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德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高平市长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德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02民初2227号
原告:高平市长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德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元某,男,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高平市长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与被告山西德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公司)、被告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被告德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及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长宏公司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8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利息赔付原告长宏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西铭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德宇公司)系原告长宏公司在高平市长平公租房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被告元某系山西铭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铭基公司)在高平市长平公租房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负责人。2013年6月28日被告元某以铭基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长宏公司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及时归还,此后高平市长平公租房工程由于其他原因停止施工,原告长宏公司与被告已无直接工作关系,但铭基公司一直拖延没有归还所借借款。原告长宏公司还因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元某的账户内,也多次向被告元某主张归还,但均拖延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宇公司辩称,1.我公司有印章管理制度,对印章的编号和权限都有说明;2.元某在职期限没有提供和说明这笔钱的具体用途,这笔钱没有打入我公司的账户。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6月28日被告元某向原告长宏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平市长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0000元(人民币)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单位:山西铭基工程管理资金有限公司借款人:元某2013.6.28”,借条上加盖有“山西铭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部专用章(3)”。同日,原告长宏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元某支付借款50000元,支票存根联上载明用途为“付长平工地借款”。
另查明,原告长宏公司系山西长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以下简称长平公租房项目)的施工单位,铭基公司系该项目的监理单位,被告元某时任铭基公司派驻长平公租房项目监理部的总监。后被告元某离职。2017年5月17日,铭基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被告德宇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长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借条、转账支票存根,被告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长宏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二被告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长宏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针对该焦点,原告长宏公司提供借条及转账支票存根;被告德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上虽然有铭基公司的印章,但是没有打入公司账户,只是元某的个人行为;同时提供铭基公司(铭基管理办字【2012】10号)文件及公司《印章管理制度》。被告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长宏公司提供借条及转账支票存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无权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被告元某出具的借条的行为已经超出其作为铭基公司监理部总监的职权,关键在于原告长宏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被告元某有权代表铭基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首先,就原告长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条虽盖有铭基公司监理部专用章,但铭基公司监理部仅系铭基公司的内部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长宏公司同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一般情况下公司内部印章的使用范围以及权限等予以知晓,而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即公司的资产包括借款均应当依法存入公司账户。原告长宏公司应将其自认为的铭基公司借款转入铭基公司账户,而其在被告元某无铭基公司的委托或指定的情况下要求原告长宏公司以支票形式转入其个人名下时,应对被告元某提出质疑,没有理由相信被告元某具有铭基公司关于借款的代理权。故被告元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关于借款用途,虽支票存根联上载明的用途为“付长平工地借款”,但铭基公司仅系长平公租房项目的监理单位,与“长平工地”并非同一主体,被告德宇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也未进行追认,原告长宏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50000元借款用于了铭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元某向原告长宏公司借款应为其个人行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德宇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长宏公司的利息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长宏公司主张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元某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长宏公司虽主张其向被告元某进行过追要,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元某自201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长宏公司支付利息至所借款项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平市长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高平市长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所借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平市长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元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炜
人民陪审员   陈梁鹏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常潞娜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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