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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山西铭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502民初1535号
原告: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闫世龙,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波,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铭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翰智,男,1982年3月3日生,汉族,山西铭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
法定代表人:贺天才,任董事长。
原告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山西省勘察院)诉被告山西铭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工程公司)、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集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铭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翰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煤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217800元。事实和理由:晋煤集团为修建晋城晋煤大厦,对外招标工程地质勘察服务,原告按规定投标后中标,招标单位向原告下达了中标通知书。被告铭基工程公司作为晋煤集团的委托代建方,2013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铭基工程公司呈交《晋城晋煤大厦工程勘察报告》,但由于该建设项目停建,双方约定的勘察费用二被告均未支付。
原告提供了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两份)、工作联系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成果确认函。
被告铭基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晋城晋煤大厦系晋煤集团的招标工程,2012年11月16日确认我公司为该项目代建管理服务的中标单位,2012年12月,我公司受托进行工程具体项目招标,原告为中标单位。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价款为217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工作。2013年1月19日,原告向我公司提交了《晋城晋煤大厦工程勘察报告》,但由于政策原因,晋城晋煤大厦予以停建,相关费用未能支付。2014年,我公司向晋煤集团基本建设局递交书面报告,该局在出具的《晋城晋煤大厦前期费用审核情况说明》中对前期的咨询费、设计招标费、工程勘察费等费用予以确认,其中涉及原告的费用为217800元。我公司为受托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基工程公司提供了《晋城晋煤大厦前期费用审核情况说明》及汇总表,证明铭基工程公司是受晋煤集团委托,费用也是经晋煤集团确认,责任应当由晋煤集团承担。
原告对被告铭基工程公司提供证据的勘察费用数额无异议。
被告晋煤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及被告铭基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晋煤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各方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2年11月16日,经被告晋煤集团公开招标后,确认被告铭基工程公司为晋煤集团晋煤大厦工程项目代建管理服务的中标单位。2012年12月7日,被告铭基工程公司作为代建人在山西招投标网发布关于晋城晋煤大厦项目工程地质勘查(祥勘)的招标公告,原告山西省勘察院进行投标。招标结束后,招标代理机构新华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21780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铭基工程公司向原告下达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立即组织队伍进场。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铭基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工程定于2013年1月3日开工,2013年2月3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预算为217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完成全部勘察并编写书面报告,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铭基工程公司送达工作成果确认函及勘察报告。2013年1月29日,被告铭基工程公司对确认函及勘察报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6日,晋煤集团基本建设局审核本项目的工程勘察费用为21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勘察院与被告铭基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铭基工程公司提供勘察服务并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铭基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铭基工程公司提交了勘察报告并经确认,铭基工程公司当庭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铭基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勘察费217800元。
对于晋煤集团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铭基工程公司作为代建人发布招标公告,虽然中标通知书中注明了招标人为晋煤集团,但从合同内容中各方面的合同义务承担均为铭基工程公司,从未体现晋煤集团的相关权利与义务。根据合同对于付费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明确载明由铭基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向原告支付勘察费,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应认定为仅约束原告与铭基工程公司,并不直接约束晋煤集团,故应由铭基工程公司单独承担勘察费支付义务。因此,铭基工程公司的辩解理由,以及原告要求晋煤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铭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勘察费2178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被告山西铭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和平
代理审判员  丁 霆
代理审判员  刘亚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凌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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