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8037号
原告: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科,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连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焕,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颐,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连弘艺规划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翔,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琢,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公司”)与被告大连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键源公司”)、第三人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第三人大连弘艺规划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艺公司”)、第三人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质量损失240万元(暂定240万元,具体待鉴定后确认)(包括2号楼拆除和恢复原状的损失、2号楼重新建设增加的费用损失、2号楼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大***船舶新建基地工程,工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工业园。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后于2012年8月17日退出施工现场,被告只进行了大部分土建工程的施工,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余下土建、水电暖、消防工程由原告自己组织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工程验收资料,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拒绝。后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2号办公楼发生倾斜,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施工的2号楼发生倾斜的原因是2号楼的桩基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打到持力层上,所以2号楼发生不均匀沉降,导致楼体倾斜,鉴定机构同时还鉴定2号楼不具备修复价值。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2号办公楼因需要拆除和重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0万元(具体待鉴定后确认)。
被告大连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追加案涉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建设大***船舶工业基地项目,该项目共五栋楼。原、被告因此已发生纠纷并已有终审判决,针对案涉2号楼在终审判决中没有处理,要求另案再诉。本案原告诉称有质量问题,关于2号楼质量问题,有三个内容:2号楼是否倾斜及原因;倾斜是否影响安全是否需要修复,能否修复及修复方案和费用;2号楼倾斜责任主体和划分。被告不认可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缺少鉴定事项,缺少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鉴定,缺少结构安全方面的鉴定,鉴定依据不足。在没有对倾斜原因作出准确结论之前讨论能否修复以及如何修复是不成立的。与2号楼有关的责任主体有五家,分别是原、被告及第三人。2号楼发生倾斜,按照鉴定意见,是地基出了问题,在该地基的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过程中,存在诸多缺陷,基地是建筑物和原地面交接结合处,施工单位仅施工基地以上部分。该工程是地质出现问题,并不是工程本身有问题,质量事故并非被告所为,任何一个工程第一责任主体是业主方,即原告。
第三人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签订过“新建车间、办公楼、宿舍、食堂”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已按大连市建委规定备案,是合法的合同。我公司在2010年8月30日完成勘察报告,并于2010年9月1日报大连建堪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性成果审查。经审查为合格工程。我公司于2010年9月2日提交给原告正式的合格勘察报告后直到2017年11月4日前从未有任何单位或任何人为此项工程任何事情以任何方式通知过我公司。
第三人大连弘艺规划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设计,也没有任何与该工程相关联的资料,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涉及该项目的合同。如果原、被告认为该工程是我公司设计的,应该提供图纸和联系人,以便我公司进一步追查责任。被告手中的合同上的印章和代码与我公司都不一致。
第三人大连建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述称,该项目总公司并不清楚,我方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只能由分公司当时参与的工程师来核实,第三人应该是分公司,不是总公司。签订监理协议的人和分公司没有监理资质,只是作为办事处,不具有签订合同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大***船舶新建基地的1、3、4号工业厂房和仓库、2号办公楼、5号宿舍楼的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乙方报价的工程量清单,如有增减按发包人的通知联络签另行修正合同或补充协议;合同第19页记载如下内容: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分,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孙宝琢,发包人代表的工程师张永亮。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入工地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地质资料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等原因,双方进行了多次设计变更及图纸变更,变更了基础施工方式,增加了挖井深度,另外增加及变更了2号办公楼加盖一层等。关于工程量的调整,双方亦进行了签证确认。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2011年10月31日,工程施工未完成。此后,原、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百德公司曾于2013年将键源公司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交付竣工资料配合竣工验收、赔偿经济损失、1号楼修复费用以及2号办公楼拆除及重建费用(待鉴定后确认)。键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百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经一审、二审审理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7)辽02民终3717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有如下记载“鉴于本案在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仍未对2号楼拆除、重建的费用进行审理及处理,故百德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因2号办公楼楼体倾斜,经百德公司申请,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号办公楼楼体倾斜的原因和该楼是否修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办公楼(2号楼)基桩桩端坐落在软弱土层、有溶洞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持力层上,导致基桩发生不均匀沉降,是楼体下沉倾斜的原因。该楼体倾斜不具有修复价值。
案涉2号办公楼未使用。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原告称案涉工程的图纸是弘艺公司出具的。弘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与弘艺公司就案涉工程图纸进行往来沟通的证据。
百德公司与黄海公司在2010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0年8月30日,黄海公司出具勘察报告,在报告第七部分(二)建议中,关于拟建2#车间的基础形式和持力层建议如下:持力层强风化石灰岩,基础形式人工挖孔桩;若基础形式采用桩基,建议进行桩基勘测;在报告第七部分(三)注意问题中,有如下表述“基槽开挖后请通知我公司技术人员验槽”。
百德公司与建实公司人和分公司签订有监理协议,约定由建实公司人和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协议约定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钢筋应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监理公司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前,必须有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现场切实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
被告提供给一份混凝土浇筑令复印件。建实公司认可其上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真实性。该份浇筑令上记载的浇筑部位为2#楼浇筑桩,浇筑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键源公司自检合格。甲方代表或监理审理审批意见为“经检合格的桩基同意浇灌……”。建实公司认可该意见由监理工程师书写。
建实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过验收,参加验收的有甲方(百德公司)代表、监理(建实公司)、施工单位(键源公司)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地质单位人员、设计院工作人员。并称验收后应该由五家签字,签字后,施工单位(键源公司)说回去重新盖章后交监理核实,但现在没有见到。百德公司认可建实公司该陈述。键源公司认可组织过验收,但认为建实公司组织的验收与规范要求不一致。黄海公司称工作人员记不清楚了,但是没有盖过案涉工程勘察记录的章。
百德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案涉工程(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拆除和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鉴定;2.案涉工程(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重新建设费用进行鉴定;3.案涉工程(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租金损失进行鉴定;4.桩基没打到持力层上的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图纸的合法来源,其诉称系弘艺公司设计,弘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既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与弘艺公司就案涉工程图纸签订的合同,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该节诉称,仅依据图纸有弘艺公司的字样无法认定原告该节诉称属实。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案涉工程的图纸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现原告无法证明该图纸的合法来源以及该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查批准;其次,在黄海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中已经表明“若基础形式采用桩基,建议进行桩基勘测”,并告知“基槽开挖后请通知我公司技术人员验槽”,但原告却并未进行桩基勘测,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基槽开挖后通知黄海公司技术人员验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合理的理由可以确定黄海公司建议的桩基勘测无需进行,黄海公司也表示出具勘测报告后就没有再参与案涉工程;第三、被告提供一份案涉2#楼的混凝土浇筑令,其上有原告指定的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经检合格的桩基同意浇灌……”,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隐蔽工程在原告指定的人员验收合格后才可以继续施工,现被告指定人员已认可桩基检验合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原告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刘精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