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2531号
原告:中煤陕西中安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广场南路宏帆广场A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煤陕西中安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陕西中安公司)与被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宏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陕西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宏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陕西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渭南宏帆公司向原告中煤陕西中安公司支付监理费212691.25元及利息(以212691.2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渭南宏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临渭区中心广场南路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渭南宏帆广场)二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HFWN-2Q(ZX)-2017-005)。合同约定了项目信息,监理报酬的单价及暂定总价以及监理报酬的支付方式为基本报酬80%,按季度等额支付,余款20%在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项目服务期满,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了结算书,2021年3月,双方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确认原告本项目监理服务的结算金额为1715427.25元。涉案项目早已结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超过,但被告仍未依合同支付全部监理服务费,目前仍欠付212691.2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渭南宏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主张,原告中煤陕西中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证明原告中煤陕西中安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渭南宏帆公司已于2020年4月22日进行竣工备案申请,应当在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20%余款,现已超过三个月;
证据二、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案涉合同建立服务于2021年3月15日完成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715427.25元,被告渭南宏帆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款支付义务,仍欠212691.25元支付。
证据三、原告中煤陕西中安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各项义务(包括开具发票义务),被告渭南宏帆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2日签收原告中安公司开具的362691.25元发票,至今仍有212691.25元合同款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中煤陕西中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告中煤陕西中安公司(监理人)与被告渭南宏帆公司(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临渭区中心广场南路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渭南宏帆广场)二期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地点: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广场南路。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87万㎡,二期暂估面积14.64万㎡。合约约定了监理业务范围、二期监理期限自为27个月(具体时间为甲方通知为准)至本工程备案验收完成之日。其中,工程施工监理期为24个月,后期服务监理期为3个月,但此划分不作为监理人超期服务的计算依据。监理报酬为本工程合同监理报酬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即综合单价为:¥11.00/㎡,暂定总价为1610400元。基本监理报酬的支付(合同总价80%)为1288320元的支付;按施工监理期以季度为单位等额支付80%。即每季度支付114517.33元,余款20%(即为28629.33元)在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完毕。项目监理部绩效奖金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共322080.00元);在施工监理期内,通过每月考评后按季度(共九个季度)发放给监理公司。监理人每季度开具的监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包括基本监理费(含延期监理费或补偿费)和项目监理部奖金两个部分的综合。监理报酬,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4月29日,涉案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审定结算金额为1715427.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352736元。2021年11月22日,被告签收了开票单位为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执单,发票内容为监理费,开票金额为362691.25元,开票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2022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监理费212691.25元,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煤陕西中安公司与被告渭南宏帆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煤陕西中安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渭南宏帆公司应向原告中煤陕西中安公司支付监理费用。故对原告中煤陕西中安公司要求被告渭南宏帆公司支付监理费212691.25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现原告中煤陕西中安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渭南宏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269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煤陕西中安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212691.25元及利息(以21269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元,减半收取2361.5元,由被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