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03民初2636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中煤陕西中安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陈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艾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煤陕西中安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7年9月8日至今未发工资差额70550元; 2、支付2017年9月8日至今休息日加班费15360元;3、支付2017年9月8日至今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730元;4、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5、支付2017年9月8日至今通讯补助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入职中安公司,岗位是监理工程师,约定月工资5000元,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中安公司无任何理由不安排工作,未足额支付工资,在与中安公司交涉过程中,中安公司告知原告系易通公司派遣至中安公司,应向易通公司主张权益。
经查,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显示,***于1957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原系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24日以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自2012年10月开始按月领取退休金。2017年9月8日,原告在易通公司处办理入职手续,据易通公司提交的《雇员登记表》显示,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9月25日”,易通公司据此错误信息及***的虚假身份证、毕业证、高级工程师证等虚假证件复印件与原告签订合同,给原告办理了入职手续,并将其派遣至中安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期间,由易通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报酬,中安公司按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现场补贴。2017年12月31日,中安公司向易通公司出具《退工函》,以原告工作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其退回易通公司,后易通公司给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劳务合同通知,原告称其未收到该邮件。2018年12月27日,原告以中安公司及易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8)第14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12年9月24日退休并自2012年10月开始按月领取退休金,其于2017年9月8日在易通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易通公司之间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基于“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请实为劳务合同履行及劳务报酬相关争议,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并告知其应基于劳务关系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予变更。基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且原告经释明后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曼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欣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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