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6民初5584号
原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308号326号338号丽园北路325号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8678764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漾年华洗浴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同树路11号(大同商业广场)8幢11号3楼-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7DDC12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漾年华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或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将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同树路11号(大同商业广场)8幢3楼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22年2月28日签订了《**年化精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公司承诺于2022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0000元,但其后未按约履行。原告认为,原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公司拖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即被告***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应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方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等。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年化精装修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业务收款回单各1份以及原告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0000元,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或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鉴于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被告**公司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漾年华洗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元十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漾年华洗浴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6.5元,由被告***漾年华洗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