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营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91民初66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东营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井冈山路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45687951D。
法定代表人:成艳艳,经理。
被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12858749。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经理。
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港粤路海翔苑F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8041580X5。
负责人:王廷生,经理。
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李福路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31654Q。
法定代表人:王培印,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营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营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83673.32元,并支付利息(时间自2018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普通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东营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总包单位)作为发包人,将东营市“两馆一宫”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合同价款93889118.83元,工程地点位于东营市。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上述“两馆一宫”幕墙工程中图书馆、少年宫幕墙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已将承包的图书馆、少年宫幕墙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发包方已验收合格。根据由东营区审计局委托山东唐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鲁唐基字(2019)030号东营市“两馆一宫”幕墙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结算汇总表一页第二栏有原告施工的图书馆、青少年宫工程金额为53964156.17元。2019年1月,分包方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东营两馆项目确认单》,确认***完成工程结算金额为53964156.17元,应付***10783673.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李福路1402号,因此本案应移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纠纷系因“两馆一宫”幕墙工程分包产生的索要工程款的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东营市,属于本院辖区,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君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