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502民初3196号
原告集安市东村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泉,董事长。
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杨东,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集安市东村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原告集安市东村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集安市东村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起诉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集安市东村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通化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集安市东村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盖希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辛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