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2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陕西中安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源,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煤陕西中安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陕西易通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2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为了招揽工程,篡改申请人的证件信息,并遗漏少发申请人的工资,有录音及银行代发工资单佐证,申请人起诉请求判决中安公司和易通公司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8日至今未发的工资差额、加班费、通讯补助费并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2110号民事裁定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2636号民事裁定,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还申请人公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性年满60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与易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书》,但因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涉案《劳动合同书》发生的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与易通公司之间非劳动关系,亦非劳动争议。一、二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
***提交的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碑劳仲案字(2018)第14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仲裁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条件,***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但因其与易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起诉符合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在***不予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予受理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显属不当。鉴于***坚持劳动争议诉讼,即使审理并无胜诉可能,本案一、二审裁定虽然存在问题,但不宜再审。结合本案实际,***可另行以劳务合同纠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恺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