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81民初5870号
原告: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亦农,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大连市。
原告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岩公司)与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配套公司)、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郡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船舶配套公司、海上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判令被告船舶配套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和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海上郡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和利息。(利息均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返还完毕),总计35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船舶配套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原告对其厂房、校园、配套生活区等工程进行勘察,三份合同总工程款为500000元,同时约定一半工程款以长兴岛辖区内的商品房抵扣。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船舶配套公司支付了250000元,还余250000元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海上郡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了《补充勘察协议书》,由原告对其开发的海上郡项目进行勘察,工程款为210000元,同时约定一半工程款以商品房抵扣。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海上郡公司支付了105000元,还余105000元工程款。
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达成《房屋抵款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款(250000元和105000元)合计为355000元,由被告海上郡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付,同时约定将抵顶的“海上郡”X号楼X单元XXXX室过户给原告指定人员***。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工程余款发票,并通知二被告与***办理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近期,***找到原告,称被告海上郡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其开发的商品房已停工多年,根本无法交付,且经调查,被告海上郡公司因无法交房已被多次起诉,至今也未履行判决内容。
综上,原告认为,以物抵债协议虽已成立,但二被告所承诺的房屋根本无法交付,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船舶配套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别为301,720.94元、58,030.52元、140,248.54元,总工程款为50万元,同时约定用商品房抵扣工程款,比例为工程款的50%。合同生效后,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已付款250,000.00元,还余250,000.00元未付款。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海上郡公司签订了《补充勘察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10,000.00元,同时约定用商品房抵扣工程款,比例为工程款的50%。合同生效后,被告海上郡公司已付款105,000.00元,还余105,000.00元未付款。
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上郡公司、船舶配套公司三方达成《房屋抵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黄海岩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购买海上郡公司开发的位于海上郡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9.14平方米,总房款为352,296.65元人民币。被告海上郡公司自愿用此房屋抵顶船舶配套公司及海上郡公司所欠黄海岩公司工程款共计355,000.00元(余款250,000.00元和余款105,000.00元),同时协议约定将此房过户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被告海上郡公司至今没有向第三人交付房屋,且已停工多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勘察合同、房屋剪贴发票记账联、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房屋抵款协议、委托书、情况汇报、快递单及信函、照片、补充勘察协议书、庭审笔录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船舶配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与被告海上郡公司签订的《补充勘察协议书》、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房屋抵款协议中抵款的房屋至今没有竣工也没有办理手续,现原告以被告已无实际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能力,二被告无法向原告和第三人交付房屋,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船舶配套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0元和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海上郡房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0元和利息。(利息均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返还完毕)。二被告应按《房屋抵款协议》约定以房抵款,却未按约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自2013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二、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4,849.00元、由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迟峰
人民陪审员丁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