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库车县油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2923民初5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库车县油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库车油区办)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济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油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爱,被告上海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知斌、杨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工程咨询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就涉案项目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中止合同并非原告要求,是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且由被告草拟解除合同协议的文本。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同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项目技术服务合同》1份、《技术咨询合同》1份、银行付款凭证3份、增值税发票3份、场地环境调查第一阶段报告1份、航空运输行程单25张、现场勘查照片及施工照片8张、《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费用申请1份。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直按照原告的要求履约,且被告进行了大量实质性工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银行付款凭证和发票认为应与原件一致,但银行凭证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航空运输行程单真实性认可;对现场勘查、施工照片因被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其标题不一样,被告从未向原告交付过,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费用申请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综上,被告主张严格按照原告要求开展工作与环科院签订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履行合同出具可研报告的出具方是被告,与其他第三人无关;关于《第一阶段报告》及《可研性报告》,如果被告作出,就应当给原告出具,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迄今为止,被告从未给原告提供过相关报告,被告既然做了大量工作,为何又于2018年11月给原告草拟送达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故不认可被告证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同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3、技术服务合同解除协议1份。证明: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无法履行原因在于原告,并非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解除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草拟解除合同协议的是被告,该证据无法证实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该协议恰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经过双方协议已经依法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解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因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合同的解除进行过协商,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4、(2019)沪卢证经字第3906号公证书及后附证物1份。证明:合同解除事宜双方一直在协商,从未达成最终的意思表示。2018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费用1097万元,变更合同总金额为1557万元;2018年11月7月,最后一次发送的解除协议的内容与原告所称的解除协议内容完全不一致,而原告当庭只提供了邮件,没有提供解除协议的附件;2018年12月25日被告邮件原告,附件附了《181225-合同解除协议》,原告当庭提供了邮件,未提供附件,附件合同也与原告提供的解除协议内容不一致;2018年12月26日,被告邮件原告,发送了更新版解除协议附件,但原告仍未提供该邮件的附件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就已经解除,公证书恰恰证实解除合同的协议已经通知对方,合同已经依法予以解除。因原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能客观反应出原、被告就合同的解除事宜相互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5、(2019)沪卢证经字第3907号公证书及后附证物1份。证明:原告要求选定与中节能签订合同后,要求被告与环科院签署合同,唐某某完全知情中节能和环科院的事。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这份公证书恰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与中节能签订合同,周某某与兰某某进行协商,被告与中节能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合同相对方仅是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公证书中的督促函是由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其中写道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作风散漫,督促被告派人进行现场调查,并告知在7日内完成合同可研方案编制,证实了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因原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因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6、录音光盘及录音主要内容摘要1份、会议照片1张。证明:2019年5月14日,原告派人员去上海与被告就双方合同解除事宜进行磋商,没有达成最终解除结果。经质证,原告对双方还在进行磋商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只是对如何解除的条款在进行协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7、微信记录。证明:2018年8月24日,《场地环境调查第一阶段报告》由环科院分别直接邮寄给原、被告,2018年8月31日兰某某和周某某均表示收到报告,三方还商量了第二阶段报告的合同签署事宜。经质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微信往来的联系人到底是谁无法反映,对被告预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且未能反映出微信聊天人员的姓名及身份,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8、督促函1份,证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不满意中节能工作,要求被告中止与中节能的合同,并追回已经支付的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无法证实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9、周某某的登机牌及行程单,拟证明:周某某就该项目三次赴库车出差。经质证,原告认为周某某来库车时,原告是以政府名义接待,唐某某主任没有亲自去接待,所以唐主任不认识周某某,周某某只来了库车两次,被告仅派一人来库车,其不重视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其大部分单据复印的内容不全面、不清晰,未能反映出始发站和到达站的地点,故对未反映出关联内容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抗辩提交的证据均一致,但证明的问题稍有不同,其证据1证明:双方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证据2证明:履约过程中反诉原告严格按照反诉被告油区办的要求开展工作,并进行了大量实质性工作;证据3证明:反诉被告油区办因其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可研合同》。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诉部分的质证意见一致,另有补充:一、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提供了相关资料,这一事实由证人唐某某予以证实;二、基于反诉原告认可反诉被告派人协助现场勘查之事实,故反诉被告另一证人无需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交的追加费用申请证明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不属实。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均一致,故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同本诉证据的认定一致。 反诉被告库车油区办针对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库油办纪字〔2018〕4号会议纪要1份。证明:反诉被告召开会议协助上海同济公司现场调查加快土壤修复实施的事实。被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其单方制作,且会议纪要未提到提供资料等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同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2、库车县依奇克里克油田场地环境调查报告征求意见稿1份。证明: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提供了该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场地环境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反诉原告从未收到过该份稿件,且这份报告不是基础资料,该报告跟反诉原告做的是同一性质的报告,只是土壤改良策略的报告,不是基础资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所待证的事实,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调档证明1份、借阅档案登记本1份。证明:反诉被告派人到库车县档案局调取了依奇克里克油田的相关档案资料,且已经交付给了反诉原告。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调档证明是2019年5月31日由库车县档案馆后面补充的,是本案起诉后反诉被告向档案局调取,档案调阅后未向反诉原告交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所待证的事实,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4、油区办公务用车加油登记表5份。证明:反诉被告单位人员陪同反诉原告一起去现场勘查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反诉被告库车油区办内部车辆管理的记录,系单方制作,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库车油区办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就库车县依奇克里克油田污染土壤修复项目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2.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按照国家和行业规范要求,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编制,使实施方案通过原告的确认和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核批准;3.咨询期限:由接受原告委托至提交成果文件获得审批通过为止。4.协作事项:原告应将所拥有的且是被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所必需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提供给被告,对于被告以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有关技术、基础资料的准确性所进行的核实工作,原告应给予必要的协助;5.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金额为460万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费的50%,即230万元;被告提交可研报告正式文本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费的40%,即184万元;被告提交的可研报告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七日内,支付咨询费的10%,即46万元。6.交付验收:被告提交咨询成果的形式为书面,原告对被告完成的咨询成果进行验收,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附件《服务质量回访征询表》反馈被告。7.违约责任:⑴原告违反约定,不能按时提供技术资料或提供技术资料不准确,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完成并提交咨询成果的,被告有权按延误的时间予以顺延;原告因故要求中途终止合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不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若被告已开展工作,原告应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咨询费。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交咨询成果时,被告从应提交日期的次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向原告赔偿应收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恶意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咨询成果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已收取的咨询费用,并另行支付已收取咨询费用的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23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3日、5月14日、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咨询费共230万元。 2018年5月,被告上海同济公司与中节能大地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就库车县依奇克里克油田污染土壤修复项目技术方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节能公司负责筛选3处典型油井和1个储存转运中心并开展详细调查,编制筛选的油井、储存运转中心及周边污染场地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被告为此合同向中节能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20000元。2018年8月2日,被告上海同济公司就伊(依)奇克里克废弃油田场地环境初步调查项目与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环科院依照《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等标准或规范,完成《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要求的伊(依)奇克里克废弃油田第一阶段场地调查,主要是资料收集及分析、现场踏勘和人员访谈,初步确认场地内的污染源、分布和影响情况,提出下一步详细调查工作建议,编写调查报告。被告为此向环科院支付技术服务费418000元。同月,环科院编制完成《库车县依奇克里克油田场地环境调查第一阶段报告》。 2018年10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上海同济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周某某通过XXX@163.com邮箱给189XXXXXXXX@163.COM(该号码联系人为油区办时任主任唐某某)邮箱发送《库车县依奇克里克废弃油田污染土壤修复项目补充协议》邮件,被告以油田污染土壤修复项目超出了签订合同时计划的工作量,提出对合同价款进行增加,其在原合同价款46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费用1097万元,合同价款合计1557万元,但该协议未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署同意。 2018年11月7日11时34分,周某某通过XXX@163.com邮箱给油区办时任主任唐某某的189XXXXXXXX@163.COM邮箱发送《解除合同处理流程》邮件。同日21时38分,又向该邮箱发送《181107-合同解除协议》邮件,并随之附言:“唐主任,你好,根据上午邮件中明确的解除合同的处理流程及随后我们的通话,我安排起草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因今天经营部主任外出培训,合同签署协议日期及编号明天查实,你先看看其他条款是否需要修改的。致礼,周某某”。 2018年12月25日11时34分,被告上海同济公司经营室邹某某通过136XXXXXXXX@163.com邮箱给油区办时任主任唐某某的189XXXXXXXX@163.com邮箱发送《181225-合同解除协议》邮件,并随之附言:唐老师,您好,经院务会商定,周院长不再作为本项目的联络对接人,改由院经营部直接负责,附件《合同解除协议》也是院务会议通过的,希望我们双方能基于事实和现实,相互理解,诚意协商,以双方能接受的方式处理合同解约,谢谢!邹立某某经营室。”2018年12月26日09时22分,该邮件邹某某通此邮箱再次对《181225-合同解除协议》给唐某某的邮箱予以发送。上述邮箱发送的邮件均显示发送成功,但均未经原、被告双方签署确认。由于原、被告就合同解除条款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上海市被告公司处再次洽谈合同解除的事宜,但双方仍未就解除条款达成一致。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督促函,函中指出承担案涉修复项目专业分包的中节能公司派驻的现场工作人员自入场之后发生了不听从现场工作安排;严重拖延现场工作时间,导致项目工作一再延误;不能在规定时间提供有关报告,使项目工作整体陷入被动等一系列违规行为,其要求被告中止与中节能的分包合作,并追回已经支付的款项。 2018年8月至9月,自治区中央环境保护督查反馈意见整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库车县县委委员会、库车县人民政府就油井生态修复和油泥处置工作作出相关部署,提出加快处置完成任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库车油区办于2018年4月就库车县依奇克里克油田污染土壤修复项目的技术咨询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合同是否已经双方协商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经双方协商,其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就已依法予以解除,而被告认为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系原告单方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邮箱发送《合同解除协议》的邮件来看,该邮件系被告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周某某及工作人员邹某某分别向原告库车油区办时任主任唐某某发送此协议,虽然两份协议的内容不一致,但两份《合同解除协议》中均载明了“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的内容,两份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未签署盖章,仅是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条款进行的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的协商解除意见,其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加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且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后,仍就合同解除与被告进行磋商,与其自认为的解除合同到达对方时合同就已依法解除的观点相互矛盾,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被告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的就合同价款增加1097万元的《项目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向相关领导汇报申请追加涉案项目费用的请示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涉案合同项目均已超出了签订合同时计划的工作量,被告为此请求增加合同价款,而该涉案工程又属自治区中央环境保护督查小组、库车县县委、库车县政府督办的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工程,对其工程作出了加快进度的要求,双方又对增加合同价款的协议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后期未再继续履行,加之双方基于增加合同价款费用未果曾多次协商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亦向原告发送《合同解除协议》时附言的以双方能接受的方式处理合同解约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已有解除合同的意向,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鉴于以上情形,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应予以解除。综上,原告主张其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其支付合同价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报酬的应当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原告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亦基于此项约定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其提供,而庭审中原告就该项条款约定的技术、基础资料(即场地环境调查报告)称已向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交付,但对该陈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基于此,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为其涉案合同项目的编制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就技术方案、调查项目分别与中节能公司、环科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咨询合同》,被告为此向中节能公司、环科院支付了220000元和418000元的技术服务费。另外,从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其发送督促函要求被告终止与中节能的分包合作的内容显示,可以充分证明中节能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调查评估,且环科院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亦编制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场地环境调查第一阶段报告》,由此可见,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再者,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的约定“若被告已开展工作,原告应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咨询费。”的内容及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合同解除时对已完成合同部分产生的60多万元费用曾予以商议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对被告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而支出的638000元(220000元+418000元)向被告予以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如数返还2300000元的主张,应扣减向被告支付的638000元,对剩余部分的1662000元(2300000元-63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产生实际工作量费用中的638000元予以采信,但对其所称的产生了环科院及本公司的差旅费用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并未对咨询成果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况且双方就交付时间又未做补充协议,而原告提交的限7日内完成项目可研编制工作的督促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发送或被告已接收,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向其提供技术、基础资料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虽未依约提供必要技术基础资料,但被告已为此分别与中节能公司、环科院签订合同由其完成基础资料相关数据,加之原、被告双方均已不能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就签订的合同曾多次协商解除的意思表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亦无提供技术资料的必要,故对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库车油区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解除原告库车县油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库车县油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662000元; 三、驳回原告库车县油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本诉受理费27040元,由原告库车县油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担9194元,被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846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娟 审 判 员 米晓玲 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
书 记 员 陈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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