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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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民辖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岛镇山南头委。

法定代表人:隋庆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贵,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学,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河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孙陆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柱,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0号24层7号。

法定代表人:王端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仑,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新大地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仑,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第三人大连五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第三人大连新大地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4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海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45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华太公司起诉提出的黄海公司提供地下水位错误依据是编号KC012-A-06《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所出具的编号KC012-A-06《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合同编号KC012-A-06《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勘察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商或协调不成时,发包人、勘察人同意由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这是明确的仲裁约定,华太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大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太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该合同,而是偷梁换柱地提供了KC011-A-81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两份合同虽名称相同,但内容不同。编号KC012-A-06《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勘察目的是为建筑设计、施工提供岩土工程地质资料和工程参数。编号KC011-A-8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行业内又叫施工合同,合同明确是一桩一勘,是为桩柱地基深度提供地质依据,其报告由一张勘探点平面图和666张钻孔柱状图组成,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与本案无关。

华太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的地质勘察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的标的物完全一致,即为被上诉人建设的房屋提供水文地质勘察资料依据。其中合同号KC012-A-06系主管部门的备案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7月2日,合同没有详细约定包括价款、工程量在内的详实内容。为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又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KC011-A-81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工作量以及工作日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支付也是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的。KC011-A-81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在行业内又叫施工合同,其目的就是要通过一桩一勘察的方式施工,取得详实的地质参数。而上诉人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编号确实为KC012-A-06,系为了与备案合同编号一致,以方便验收。被上诉人在同上诉人结算勘察设计费用时是一起计算的,实际结算的价款为1046805元,上诉人出具了全额发票,发票即为履行KC011-A-81合同开具的。

第三人五洲公司、第三人新大地公司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06号合同及81号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不是主附合同的关系,也不存在备案和实际存留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从两份合同内容约定来看,06号是为了建筑设计提出的,该合同是与第三人相关联的,我们要根据这份合同进行具体的建筑设计。一桩一勘的具体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具体合同中,被上诉人进行实际工程施工中需要做的,这份合同与我们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我们的设计并不针对它。被上诉人混淆了两份合同。2、两份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在管辖上做了不同约定,应该按照各自合同约定进行管辖,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提到的对同一个合同作出矛盾选择的情形,既选择了法院审理,又选择了仲裁裁决,一审法裁定表述错误。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分别进行处理。针对双方所涉及的把第三人代入纠纷的是06号合同,由于第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06号合同,但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没有把该合同作为证据进行质证。一审裁定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7月2日,大连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房地产公司)与黄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编号:KC012-A-06)。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财富广场桩勘察工程(详勘)任务。预计勘察工作量:400米/50孔。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1年7月2日开工,2011年10月2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5万元。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勘察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勘察人同意由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发包人、勘察人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7月28日,黄海公司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工程编号:KC012-A-06);工程名称:大连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房2-6号住宅、7号公建、裙房及地下车库(瓦轴后勤大院综合改造项目),其中的勘察任务包括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条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变化幅度。

2011年12月1日,华太房地产公司与黄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编号:KC011-A-81)。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瓦轴后勤大院综合改造项目(华太·财富广场)工程场地详细勘察阶段的岩土工程勘察(一桩一勘)任务。预计勘察工作量及价款:工作量共布钻孔约700个;价款约130万元,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本工程的勘察工作日35天,定于2011年12月4日开工,2012年1月9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勘察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勘察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月13日,黄海公司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分上下两册)》(工程编号:KC011-A-81;工程名称:瓦轴后勤大院综合改造项目一桩一孔勘察),其中的勘察任务包括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条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变化幅度等,并附图建筑物与勘探点平面位置图1张和钻孔柱状图666张。

2016年11月10日,大连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华太公司。2017年9月13日,华太公司起诉黄海公司及第三人五洲公司、新大地公司,要求黄海公司赔偿损失5829419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日,华太公司与黄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KC012-A-06)。合同约定,黄海公司对瓦轴后勤大院综合改造项目(华太财富广场)进行工程勘察,工程勘察涉及华太公司新建商品房2-6号住宅、7号公建、裙房及地下车库。2011年7月28日,黄海公司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KC012-A-06)。依据该勘察报告提供的数据,华太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工程设计并完成施工。2014年8月,华太财富广场地下室车库出现大面积开裂,北扩车库出现整体上浮等问题。经专家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黄海公司确认,是地下水位数据错误,没有考虑地下水对建筑物的影响所致。经审查,黄海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KC012-A-06),其结论为地下水位埋深0.10-2.30米,水位高程74.10-75.20米,比附近工程的水位高程少了8米之多。为保证地下车库的安全,经与黄海公司协商同意并经专家现场论证,按照黄海公司重新提供的相关参数补充说明,实施了加固工程,总投资为5829419元。该损失完全系黄海公司工作失误造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应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见,华太公司与黄海公司就瓦轴后勤大院综合改造项目(华太财富广场)工程勘察项目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的勘察目的、工程量及价款、提交勘察报告的内容及时间、纠纷解决方式等均存在明显区别。黄海公司亦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分别提供了两份编号对应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因此,案涉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应当按照各自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纠纷解决途径。现华太公司以黄海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KC012-A-06)提供数据错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黄海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该份勘察报告所对应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KC012-A-06)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合同依据。在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同意由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情形下,华太公司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混淆了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黄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
民初457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逄春盛

审判员季震宇

审判员王立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玫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