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90号县粮食局宿舍3-2号附。
法定代表人:陈明德,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旗兵,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谌海英,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自然资源局(原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建设路518号。
负责人:龙坚,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茂云,女,会理县自然资源局综合整治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唯全,四川邓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116号星城银座738号。
法定代表人:李花茂,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渝,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理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会理县国土局)、原审被告四川省兴恒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5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之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项的条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于2016年8月2日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并将相应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监理的主持下移交并交付给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关河乡官村、关河镇人民政府,以上各方接收工程后并在使用工程达2年且在质保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所建设的工程项目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符合支付款项条件。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30日签收竣工结算资料后,在28天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视为会理国土局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应按提交金额支付工程款。因被上诉人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故意不进行工程验收,为不正当阻止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2.一审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且不同意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称,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上诉人本着妥善处理并解决问题也愿意申请工程造价司法审计并以审计的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机械地以上诉人所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并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办理工程项目的审计及工程验收,一审未予同意,程序违法。凉山州国土资源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系案涉工程所约定的验收义务方,因其未督促验收和被上诉人不作为致使该工程在交付使用2年后未进行三级验收。现被上诉人有结算的意思表示,并引进第三方做项目验收,请求主持双方调解,依据实际测绘资料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会理县国土局辩称,1.天之汇公司施工的会理县广河县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没有具备有效合同约定的竣工条件,并且不符合质量验收合格标准,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凉山州国土局资源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验收标准。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于2014年4月25日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2014年度第一批省投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立项的通知》(州国土资发[2014]37号)立项,批复项目建设规模5100亩,预计新增耕地2653.17亩,2014年12月在四川省公告资源交易中心完成施工招标,经评定天之汇公司为项目施工方。会理县国土局与天之汇公司2015年6月2日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适用于工程的标准规范包括川国土发[2015]14号文。…发包人对工程的技术标准和功能要求: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项目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并达到州国土资源局、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验收标准。”同时,在承包人的一般义务中也特别写明:“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州国土资发[2015]14号文件及省州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提供项目竣工资料,所提供竣工资料必须经项目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签章认定,并通过省州国土部门检查验收组。…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承包人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向发包人申请验收同时递交竣工资料。”除外,川国土资发[2015]14号等各级文件都对土地整理开发项目验收条件、步骤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相关详细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和川国土资发[2015]14号等各级文件规定,作为四川省省级投资的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工程竣工要验收分为三步,即自验(自查)、初验和验收;自验(自查)是由施工单位(企业)进行自我检查验收、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核实;而初验、验收分别由州省二级国土管理部门实施。天之汇公司施工的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在提请发包人签证过程中,会理县国土局即发现项目施工不实和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当即要求其给予整改。但天之汇公司除外有的几次书面回复之外,并无任何实际行为。故,该建设项目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不具备竣工条件,也不符合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没有达到凉山州国土资源局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验收标准。2.天之汇公司施工的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建设工程争议焦点是改变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未按设计实施、超合同范围施工,要求结算并支付为经同意增加的工程量款项等问题,同时,天之汇公司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会理县国土局存在同意并签收其变更和超范围施工的事实。3.天之汇公司要求付“工程款及其同期贷款利率,暂定金额为5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达到付款条件,也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全部驳回。天之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项510万元的诉求,是建立在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没有质量问题、已经竣工结算、工程进行了移交、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付款条件五项基础之上。并且,天之汇公司要求给付的499万元是没有包括会理县国土局此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在内,其主张工程款1131万余元的金额,是属于天之汇公司单方面编造工程结算的一个数字,对会理县国土局不能产生和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另外,会理县县国土局多次约谈和督促天之汇公司履行落实工程整改工作,也未果。会理县国土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违规行为。4.天之汇公司上诉“工程不具备支付款项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不同意申请鉴定和追加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和观点,没有事实和证据;追加被告和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和观点都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天之汇公司除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施工合同和自行编造的结算书外,没有提供任何对会理县国土局产生约束力的有效证据和材料。其次,天之汇公司以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都不充分,也依法不能成立。最后,一审法院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天之汇公司既没有申请追加被告,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一审法庭辩论已经闭庭数月之后,法庭尊重当事人意愿组织三次调解之后,天之汇公司任性而为的使用申请,是故意的拖延行为。其本已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故意浪费司法资源,应当给予训诫。故,天之汇公司的上诉理由观点都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5.天之汇公司至今没有对建设工程进行移交,发包人也不存在对工程进行实际使用的事实。对工程计量、收方、变更等签证必须以三方代表在现场共同参加、共同认定才能生效;有一方不在现场而作签证都不生效,也不具有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法律效力。故,没有三方共同现场认定是无效签证。本案涉工程是属于土地整治项目,在施工同时,也在用于当地农耕和农民生产生活使用。施工场所地点和范围内的田、水、路的使用,不管是施工前,还是施工中,以及到现如今,都没有中断和停止过使用,当地村民也一直在耕种使用。在整个项目施工期间,它都在持续并存地处于村民生产生活用途和项目工程同步施工进行的状态。这种使用与项目施工工程竣工与否无法律上的区别和联系。因此,在此案件中,不能简单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工程已视为进行了移交。6.一审法院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何况天之汇公司本来就举不出证据)而对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是于法有据,认定事实完全清楚。综述,天之汇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为按设计施工,提交计算工程量与实际所做工程量不符,等等。在会理县国土局多次答复并要求纠正后,其拒绝整改。从而导致至今没有竣工,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已造成经济损失,一切法律责任都在天之汇公司。会理国土局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工程款的拨付,既没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标准,也不具备法律的推定支付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故,天之汇公司的改判上诉请求和理由都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兴恒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之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会理县国土局向天之汇公司支付工程款4990817.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会理县国土局负担。庭审后,天之汇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会理县国土局、凉山州国土局、四川省国土厅向天之汇公司办理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计及工程验收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会理县国土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川国土资发[2014]37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2014年度第一批省投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立项的通知》立项,并于2014年10月9日以四川省土地统征整理事务中心的名义委托会理县国土局作为实施人,与兴恒信公司签订了《四川省省投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监理合同》。案涉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5年5月7日会理县国土局向天之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6月2日会理县国土局与天之汇公司签订《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9月开工,计划2016年1月竣工,工期150天,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土地开发整理施工质量规范,确保一次性通过省、州验收合格。工程合同价9726919.00元;在《施工合同》中,相关具体约定情况如下:《通用合同条款》一、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二、13.2.2第(2)项约定: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第(5)项约定: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三、14.2第(1)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专用合同条款》一、3.1中第(9)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川国土发[2015]14号文件及省州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提供项目竣工资料,所提供竣工资料必须经项目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签章认定,并通过省州国土资源部门检查验收。二、12.4.1第(4)约定:完成项目工程审计,项目工程通过县、州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审定金额的80%工程进度款(含65%的工程进度款);第(5)约定:剩余工程款待通过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后,扣除工程款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其余部分在10日内支付给承包人。三、13.2.5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项目通过省国土资源厅最终验收后10日内。四、14.1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项目通过省国土资源厅最终验收后10日内。合同签订后,天之汇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8月2日填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请移交表》、《竣工移交证书》。2017年1月18日天之汇公司向会理县国土局出具《委托书》、《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暂借支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请示》,以解决民工问题。之后,双方因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交付,是否仍需整改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文件往来以及交涉无果。2018年4月30日天之汇公司作出《关于要求会理县国土局履行“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的函》要求拨付工程尾款4990817.95元。2018年5月16日会理县国土局作出《关于加快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整改验收的通知》、30日作出《关于督促加快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关于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会国土资发【2018】88号”复函》。因协商无果,天之汇公司遂起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经过合法程序订立,属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的解释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而专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为项目通过省国土资源厅最终验收,因该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天之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之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并非依法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0.00元,由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天之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关河镇官村村民代表于2018年12月29日联合向会理县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项目承建方在2016年8月至11月全部工程内容已经移交使用,且在质保期内对情况进行了处理,至今没有质量问题。另外,有增加的工程量是因被上诉人要求整改的部分设计图纸是2012年制作,内容与现场不符。施工过程中经业主代表、监理、村民代表多次协商后,由乡政府发文要求我方将整改土地施工的事实;2.图片3张,拟证明被上诉人2019年3月6日召开案涉工程验收会的事实。
被上诉人会理县国土局质证认为:1.对情况说明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质量问题至今是否存在问题涉及到整改的问题;2.对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会是开了的,但验收是字面意思,验收过程不光是通过县级机关就能完成的。
原审被告兴恒信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会理县国土局提交证据如下:会委发【2019】3号文件、凉自然资党组【2019】1号文件,证明我方诉讼主体名称变更为会理县自然资源局。
上诉人天之汇公司、原审被告兴恒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原审被告兴恒信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仅是村民的意见,不是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图片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会理县国土局因机构改革于2019年2月变更为会理县自然资源局。案涉工程到目前为止未进行审计并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的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天之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工程款应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天之汇公司主张一审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也不同意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而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天之汇公司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在庭审中也无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的笔录记载,故不存在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之说。加之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有关农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需通过上级主管(国土)部门层层验收,并进行审计。省国土资源厅的验收为必经程序,在未经上级国土地部门验收之前,本案并不存在鉴定的必要。其次,天之汇公司申请追加凉山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一审法院以凉山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天之汇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天之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农村土地整理工程,不同于一般的建设工程,故在天之汇公司与会理国土局所签订的《会理县关河乡官村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该工程需经县、州、省三级国土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审计结算工程款。目前为止,案涉工程并未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的最终验收,也未进行审计结算工程款。故上诉人天之汇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上诉人天之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之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华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