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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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浙0203执9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472721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河东路7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云。
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86787641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7-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波亿龙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GTT4R9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商会大厦2号楼2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81507570J。住所地:芜湖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58259947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41号1128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波奥冠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37DJ1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白云山路78号2幢01号201-2。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奥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03民初8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利息等暂计3 250 021.74元。
申请执行人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奥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03诉前调书7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价款312 693.28元及相应利息。
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奥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03民初10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保修金及利息等暂计134 197.69元。
申请执行人宁波亿龙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奥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03民初9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51 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23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1幢10号1-10不动产、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1幢8号1-8不动产、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1幢9号1-9不动产、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2幢42号1-19不动产、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地下室1-217不动产,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地下室1-189不动产、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地下室1-216不动产、宁波市奥创水晶中心地下室1-184不动产,本院已查封。因已有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处置上述破产不利于案件审查。
此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亿龙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执行人***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奥冠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执 行 长 ***
执 行 员 ***
执 行 员 张 磊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