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库车县油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9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1230号18楼532室。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知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库车县油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胜利路10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胡平奎,该油区办主任。
上诉人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车县油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库车县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亦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当事人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3民初5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何     玲
审  判  员   吐尔洪·吾守尔
审  判  员   曹  燕  燕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婷
书  记  员   李  昱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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