,如果存在错误施工图能否正常使用的问题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因所请求事项无法进行鉴定,沐川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将鉴定退回了本庭。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华英、人民陪审员陈朝金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7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状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益、彭祥,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1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益、彭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欠款760169.10元(其中含1、7、12号楼的全部方案设计费和施工图设计费,已扣除被告前期支付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设计费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6日金额为574919.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都兴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欠款760169.10元;3、违约金:规划方案的违约金以166984.2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299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施工设计图的违约金以3904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2449.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暂计929463.9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水映长滩”项目工程设计事宜;原告向被告交付方案设计文本和施工图;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方案设计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设计费;施工图按:多层建筑、独立商、幼儿园(层数为:7层)每平方米7.50元计算设计费,高层建筑、地下室(层数为:18层以下)每平方米11.50元计算设计费,面积以施工图实际面积为准。
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6月19日之前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于2014年7月14日完成并向被告交付建筑、结构、给排水、电器、暖通专业施工图电子文件,1#、12#楼施工图已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了施工图审查(此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单位是兴恒信项目咨询公司)。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交付了经过规划审查批准的水映长滩方案设计文本和1#、7#、12#楼施工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格以施工图实际面积支付计算原告设计费。付款事宜虽经原告多次发函催收,但被告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9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收设计费的律师函,但至今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中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予以同意;2、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后又与本案第三人兴衡信建设咨询公司签订了审查合同;3、原告只是通过了住建局的初步通过,但是在后期审查中发现原告的设计方案存在未考虑场地高差,将入口标高计算错误导致部分房屋不能实现规划中的6.1米层高,被告发现该问题后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该问题,因此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规划合同的约定是违反合同约定的;4、在原告未能解决该问题的前提下其施工图的设计自然也会存在错误;5、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将按照被告要求分阶段施工图的电子文本交付被告,原告还应当受到施工图审查单位的审查意见后10日内提交修改的设计文件包括纸质文件,但是实际上被告未收到过第三人的审查报告,更未收到经修改后的设计文件,导致”水映长滩”项目搁置至今。综上,原告事实上违反合同约定,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设计费用。6、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设计费是25.5万元不是21万元,其中4.5万元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给重庆光影电脑设计制作公司的总归方案效果图的制作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兴衡信建设咨询公司、兴恒信项目咨询公司述称:1、第三人兴衡信建设咨询公司受被告方的委托对”水映长滩”项目的设计图进行审查,并出具了审查合格的审查报告。同时将这份报告及盖有审查专用章的施工图交付了原被告。以上事实有被告支付该委托的全部款项,兴恒信项目咨询公司也向被告出具了专用发票。在收到本案传票之前,本案原被告均未向第三人提出关于施工图审查的任何异议。所以对被告委托的施工图审查事项的全部义务已经终结;2、关于兴衡信建设咨询公司、兴恒信项目咨询公司混同的问题,解释如下:兴衡信建设咨询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合法公司,而2013年的时候住建部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提出新的要求,要求审查机构是独立的法人,四川省住建厅也出台了相应的法规。基于以上原因新成立了兴恒信项目咨询公司。新的公司沿用了老公司的相应资质文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发包人中辰公司与设计人都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沐川县沐源路”水映长滩”的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包括:规划建筑方案,建筑面积暂定144993.93平方米,费率4.00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579975.72元;多层建筑、独立商、幼儿园施工图,层数7,建筑面积暂定87487.27平方米,费率7.50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656154.53元;高层建筑、地下室施工图,层数18层以下,建筑面积暂定57505.66平方米,费率11.50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661326.59元;建筑面积为暂定。最后以施工图实际面积为准,超出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以外的赠送面积应计算设计费;本合同不包含:建筑室内、室外二次装修设计,灯饰光彩工程设计,中央空调的设计,室内外景观设计,绿色建筑设计,深基坑边坡设计;本合同包含室内外综合官网山设计人完成;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与文件:工程设计红线图及条件通知书1份(已经交付),工程设计地质勘察报告、工程设计任务书、市政管网资料、规划局关于方案设计的批文各1份(施工设计前,合同签订7日内);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方案设计文本5份,施工图10份(按发包人要求分阶段出施工图,第一期施工图电子版设计文件在本合同双方签订后25日内交付发包人审查,发包人在5日内向设计人提交反馈意见,设计人收到发包人反馈意见后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修改完善的设计文件。设计人收到施工图审查单位的审查意见后10日内向审查单位提交修改的设计文件,纸质版10套、电子版1套。);设计费支付进度:1、方案设计费支付方式(方案设计已经通过规划审查标准):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方案第一次付费即方案设计费的30%;合同签订后45日内支付方案第二次付费即方案设计费的35%;合同签订后90日内支付方案第三次付费即方案设计费的35%。2、施工图设计费支付方式(每期款凭足额发票支付):委托方要求档期施工图开始设计的10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的第一次付费(定金)即当期设计费的10%,付费额按当期出图面积计算;委托方收到施工图审查报告后10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第二次付费即当期设计费的20%(并累计达到当期设计费的30%),付费额按当期出图面积计算……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第六次付费即当期设计费的10%(并累计达到当期设计费的100%);双方责任;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因发包人的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如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该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如因设计人的原因,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要负责承担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一切损失;2、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支付进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第八条其他8.2: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所采用的国家或地方标准图,由发包人自费向有关出版部门购买。本合同第四条规定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份数超过《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规定的份数,设计人另行收工本费;第七条7.1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因发包人的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如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如因设计人的原因,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要负责承担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电子版本的1号楼、7号楼、12号楼的施工图。
2015年5月14日,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沐住建发[2015]60号)中对中辰公司通知”你公司报送的关于沐川县水映长滩商住小区及草龙广场方案已于2014年4月28日提交规委会审查,现再次将2014年第2次规委会审查意见通知如下:县规委会原则同意该方案。水映长滩……”。
另查明,2013年8月2日,中辰公司向都兴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的设计预付款;2014年6月12日,中辰公司向都兴公司支付了180000.00元的设计预付款;2013年11月7日,中辰公司向重庆光影电脑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了45000.00元的效果图制作费用,重庆光影电脑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备注”此款为四川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重庆都兴设计院支付”。
再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中辰公司与第三人兴衡信建设咨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约定中辰公司委托兴衡信建设咨询公司对”水映长滩”的勘察及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费用及支付方式:按1.50元/平方米收取,总面积以施工图建筑面积为准,交施工图审查报告时中辰公司一次性付清。
兴恒信项目咨询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施工图审查一类资质的公司。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确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建勘设科发[2013]487号)》的要求:”……此前认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运行截止日期为2013年度12月31日。1、申报审图机构必须是专门从事审图业务的独立法人机构。2、……”。2013年11月11日,兴衡信建设咨询公司作为一家独立法人形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成立。兴衡信建设咨询公司的房屋建筑施工图审查一类资质延用了兴恒信项目咨询公司(编号均为:22111)。兴衡信建设咨询公司与兴恒信项目咨询公司股东一致。
2014年12月02日,兴恒信项目咨询公司向中辰公司出具了”水映长滩项目审图费”的发票,票面金额45597.00元。2014年12月22日,中辰公司向第三人兴衡信建设咨询公司的遂宁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款45597.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支付凭证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且被告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设计费?若应支付,金额为多少?
原告主张:完成了设计,被告应该依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约定支付设计费,但7号楼施工图未经审查,根据2013年住建部的第13号文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即使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未对7号楼进行审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注:表中建筑面积为暂定。最后以施工图面积为准,……。7号楼施工图未经审查,最终面积无法确定,可以得出7号楼的施工图纸不能使用,所以原告主张设计7号楼的施工图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规划建筑方案设计费和1号楼、12号楼的施工图设计费。其中,2013年11月7日,中辰公司向重庆光影电脑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的45000.00元,因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8.2:制作效果图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方负担。原告方虽否认,但未提交其已经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明或是向被告交付了超过《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被告的辩称认定中辰公司向重庆光影电脑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的45000.00元是代原告都兴公司支付的,应在支付设计费时予以抵扣。按照合同约定方案设计费579975.72元和施工图设计费1号楼的21065.67平方米×11.5元/平方米=242255.21元,12号楼的施工图设计费9332.30平方米×7.5元/平方米=69992.25元。被告共计应该支付原告892223.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及代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25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92223.18元-255000元=637223.1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若应支付,金额为多少?
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时间节点按照每延迟一天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交付全部的方案设计图和1号楼和12号楼的施工图并可以使用,且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的方案设计费及1号楼和12号楼的施工图设计费,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本院释明,被告申请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从违约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进行计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45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方案第二次付费即方案设计费的35%(方案设计费累计65%)即579975.72元×65%=376984.22元,已经支付255000.00元,则有376984.22元-255000.00元=121984.22元应该在2014年8月4日(合同签订后第46天)以前支付,但未支付;合同签订后90日内支付被告支付原告方案第三次付费即方案设计费的35%(方案设计费累计100%)即579975.72元×35%=202991.50元应在2014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第91天)以前支付,但未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施工图设计费支付方式,被告要求当期施工图开始设计的10日内支付当期设计费的10%,因该项无证据证明所以无法计算;被告收到施工图审查报告后10日内支付当期设计费的20%(累计达到当期的30%)即242255.21元(1号楼的方案设计费)+69992.25元(12号楼的方案设计费)=312247.46元×30%=93674.24元应在2015年1月2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中辰公司向第三人兴衡信建设咨询公司的遂宁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款45597.00元的第11天)以前支付,但未支付。在此之后的第三、四、五、六次施工图的设计费支付约定,因为合同涉及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即不存在违约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意原告重庆都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
二、被告四川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都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637223.18元。
三、被告四川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1984.2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到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以20299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到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以93674.2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到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四、驳回原告重庆都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16.00元,由原告重庆都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408元,被告四川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袁华英
人民陪审员 陈朝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斯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