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利兴石材经营部、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7-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利兴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东**(石材城内)。 经营者:***,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钰鼎园11幢24号90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利兴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91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对最终结算货款金额认定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数量按甲方工地现场实际签收合格产品实际数量计算。涉案货物经被上诉人送至我方指定地点后需要确认货物数量及质量。被上诉人送货后,案外人***、***负责数量清点的日常工作,他们签署的送货清单仅能代表我方收取的货物数量,并不能代表我方已经确认涉案货物质量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多张送货单中主体有误,系案外人宁波中天石业有限公司,且并非每一份送货单上都有案外人***、***的签字确认,这几份送货单无法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大厦总结单》中并没有我方项目经理***的签名或我方公章**,仅能作为涉案货物数量确认而并非货款的最终结算确认。2.涉案双方确认过的结算金额应为598880元,相应送货清单由被上诉人**、购货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我方已全额支付,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之后,被上诉人未要求我方付款,表明其认可598880元的货款结算金额。一审法院酌定减少涉案货款80000元,系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将石材运送至指定地点后,我方发现大厅铺设的石材并未进行编号,影响石材的铺设,已及时要求被上诉人解决或进行退换货处理,但被上诉人未予解决。退一步讲,假使我方的行为对损失发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系损失产生的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将应付款和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抵扣后,我方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 宁波市江北利兴石材经营部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最终结算货物金额认定正确。我方提供的送货清单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确认,且上诉人已将货物投入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已确认涉案货物数量及质量。我方提供的总结单系由上诉人制作完成,由上诉人项目经理***指定负责现场货物清点等日常工作的***发送给我方,对货物数量及金额应当依据送货单及总结单确认,货物金额应为802598元。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598880元仅是部分货款数额,而非全部货款已付清。2.一审法院酌定减少货款80000元,我方认为交付的货物无质量问题,但尊重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责任的认定。部分大理石在送货时无统一标号是实际履行中双方合意的结果。上诉人在安装之前就应当对大理石的色泽、排版、纹理等进行验收确认。石材安装是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未采取有效方式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系上诉人自身行为导致了石材铺设问题。3.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200000元扣款实际已经发生,且扣款仅是上诉人同业主自行协商的结果,而非石材问题导致的实际损失。4.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我方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市江北利兴石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37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37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361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19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挖孔粘台下盆、粘下挂加厚磨双边、背面加固钢筋等石材用品;质量按国家和行业标准为准;本合同石材为天然大理石A级板,颜色及花纹以达到与原告原送样基本上一致为准,板材厚度按合同签订的厚度误差不得超过2MM(毫米),色泽均匀,石材防护达到国家标准,此项成品板不能有严重爆边,明显断裂(天然石径除外),掉角,切割严重毛边现象,线条每边对角需平整,厚度要统一,门套线及侧板2.4米以下需整根制作(大板长度不够除外),石材要统一标号,排版,对***到工地,卸货时发现以上问题被告可拒绝收货;如发生质量问题,原告须在一天内解决问题并承担全部责任,不得延误被告工程进度;如果被告需要,原告还应无偿提供所供石材的检测报告;交货地点:宁波市江北区同济路85号,工程名称:***商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内部装修施工,被告项目经理***135XXXX****;交(提)货方式: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现场并卸货到被告工地一层指定堆放地面,以上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到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定金后15天内完成本项且工地所需全部石材的备料,完成备料后5天内原告合格石材成品开始分批次送到被告工地现场;完工时间根据被告施工进度提前配送完成;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先预付原告产品定金100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应积极完成备料及安排生产,石材分批进场,每批到货材料被告验收合格,数量确认后签收送货单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每批合格到货材料总金额的70%货款(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定金在每批支付款项内按比例分批抵扣完成),其余货款等该工程大理石项目全部供应完毕,经双方核对总账目后,被告90天内支付给原告,被告付原告每笔款项时,原告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被告规定的质量和要求时,原告应无条件进行返工返修,包退包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若发现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数量不足,重复冒算等行为,被告有权予原告以正常货款价值1-10倍的罚款,罚款金额被告有权从原告的货款中直接扣除,同时终止本合同;结算方式:单价按合同单价,数量按被告工地现场实际签收合格产品实际数量计算;合同中的产品单价为石材成品板价格,已包含原材料,切割,加工费(墙面石材背切45度,及横缝倒单角抛光费),运输费,排版,税金,损耗等;石材安装,镜面打蜡处理不在原告履行合同范围,由被告负责完成。当前涉案项目地点为宁波市同济路71号燕华大厦。 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案外人***、***在送货单上签字。2021年7月19日,***向原告发送《***商大厦总结单》,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832750元。案外人***、***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为涉案项目现场聘用的工作人员,负责数量清点等日常工作。案外人***对原告供应货物数量没有异议。 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货款合计598880元。2019年4月25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发票总金额为598880元。 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反映:“燕华结算还没下来,甲方要翻大堂的石材”,“应该全部要翻,**在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2021年7月19日,***向原告发送《***商大厦总结单》,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832750元,原告自认实际供货为80259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98880元,原告现主张剩余货款20371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在收货单上的签字和对账行为效力是否及于被告;二、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系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对送货单有签字权限,且在***的指示下与原告对账,有审定货物数量和金额的权限。被告辩称未授权***、***签收、结算等权限,也未授权***转委托,且该二人不是被告员工,没有代理权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项目经理为***,***和***是***指定的负责现场货物清点等日常工作的人员,该二人执行的是被告工作任务,货物数量清点、签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对被告发生效力,结合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约定、大理石市场价格等,对货款802598元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送货时由于工期紧张,被告告知原告无需编号,因此原告才未对石材进行编号,而且大理石本来就是纯天然石材,有天然纹理,并非色差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对石材进行统一编号排版,导致铺好后的石材纹路对不起来,色差严重,且原告未提供所供石材的检测报告,原告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案件审理前要求原告提供所供石材的检测报告,其据此主张原告违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石材进行编号,导致石材安装后部分区域颜色深浅不一、大理石纹路杂乱、审美效果较差等问题,根据涉案项目现场情况,认定原告构成瑕疵履行合同,但石材安装系被告负责,其在安装过程中理应看清大理石颜色深浅分布,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被告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约定、货物性质等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减少货款8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23718元(802598元-598880元-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江北利兴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237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利兴石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利兴石材经营部负担1677元,由被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78元。保全费1557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利兴石材经营部负担612元,由被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在二审中,上诉人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宁波市江北利兴石材经营部送货清单》六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关于598880元货款项下货物的数量及质量已确认的事实。 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利兴石材经营部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清单系上诉人向我方打款前要求我方**的,用途是附在发票后作为财务做账依据。发票及附在发票后的凭证并非是双方进行的最终结算,只是作为打款依据。发票中有“最终结算”字样,但未经双方确认,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确认书写时间,且根据交易惯例,并不会在发票上书写该类字样,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仅交付了598880元货物。我方交付的货物金额应当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现场签字的送货单及发送给我方的总结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被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既已按约供货,上诉人应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诉称案外人***、***没有确认最终结算金额的权限,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598880元。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上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和***是***指定的负责现场货物清点等日常工作的人员,该二人对货物数量清点、签收等行为均系执行工作任务,属于职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鉴于上诉人未全额付清款项,一审法院对货款802598元予以认可,并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欠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大理石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过错。上诉人主张其系客观不能阻止该损失的发生,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对大理石未统一编号。本院认为,石材安装系由上诉人负责,其签收货物时应知晓该货物未统一编号,但在安装过程中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减少货款80000元,应属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