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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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420号
原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86787641T。
法定代表人:夏建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姿,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易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八号19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595354085J。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
被告:张朝晖,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杰公司)、**与被告宁波易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桥公司)、张朝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装修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十杰公司工程款88281.95元、违约金2648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3日,原告十杰公司(乙方)与被告易桥公司(甲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位于汇银国际大厦七层整层进行装修;双方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工期为70天;保修期24个月,自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暂定总价为1825666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木工进场,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油漆工进场,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装饰工程完工决算结算清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由甲方在五十天内审核完毕如无异议视为同意,并在签字同时结清工程款,工程发票(合同总价)中所应缴纳的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滞纳金;等等。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汇银国际办公室装修工程、消防改造、通风排烟工程、增加工程量及设计费总计为1765639元。2018年7月18日,易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晖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张朝晖承诺在7月底前支付十杰装饰人民币88281.95元,剩余20000元支付给**个人。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剩余的88281.95元系保修金,前期工程款虽已结清,但存在拖欠的情形,故张朝晖承诺支付**20000元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施工合同》、预算书、结算书、承诺书、短信发送记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十杰公司与被告易桥公司间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且原、被告间就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满1年,符合支付剩余5%工程保修金的条件,且易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亦向十杰公司作出承诺,现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十杰公司有权要求易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张朝晖自愿以个人名义作出付款承诺,视为债的加入,故应对易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虽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原告自愿就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且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并未超过被告应予赔偿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承诺书系张朝晖个人出具,其对于前期欠付工程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效力并不必然及于易桥公司,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易桥公司对此明知且愿意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故该笔违约金应由张朝晖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易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8281.95元及违约金26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朝晖对被告宁波易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朝晖支付原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被告宁波易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朝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许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