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时代画布餐饮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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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9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86787641T),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7-2〉室。
法定代表人:夏建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凌姿,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新时代画布餐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YT8A5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811号实怡中心2幢(1-3)(2-21)。
法定代表人:杨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柳彬,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惠芳,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
原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新时代画布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餐饮公司)、杨惠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被告宁波新时代画布餐饮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477602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776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12月14日的利息84995.25元);2、判令被告杨惠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811号实怡中心2幢(1-3)的画布咖啡西餐厅,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1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根据现场情况对原项目约定内容进行调整,新增工程计价款357602元。装修完毕后,被告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目前,被告的咖啡西餐厅已经停业,大部分装饰装修已被拆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90000元,而增项工程款为357602元,减项工程款为3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77602元(1150000元+357602元-690000元-3400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被告杨惠芳作为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未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杨惠芳答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合同7.2(2)约定,工程款的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4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有增减按实核算,但原告到目前也未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核算,欠款金额还存在争议,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支付工程款;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但原告到现在还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要求自2017年11月12日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新时代餐饮公司反诉称(变更后):1、判令反诉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630000元;3、确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互负债务等额抵消。事实与理由: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也未就工程违约进行处理,故应将工期逾期违约金和工程款一并处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80日,在2017年7月8日验收合格完工,合同采取固定总价,最终按实核算。反诉被告2017年4月21日进场施工,按约应该在2017年7月9日交付工程,验收合格,但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材料以次充好、结构防腐不到位和焊接不规范等安全隐患,反诉原告在2017年6月6日向反诉被告出具了整改通知,现反诉被告工期延误,未按期交付,导致反诉原告不能按期开业,给反诉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且在反诉原告开业期间,餐厅三楼卫生间出现渗水情况,影响了反诉原告餐厅正常营业,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反诉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出具了三楼卫生间维修方案,但未修缮。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该在2017年7月8日交付工程,而实际在2017年11月12日才交付,拖延了126天,故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630000元(即126天*5000元/天)。关于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合同6.3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反诉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于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而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验收合格,基于此,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提交完整竣的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针对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认为,首先,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是依约施工并交付工程,提供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仅为附随义务,且实际上反诉被告早已向反诉原告及杨惠芳提供了全部有关工程减项及增项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并要求进行结算,但反诉原告和杨惠芳无故拖延,除对减项部分进行结算外,对增项部分迟迟不愿确认,导致反诉被告不能出具决算书,所以反诉被告不能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其次,案涉工程早已交付反诉原告并使用数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工程也因其已经使用而视为验收合格,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再提交验收报告已无实际意义;针对反诉请求二,反诉被告认为,首先,反诉被告已经早就交付案涉工程,但反诉原告不肯办理对账、交付等手术,现在反诉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开业,则证明反诉被告至迟于该日交付案涉工程,并非是2017年11月12日才完成交付。具体竣工时间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但即使案涉工程未在80个日历天内完工,也是因为反诉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调整而导致。另,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进场施工7天内(2017年4月28日前)反诉原告应支付工程款230000元,施工50天内(2017年6月10日前)反诉原告应支付工程款345000元,而实际反诉原告在2017年6月22日支付工程款240000元(逾期55天)、2017年8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逾期73天),根据合同9.2条约定,反诉原告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其违约而给反诉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顺延延误的工期,现反诉原告延迟付款126天,与反诉原告提出的工期延误126天对冲,故反诉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其次,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司法实践中,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主合同总金额的20%,也就是说,即使反诉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违约金也不应超过230000元。再次,合同9.2条违约责任条款中对于反诉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约定违约金,而对于反诉被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却规定5000元/天,可见双方违约责任不对等,反诉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重于反诉原告,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反诉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违约金;针对反诉请求三,反诉被告认为,减项部分工程实际价款为263346元,但反诉原告还要扣除三楼卫生间的工程款和保修费用,反诉原告迫于无奈,只得答应,才使得减项工程款项为340000元。但即便如此,反诉原告依然尚欠反诉被告工程款477602元(1150000元+357602元-690000元-340000元),反诉原告要求相互抵消毫无道理。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含装修合同工程编制说明、工程项目预算书汇总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工程款总价为11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合同7.2中约定工程余款在决算后支付,而原告到现在也没做过决算,所以付款条件还不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无依据。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案涉工程开业现场照片、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网上招聘界面,拟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原告装修已由两被告接收,并在2017年11月22日投入使用。两被告质证后表示,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在2017年11月22日试营业是实,但由于逾期竣工,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损失严重,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不得不在原告装修未完成时投入使用,事后发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69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开具了690000元的发票。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杨惠芳是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杨惠芳应对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质证后表示,被告杨惠芳财产与公司财产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与被告杨惠芳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签证单11份、项目清单、新增项目施工和完工照片等,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施工新增项目,计工程款357602元,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与被告杨惠芳核算新增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但被告杨惠芳一直回避,原告员工张增只得通过微信向被告杨惠芳发送新增项目清单、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杨惠芳接到微信后未就工程量及工程款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其未提出异议即为默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两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施工的新增工程项目无异议,但新增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中有很大水分,被告杨惠芳不予认可,原告在核对减项工程量和工程款时,其提供的表格载明减项工程款为133169元,而实际核实下来的减项工程款是263346元,由此可以推算增项工程中有多少水分。本院对原告所施工的新增工程项目予以认定,对新增项目工程量和工程款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提供与被告杨惠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被告杨惠芳在2017年9月17日新增外立面(即门头)项目,提供外立面设计方案,要求原告报价并施工,2017年10月22日,被告杨惠芳又要求原告施工新增项目后入门和吧台,由此证明案涉工期延误原因完全在于被告,与原告无关。两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工程只需要几个小时,不会超过半天,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原告提供银行汇单,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工程款240000元、2017年8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由此证明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表示,虽然被告存在延迟支付进度款的情形,但也存在提前支付的情形,且即使延迟支付,原告仍在继续施工,并未因为进度款延迟支付而提出停工、工期顺延的要求,可见进度款延迟支付并不是工期延误的原因,更不是原告抗辩工期违约的理由,所以原告以被告迟延支付进度款而主张工期顺延不成立。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8、反诉原告新时代餐饮公司提供《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工期80天及违约责任,合同包含水电费及应向反诉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事实。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诉被告未按期交付工程是因为被告杨惠芳新增项目要求反诉被告施工所致,反诉被告当然不可能按合同约定日期2017年7月9日交付工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9、反诉原告新时代餐饮公司提供《装修/施工备案表》、《房屋装修/施工委托书》、《客户装修/施工保证书》,拟证明反诉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进场,施工负责人为王华文。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华文为反诉被告的案涉工程施工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0、反诉原告新时代餐饮公司提供《整改通知单》,拟证明反诉被告存在材料以次充好、结构防腐不到位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反诉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予以整改。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工程质量问题”由反诉原告单方面陈述,未经第三方验证,也未经反诉被告认可,且发生在工程交付之前,即使工程存在瑕疵,也已经整改修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反诉原告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就质量问题进行审查;
11、反诉原告新时代餐饮公司提供《画布餐厅三楼卫生间维修方案》,拟证明反诉原告在营业期间三楼卫生间出现水管破裂漏水情况,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过多次交涉,反诉被告才于2019年5月16日拿出维修方案,但最后还是没有维修。反诉被告表示,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因为卫生间漏水时已经超出了保修期,但反诉原告不予承认,并扣着工程余款不付,2020年5月29日双方在协商减项工程款时,反诉被告作出让步,在减项工程款263346元的基础上,把这三楼卫生间的工程费用全部扣除,再扣除其他保修费用,致使减项工程款数额达到340000元,所以三楼卫生间已经解决,反诉原告不应该再提出来。本院认为,证据13的核减部分确认单已经包含反诉被告的保修责任,故本院认定反诉原告提出的三楼卫生间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解决,本案不再处理;
12、反诉原告新时代餐饮公司提供《二次验收问题事项整改通知单》、《二次装修验收表(商铺)》,拟证明反诉被告的装修存在很多问题,物业就公共部位要求其整改,直至2017年12月30日才整改完毕。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反诉被告从未签收过上述材料,首先,整改通知单上列明的所有问题基本属于消防工程,而根据《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1条款“消防、空调、新风、窗帘、灯具、软包卡座甲定甲供”的约定和《装修工程编制说明》,可以看出反诉被告的施工范围不包含消防工程,其次,即使通知单列举事项真实,也仅为工程瑕疵,反诉原告在证据目录中也陈述上述事项均已整改完成,最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2日由反诉原告实际接收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3、反诉原告提供《工程项目减项汇总表》、《画布项目合同内核减确认单》,拟证明核减工程款为340000元。两被告质证后表示,《工程项目减项汇总表》明示减项工程款为263346元,至于其他乃反诉被告强横无理,找各种理由要扣,反诉被告不得不让步,认可在工程款中减去34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14、反诉原告新时代餐饮公司提供《宁波金融硅谷项目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反诉原告与浙江升和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商铺租金为每日3682-4934元。反诉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不存在工期延误事实,工期延误乃因反诉原告增加新的工程项目所致,且反诉原告存在延期付款行为,反诉被告本身可以享有工期顺延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
15、反诉原告新时代餐饮公司提供图片,拟证明反诉被告钢结构的施工不符合施工规范,为质量不合格工程。反诉被告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工程瑕疵已经予以修复,且2020年5月29日出具的《画布项目合同内核减部分确认单》中明确包含了“未施工部分及协议扣款部分”,即该工程瑕疵已经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杨惠芳是该公司持股100%的股东。
2017年4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1.1工程名称:画布咖啡西餐厅(宁波店);工程地点: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811号实怡中心2幢(1-3);承包范围:西餐厅精装修;承包方式:按图纸包工包料(消防、空调、新风、窗帘、灯具、软包卡座甲定甲供)。
1.2开竣工日期及计划日历工期天数:工期为8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指令为准;
1.3工程质量要求:按国家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
2.3图纸和规范:(1)本工程标准按国家现行建设工程相应标准和规范验收;(2)由甲方提供的图纸、规范和其他文件,未经甲方代表许可,乙方不得用于或转让第三方;(3)甲方对所提交的任何技术说明、设计、绘图中的所有错误或疏忽,有权予以更正,但必须告知乙方,乙方应亲自审查规范、设计、图纸的有效程度,并有权将自己的意见告知甲方,甲方对乙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接受。
4.4甲方工作:(1)开工前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5)组织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6)根据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完成以上工作而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乙方有关损失,工期相应顺延。
4.5乙方工作:(1)参与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2)严格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7)做好现场施工记录,负责对施工现场进行整体管理,组织对整个工程的竣工资料进行整理、汇总、归档工作;(8)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完成以上工作而造成的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
5.1工程开工:(1)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或以甲方(监理)发出的开工通知单开始施工;(2)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推迟开工日期,并承担乙方因此发生的费用,工期相应顺延。
5.2进度计划:(1)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及进度计划,报监理及甲方审核同意。乙方编制的进度计划须符合总进度计划的要求;(2)乙方应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代表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计划不符时,乙方应按甲方代表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甲方代表批准后执行。
5.4工期延误:(1)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开工条件。②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③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8小时。④工程款未按时支付。⑤不可抗力。⑥甲方代表给予顺延的工期。⑦其他非乙方原因的停工。乙方在上述情况发生后7天后内,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费用支出向甲方代表提出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书面报告后7天内予以确认、答复,逾期不予答复,乙方即可视为延期要求已被确认;(2)非上述因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6.3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要求甲方竣工验收日期。
7.1合同价款及调整:(1)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含施工期间的水电费);(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价款应做调整:①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及工程洽商单。②因非乙方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引起的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的调整。③因业主原因导致开工时间延期6个月及以上引起的主要材料的补差调整。
7.2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总价为1150000元;(2)本工程进场施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230000元;施工5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345000元;工程竣工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230000元;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剩余总工程的30%(即345000元)在4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有增加减少按实核算;(3)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书,甲方在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乙方可在发出通知7天内停止施工,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9.2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①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的,每逾期一天赔偿乙方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的,违约赔偿合同限额合同价款的0%。②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违约赔偿合同限额合同价款的0%。(2)乙方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①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延误工期赔偿5000元/天;②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乙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进场施工。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工程款240000元、2017年8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合计690000元,原告开具了69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6月6日,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系原告发送《整改通知单》,载明:贵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在钢结构施工中存在材料以次充好,结构防腐不到位及焊接不规范等安全隐患。请切实遵照合同要求,做好整改工作。
2017年9月17日,被告杨惠芳向原告员工张增发微信:“宁波外立面”、“酒吧外立面设计方案pdf”、“你先报个价”。张增问:“做那些东西,基层吗”。被告杨惠芳回答:“是的”、“按图纸来”、“你做一下”。
2017年10月7日,被告杨惠芳向张增发截图三张。
2017年10月22日,被告杨惠芳向张增发截图一张:“这个地方按这方案做”。张增问:“只做一面墙吗”。被告杨惠芳回答:“就是后面进来的地方全部用钢丝网,如上图”、“品质一定要好”、“做工精细”。
2017年11月12日,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在经过原告装修的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811号实怡中心2幢(1-3)西餐厅中开始营业。
2019年1月4日,张增向被告杨惠芳发微信“宿舍xls(即员工宿舍报价,16970元)”、“杨总,宿舍这点钱麻烦付一下”。
2019年6月17日,张增向被告杨惠芳发微信“画布联系单rar”、“杨总,联系单我整理了一下,你先看一下”。被告杨惠芳回答:“你发的东西打开了是空白的”。张增回复:“可能压缩错了”、“画布zip”。
2019年6月18日,张增向被告杨惠芳发微信:“杨总,下午空吗”。
2019年6月22日,张增向被告杨惠芳发微信:“今天有没有时间对账”。被告杨惠芳答:“发我一下”、“打印出来放我店里”。张增回复:“好的”、“东西我放在收银台了”。
2019年7月10日,张增通过微信向被告杨惠芳发送新增工程项目的《工程签证单》(即厨房31998元、大厅15934元、二楼影音室34768元、二楼过道16357元、隔油池和空调电源线、电缆、配电箱等31095元、吧台和后入口25714元、杂项5203元、门头50000元、消防通道17223元、豪华包间67782元、总裁咖啡室44558元,加上宿舍16970元,合计357602元),被告杨惠芳收到微信后没有答复。
2020年5月29日,双方确认减项工程款为263346元,原告向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出具《画布项目合同内核减确认单》,确认单载明:经双方核对,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及协议扣款部分共计3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一:工程款。合同7.1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150000元,如有增加减少按实核算等,而本院存在增减项目,故本案按实核算工程款,现双方当事人对减项工程款34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增项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员工宿舍、厨房、大厅等新增工程项目无异议,争议在于工程量和工程款,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杨惠芳发送结算文件,即上述新增工程项目的《工程签证单》,签证单载明新增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新增工程价款计357602元,并要求对账,但被告杨惠芳未予答复,被告杨惠芳辩称新增工程价款虚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案涉工程已被部分拆除,不宜展开第三方评估,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够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固定总价,酌定新增工程价款340000元,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460000元(即1150000元+340000元-690000元-340000元);
争议二:逾期付款利息。合同7.2约定“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剩余总工程的30%在4个月内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实际于2017年11月12日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在4个月内全部付清,故本院认定原告应于2018年3月12日起向被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争议三:被告杨惠芳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新时代餐饮公司系被告杨惠芳自然人独资公司,现被告杨惠芳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惠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双方未就增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反诉被告因此不能出具决算书,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五:工期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微信记录,被告杨惠芳在2017年10月22日要求反诉被告施工新增工程后入口项目,故合同载明的工程交付期限2017年7月8日对双方已无约束力,但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没有新增工程,而反诉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及时交付了案涉工程,扣除反诉被告工程扫尾时间和反诉原告开业准备时间,本院认定反诉被告交付工程存在一定时间的延误,酌定反诉被告工期逾期违约金为60000元,与上述工程款460000元抵扣后,应付工程款为400000元。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确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互负债务等额抵消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新时代画布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二、被告杨惠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宁波新时代画布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原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24元,被告宁波新时代画布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7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反诉原告宁波新时代画布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厉国平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