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11219号
原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国际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集团公司)、第三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涟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婷、被告中江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伊怀聪、被告省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赞、第三人涟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咨询服务合同书》及投标文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案涉项目中标方为两被告及案涉项目咨询费用共504556元(除政府方应支付的29万元服务费外)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咨询服务合同书》,咨询服务费中除政府支付的29万元外的剩余部分由中标社会资本方在中标通知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而中标结果已于2018年8月29日公示,故两被告作为中标社会资本方应支付上述504556元咨询服务费。被告中江国际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就案涉项目入江苏省财政厅PPP项目库这一服务内容提供了主要协调工作,故应相应扣减原告咨询服务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充分、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第三人作为验收方亦在原告的《服务质量回访征询表》中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及遵守合同并按期提供服务栏目均勾选“优”,故对被告中江国际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省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其只是中标联合体的一般成员,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省建设集团公司作为中标社会资本方的一员,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对被告省建设集团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原告同济工程公司(受托方、乙方)与第三人涟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甲方、委托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通过约谈比选确定乙为本项目的咨询服务机构,项目名称为淮安新港电子产业园二期及其配套项目;咨询单位提供服务包括前期调查研究、编制项目实施方案、进行物有所值研究和财政可承受能力评估、协助项目申报进入江苏省财政厅PPP项目库等;本项目提交的咨询服务成果由甲方负责验收,并归甲方所有;项目咨询服务费按照项目总投资金额(即政府投资总额+社会投资人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具体金额将以项目在甄选社会资本方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的项目总投资金额为准;政府方支付金额为29万元,其中在项目入省财政厅PPP库后7个工作日内由政府方支付14万元,在签订PPP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由政府方支付15万元;剩余部分由中标社会资本方在中标通知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等等。 后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3.4条载明:本项目由同济工程公司协助采购人负责前期PPP咨询工作,因此各供应商在报价时必须将咨询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不许单独列项计取;咨询费用共504556元,由中标社会资本方在中标通知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18年8月6日,被告中江国际公司作为投标人向第三人出具《投标函》,载明:我们接受招标文件的所有条款和规定,一旦我方中标,我方将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并保证于项目PPP合同中规定的时间提供服务,被告省建设集团公司作为联合体其他成员亦在该《投标函》上盖章。2018年8月29日,中标结果公示,两被告为案涉项目的成交人。后两被告与连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案涉PPP项目合同。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同济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服务质量回访,第三人涟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服务质量回访征询表》中服务内容满足合同要求、服务质量达到合同要求、遵守合同并按期提供服务等栏目均勾选“优”。 因两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2019年7月31日,原告同济工程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中江国际公司出具《律师函》,催要504556元咨询服务费,但两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咨询服务合同书》、招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服务质量回访征询表》等证据证明。
被告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504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4423元,由被告江苏中江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亚  晨
书记员 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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