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雅博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安德川菜产业化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116号星城银座7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雅博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兴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兴恒信公司与雅博公司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雅博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兴恒信公司作为监理人对修建成都雅博纸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合同对监理人的报酬及支付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监理报酬10000元、工程进度至厂房及办公室正负零支付10000元、工程完工支付10000元。双方还对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委托人提供工程资料及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兴恒信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2009年12月雅博公司工程完工。兴恒信公司要求雅博公司支付监理报酬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雅博公司支付监理劳务报酬30000元、违约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雅博公司承担。
雅博公司以兴恒信公司在修建项目中未参与监理且消极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兴恒信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兴恒信公司与雅博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经庭审查明,兴恒信公司监理的工程已于2009年12月完工并交付雅博公司使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雅博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兴恒信公司监理报酬共计30000元,而雅博公司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兴恒信公司要求雅博公司支付监理报酬3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兴恒信公司要求雅博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9月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4000元,依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雅博公司主**恒信公司已收取监理费2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雅博公司以兴恒信公司未提交监理资料作为不支付监理报酬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因提交监理资料属另一法律关系,雅博公司可另行主张,不能据此作为拒付监理报酬的理由。对雅博公司要求兴恒信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雅博纸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0000元,违约损失4000元。二、驳回成都雅博纸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雅博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雅博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雅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成郫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驳回兴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恒信公司承担。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从兴恒信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来看,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也没有体现出雅博公司的真实意思。监理合同总共19页,但除了合同文本第一部分的基本信息之外,监理合同上没有加盖双方的骑缝章且前两页没有页码而又从第3页开始加入页码,监理合同前两页与监理合同第3页开始,字体和字体大小存在着差异,存在明显的伪造因素,合同内容并没有雅博公司的签章确认,是兴恒信公司在未经雅博公司认可和授权的前提下单方制作的合同文本,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前(雅博公司追认之前)属于效力待定,一审当中雅博公司明确否认了兴恒信公司单方制作的合同文本时,该份监理合同当属无效文本,一审法院判决雅博公司支付叁万元劳务费并没有事实根据。2、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兴恒信公司履行监理义务,如果兴恒信公司有履行监理义务,想获得监理费就应当向业主提交签收文件以及按照相关监理工作提交报告。但兴恒信公司从未签收过任何施工文件也未出具过任何监理报告,从侧面印证了监理合同的虚假,正因为没有监理合同的约束才使得兴恒信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去思考如何实行合同诈骗。3、证人身份未查清,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出庭作证需要双重举证,首先要证明自己的身份,但在一审中,证人并未证明自己是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证言前后矛盾,证言不能够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雅博公司以委托人、兴恒信公司以监理人名义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Ⅰ部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进行了约定,同时确定本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在该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落款处,雅博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兴恒信公司在监理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Ⅱ部分为标准条件,第Ⅲ部分为专用条件,第Ⅱ部分、第Ⅲ部分无落款,也无双方签名。第Ⅱ部分标准条件事项中“监理报酬”第四十条中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算。”
雅博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2007年12月24日向***、***以监理费名义分别支付现金10000元。审理中,雅博公司确认***、***系建设方负责人,因雅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监理费是建设工程所需费用而向该二人支付的。
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分别向法庭出示了居民身份证,雅博公司对证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雅博公司与兴恒信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然第Ⅱ部分、第Ⅲ部分无落款,也无双方签名,但雅博公司并未否认在第Ⅰ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的事实,同时对第Ⅱ部分、第Ⅲ部分中约定的内容和报酬标准也未提出异议,且兴恒信公司也实际履行了监理义务,因此,雅博公司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伪造的理由不成立。雅博公司应当根据与兴恒信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监理报酬的义务。虽然雅博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2007年12月24日分别向***、***以监理费名义各支付现金10000元,但***、***系建设施工方负责人,而非兴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不能认定雅博公司已向兴恒信公司支付监理报酬20000元。虽然兴恒信公司至今未向雅博公司提交监理资料,但提交监理资料属另一法律关系,雅博公司可另行主张。雅博公司提出证人证人身份未查清的内容,经审查与事实不符,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雅博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给付违约金4000元错误、合同没有约定的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算”,但对滞纳金的支付标准并无约定。一审庭审中经核实,兴恒信公司称起诉主张雅博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12月到起诉前大概为4000元。本院认为,因合同双方约定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监理报酬,委托人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因此兴恒信公司主张给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但因合同并没有约定滞纳鑫的支付标准,同时双方只认可工程2009年12月竣工,对工程具体的竣工时间未举出证据,基于雅博公司违约事实存在,结合兴恒信公司的起诉主张,应以监理报酬3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到起诉前一日2011年9月20止的违约损失,以不超过4000元为限。原审法院判决由雅博公司直接支付兴恒信公司违约金4000元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成都雅博纸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0000元,违约损失4000元”变更为“成都雅博纸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00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以4000元为限计付利息。”
二、维持第二条,即“驳回成都雅博纸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成都雅博纸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成都雅博纸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成都雅博纸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