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398号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胜利路10号520室。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库车市油区中心)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库车市油区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同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29民初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2.库车市油区中心已向上海同济公司支付的230万元不予以返还;3.同时库车市油区中心向上海同济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61.444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判双方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双方均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事项既未判令解除合同,也未确认合同已解除。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方2019年5月仍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在判决事项中却没有解除合同内容,因此涉案合同效力一直是处于未解除仍生效中。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并认定上海同济公司编制《项目可研报告》初稿的相关工作量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及《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库车市油区中心因故中途终止合同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上海同济公司,上海同济公司不退还定金。若上海同济公司已开展工作,库车市油区中心应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咨询费。合同解除后,库车油区中心应当支付上海同济公司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已发生的相关工作量及费用。因上海同济公司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已经达到了完整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70%以上的内容,故库车市油区中心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70%。本案系因库车油区中心追加费用申请未获批,因此停止基础资料收集,导致剩余基础资料不足,上海同济公司才未能完成完整版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审法院以上海同济公司不能证明初稿已完成正式可研报告70%内容,对已完成工作量不予支持,显失公平。按照司法程序,一审法院如对完成工作量存疑,理应组织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对工作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直接回避该问题,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对上海同济公司代库车市油区中心与中节能大地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22万元未予以认可错误。根据2018年7月20日库车市油区中心向上海同济公司发送的《督促函》可以看出,系库车市油区中心授意上海同济公司终止与中节能公司的合作,并要求上海同济公司追回已支付的款项,由此可以证明上海同济公司系代库车市油区中心与中节能公司签订合同并代付22万元。且双方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现场合同解除协调会为止,库车市油区中心对上海同济公司已支付给中节能公司22万元事实均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该事实的存在。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56条、第358条、第359条,没有引用第357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库车油区中心辩称,1.库车市油区中心并没有隐瞒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出具的案涉调查报告已经做完并已通过专家评审的事实,上海市同济公司上诉意见系歪曲事实。2.上海同济公司以法院判决技术上的疏忽,认为法院判决前后矛盾是不尊重基本事实的表现。3.上海同济公司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式可研报告的70%内容无事实依据。上海同济公司所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与环科院提供的第一阶段报告一致,为此库车市油区中心已经支付了418,000元合同费和20,024元差旅费,其主张已完成可行性报告70%内容并无相应界定标准,也无任何观点和证据支持,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4.中节能公司的费用不应由库车市油区中心承担。5.库车市油区中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约支付了技术服务费,并提供了所拥有的技术和基础资料。首先,库车市油区中心提供的资料仅限于“所拥有的”。其次,上海同济公司对于基础资料理解有误。合同中对于基础资料的含义并未进行明确约定。通过上海同济公司与环科院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以及环科院提供的第一阶段报告记载可知,库车市油区中心已经协调各个部门提供了相关材料。再次,库车市油区中心积极配合上海同济公司,不仅提供了现有的档案材料。还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专门派人到县档案馆调取了1987年至2007年间相关档案资料,有县档案馆的借阅证明证实。库车市油区中心也向上海同济公司提供了案外人事发前制作的《库车县**克里克油田场地环境调查报告》,该报告包括了涉案油田基本情况、技术资料等其他相关详细信息,最终环科院也在其第一阶段报告中予以引用。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同解除不是上海同济公司逾期交付调研报告,而是其不能交付,致使库车市油区中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案件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海同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库车市油区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库车市油区中心与上海同济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2.判令上海同济公司返还库车市油区中心支付的合同款230万元;3.判令上海同济公司支付违约金23万元。 上海同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库车市油区中心与上海同济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2.判令库车市油区中心已向上海同济公司支付的230万元咨询服务费无须返还,同时库车市油区中心还须向上海同济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61.44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4月,库车市油区中心与上海同济公司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其中部分条款约定如下:第三条委托咨询服务的内容、要求及期限:(一)咨询内容:甲方(库车市油区中心)委托乙方(上海同济公司)就库车县**克里克油田污染土壤修复项目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咨询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按照国家和行业规范要求,根据甲方的实际情况编制,使实施方案通过甲方的确认和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核批准;(三)咨询期限:由接受甲方委托至提交成果文件获得审批通过为止;(四)乙方项目负责人:***。第四条协作事项:(一)甲方应将所拥有的且是乙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所必需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提供给乙方,对于乙方以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有关技术、基础资料的准确性所进行的核实工作,甲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编制本项目报告所需的基础数据和技术资料,并协助乙方收集其他有关资料。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咨询报告,使本报告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二)乙方提供的咨询成果达不到合同规定要求的,乙方应无条件完善、修改;……(五)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咨询报告陆份。第七条合同金额与付款方式:(一)合同金额:人民币4,600,000.00元(肆佰陆拾万元整);(二)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的50%,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2)乙方提交可研报告正式文本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的40%,人民币:壹佰捌拾肆万元整(¥1,840,000元);(3)乙方提交的可研报告通过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批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的10%,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第八条交付与验收:(一)交付内容,乙方提交咨询成果的形式:书面;(二)交付的形式、数量,书面咨询报告(一式陆份),电子资料一份;(三)成果验收,甲方对乙方完成的咨询成果进行验收,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附件《服务质量回访征询表》反馈乙方。第九条违约责任:(一)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约定,不能按时提供技术资料或提供技术资料不准确,导致乙方无法按期完成并提交咨询成果的,乙方有权按延误的时间予以顺延;造成咨询成果返工或修改时,甲方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增付费用;2.甲方因故要求中途终止合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不退还甲方支付的定金。若乙方已开展工作,甲方应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咨询费;3.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本合同咨询费用的,从应付咨询费用的次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按应付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二)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交咨询成果时,乙方从应提交日期的次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向甲方赔偿应收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2.乙方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供错误或不合格信息而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有责任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实际情况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同时,向甲方赔偿该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3.乙方恶意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咨询成果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已收取的咨询费用,并另行支付已收取咨询费用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上海同济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库车市油区中心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2,300,000元。库车市油区中心分别于2018年5月13日、5月14日、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海同济公司支付咨询费共2,300,000元。2018年5月29日,上海同济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库车县**克里克油田污染土壤修复项目技术方案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节能公司负责筛选3处典型油井和1个储存转运中心并开展详细调查,对3处每口油井和1个储运中心周边20-30m范围(每口油井调查面积约2000㎡)内进行详细调查,编制3处典型油井和1个储存转运中心及周边污染场地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根据3口油井和1个储存转运中心的调查结果,估算3处典型油井和1个储存转运中心及周边污染土壤的修复方量及修复成本,通过类比方法对库车县**克里克油田区污染土壤修复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参加评审汇报和相应修改,直至可研报告批复通过;合作费用为780,000元,在上海同济公司提交的可研报告通过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批且收到业主支付完主合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所有款项后向中节能公司支付最后的20%合作费用;中节能公司必须合理、谨慎及准时地提供服务范围内之专业服务,使其达到上海同济公司和项目业主的要求,中节能公司须配合上海同济公司参与咨询服务有关的会议及汇报,由于中节能公司原因造成上海同济公司须向业主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一切赔偿,均由中节能公司承担;服务的验收以项目业主向上海同济公司支付全部咨询费用且项目业主向上海同济公司确认咨询服务完毕为准。上海同济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中节能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20,000元。后,2018年7月20日库车市油区中心向上海同济公司发送书面《督促函》,函中指出承担案涉修复项目专业分包的中节能公司派驻的现场工作人员自入场之后发生了不听从现场工作安排,严重拖延现场工作时间,导致项目工作一再延误,不能在规定时间提供有关报告,使项目工作整体陷入被动等一系列违规行为,并要求上海同济公司终止与中节能公司的合作,并追回已经支付的款项。2018年8月2日,上海同济公司就**克里克废弃油田场地环境初步调查项目与环科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环科院依照《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6-2006)、《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4)、《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25.2-2014)、《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疑似污染地块布点技术规定(试行)》《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样品采集保存和流转技术规定(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实施方案》(新政办发[2018]22号)等标准或规范,完成《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4)要求的**克里克废弃油田第一阶段场地调查,主要是资料收集及分析、现场踏勘和人员访谈,初步确认场地内的污染源、分布和影响情况,提出下一步详细调查工作建议。本次调查选择3个典型样点**,并分析特征污染物,为下一步详细调查提供基础。本项工作完成后编写调查报告,对调查过程和结果进行分析、总结和评价,内容包括场地环境调查的概述、场地的描述、资料分析、现场踏勘、人员访谈、结果和分析、调查结论与建议。履行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9月30日。调查报告采用专家评审方式验收,调查报告需达到《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4)要求的第一阶段场地调查要求。项目报酬418,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250,000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且收到环科院开具的发票后;第二次支付168,000元,支付时间为专家验收通过且环科院开具发票后。2018年8月,环科院向上海同济公司交付了《库车县**克里克油田场地环境调查第一阶段报告》(以下简称《第一阶段报告》),上海同济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环科院转账支付250,000元,于2018年9月28日向环科院转账支付168,000元。2018年10月26日17时30分,上海同济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通过zmg@163.com邮箱给189XXXXXXXX@163.COM(该号码联系人为库车市油区中心时任主任***)邮箱发送《库车县**克里克废弃油田污染土壤修复项目补充协议》邮件,上海同济公司以油田污染土壤修复项目超出了签订合同时计划的工作量,提出对合同价款进行增加,其在原合同价款4,60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费用10,970,000元,合同价款合计15,570,000元,但该协议未经库车市油区中心、上海同济公司双方协商签署同意。2018年11月7日11时34分,***通过zmg@163.com邮箱给***的189XXXXXXXX@163.COM邮箱发送《解除合同处理流程》邮件。同日21时38分,又向该邮箱发送《181107-合同解除协议》邮件,并随之附言:“唐主任,你好,根据上午邮件中明确的解除合同的处理流程及随后我们的通话,我安排起草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因今天经营部主任外出培训,合同签署协议日期及编号明天查实,你先看看其他条款是否需要修改的。致礼,***”。2018年12月25日11时34分,上海同济公司经营室***通过136XXXXXXXX@163.com邮箱给***的189XXXXXXXX@163.com邮箱发送《181225-合同解除协议》邮件,并随之附言:“***,您好,经院务会商定,周院长不再作为本项目的联络对接人,改由院经营部直接负责,附件《合同解除协议》也是院务会议通过的,希望我们双方能基于事实和现实,相互理解,诚意协商,以双方能接受的方式处理合同解约,**。***经营室。”2018年12月26日09时22分,***又通过邮箱向***的邮箱发送了《181225-合同解除协议》。上述邮箱发送的邮件均显示发送成功,但均未经库车市油区中心与上海同济公司双方书面签字确认。由于库车市油区中心与上海同济公司就合同解除条款未达成一致,库车市油区中心遂诉至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年5月14日,时任库车市油区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员***及**公司的副总经理***前往上海同济公司处再次协商合同解除的事宜,上海同济公司认为应当***的公司先将上海同济公司已经支付出去的60余万元支付给上海同济公司,然后由库车市油区中心返还2,300,000元的票据,最后由上海同济公司将2,300,000元全部退还库车市油区中心;库车市油区中心认为上海同济公司应当先全额退还2,300,000元。因双方就退款流程存在争议,双方未能就解除案涉合同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2月5日,库车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库车县**克里克油田环境污染详细调查治理及修复实施方案编制项目第一标段-成交公告》,载明:项目名称为库车县**克里克油田环境污染详细调查治理及修复实施方案编制项目(第一标段: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修复治理事实方案),中标候选人为环科院,中标价格为2,000,000元。2018年12月7日,库车市油区中心就库车县**克里克油田环境污染详细调查治理及修复实施方案的技术咨询与环科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包括详细调查方案的制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修复措施(含费用估算),完整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用专家评审方式验收,项目报酬2,000,000元。2020年3月28日,阿克苏地区生态环境局组织召开会议,受邀的6位专家对环科院修编的《库车市**克里克油田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进行评审,评审结论认为该报告结论总体可信,按评审组意见修订后可通过,并提出了5点补充完善内容。2020年4月环科院向库车市油区中心正式交付了《库车市**克里克油田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库车市油区中心出具《关于追加**克里克油田污染土壤修复可行性研究调查检测等相关费用的申请》载明:因项目前期调查实际工作量已大大超过了当初签订合同时计划的在油田分区选取几个样本点的工作量,而是覆盖了整个**克里克油田内的井场、集输站、原炼化厂等区域需要检测的内容较多,工作内容的扩增加之检测费用较贵,实际前期调查检测等相关费用需资金880万元。为此,请求在原有已签订合同金额460万元的基础上追加420万元资金。该申请后续是否提交库车市政府及批复情况,双方说法不一。库车市油区中心认为不存在该申请,上海同济公司认为该申请提交库车市政府后未获批准,故库车市油区中心向上海同济公司提出解除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库车市油区中心与上海同济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本案是应当由上海同济公司返还库车市油区中心2,300,000元并支付230,000元的违约金,还是应当由库车市油区中心继续支付上海同济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1,614,440元。关于库车市油区中心与上海同济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库车市油区中心认为,根据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早已解除,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在共同认可的解除合同协议上签章。库车市油区中心主任及一行人员于2019年5月14日前往上海同济公司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双方于此之后未能再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过协商,故库车市油区中心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早已解除的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库车市油区中心的本诉请求与上海同济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主张解除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且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库车市油区中心在与上海同济公司就解除案涉合同无果的情况下,库车市油区中心另行与环科院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环科院已于2020年4月向库车市油区中心正式交付了《库车市**克里克油田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完成了库车市**克里克油田土壤污染修复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库车市油区中心与上海同济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对库车市油区中心及上海同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本诉及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应当由上海同济公司返还库车市油区中心2,300,000元并支付230,000元的违约金,还是应当由库车市油区中心继续支付上海同济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1,614,440元的问题。上海同济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案涉项目《库车县**克里克油田污染土壤修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项目可研报告》初稿),该初稿已经达到了完整版可行性研究报告70%以上的内容,应当按照《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4,600,000元的70%计算报酬为3,220,000元,加之其向中节能公司支付的220,000元及向环科院支付的418,000元,其应当收取的中节能公司和环科院的分包管理成本35,940元以及其支付的环科院工作人员的差旅费20,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14,440元,应当由库车市油区中心向其支付,扣除库车市油区中心已经向其支付的2,300,000元,库车市油区中心还应向其支付剩余未付款项1,614,44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系技术咨询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受托方交付咨询报告的规定,上海同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70%收取报酬,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完成的案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已达到正式完整报告的70%,并已经向库车市油区中心进行了交付,关于该初稿的完成时间亦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海同济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70%向其支付报酬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海同济公司认为其之所以未能按时向库车市油区中心交付完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系因为库车市油区中心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提供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所必需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对于库车市油区中心应当向上海同济公司交付的项目所需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的范围和内容未进行约定;其次根据上海同济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环科院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8月2日签订的项目转包及分包合同内容亦可看出,转包和分包合同中包含了对案涉项目有关技术、基础资料收集的工作内容,在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同济公司并未对库车市油区中心未向其提交项目所需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提出过异议,而是将有关技术、基础资料的收集工作通过转包及分包的方式发包给了中节能公司和环科院。从2018年5月29日上海同济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的《库车县**克里克油田污染土壤修复项目技术方案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要求中节能公司通过类比方法对库车县**克里克油田区污染土壤修复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参加评审汇报和相应修改,直至可研报告批复通过,并在可研报告通过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批且收到业主支付完主合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所有款项后,由上海同济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最后的20%合作费用。根据该《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上海同济公司将案涉库车县**克里克油田污染土壤修复项目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全部转包给了中节能公司,该合同性质应当为转包合同,且中节能公司直至今日亦未向上海同济公司或是库车市油区中心交付过任何项目成果,上海同济公司虽认为其与中节能公司签订合同系受库车市油区中心工作人员**指示安排,但在库车市油区中心否认**系其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上海同济公司并未就**系库车市油区中心工作人员身份或**能够代表库车市油区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上海同济公司认为其与中节能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系2018年7月20日库车市油区中心向其发送《督促函》要求其终止与中节能公司的合同并追回已经支付的费用,但《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为上海同济公司与中节能公司,上海同济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在收到《督促函》后与中节能公司之间终止合同的相关证据,并证明终止与中节能公司的合同确系根据库车市油区中心《督促函》的要求。本案中,上海同济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中节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项目成果,上海同济公司应当按照其与中节能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中节能公司主张权利,故上海同济公司应当向中节能公司主张退还相应款项,在上海同济公司向中节能公司享有权利的款项金额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宜将上海同济公司支付给中节能公司的款项220,000元,在本案库车市油区中心主张的返还款项中予以扣减或在上海同济公司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支持。对于上海同济公司主张的其因与环科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而支付的4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主要为场地环境调查,该合同应当属于分包合同,环科院于2018年8月向上海同济公司交付了《第一阶段报告》,上海同济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环科院转账支付250,000元,于2018年9月28日向环科院转账支付168,000元。从整个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上海同济公司与环科院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环科院交付的《第一阶段报告》从内容上来看涉及案涉项目的基础**等工作,属于案涉项目的基础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及库车市油区中心与上海同济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向上海同济公司提供案涉项目基础资料的义务在库车市油区中心,上海同济公司为了获取案涉项目的基础资料与环科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并支出418,000元,该费用应当作为库车市油区中心提供基础资料的费用,由库车市油区中心负担,故对于上海同济公司主张应当由库车市油区中心支付其向环科院支付的418,000元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海同济公司认为其之所以未能按时向库车市油区中心交付完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系因为库车市油区中心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提供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所必需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故其收取的2,300,000元费用不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委托人无权追回已经支付报酬的情形为“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到工作进度和质量”,本案中,上海同济公司于《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半月之内即收取了库车市油区中心支付的案涉合同50%的报酬2,300,000元,环科院也已于2018年8月向上海同济公司交付了《第一阶段报告》,但直至本案诉讼时,上海同济公司仍然未向库车市油区中心交付相应比例的项目成果。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由于上海同济公司提出对合同金额增加10,970,000元,双方未能就合同金额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又协商解除合同未果,本案影响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进度的原因系双方未能就合同金额变更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库车市油区中心因故要求中途终止合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上海同济公司,上海同济公司不退还库车市油区中心支付的定金。但本案中并非库车市油区中心因故要求终止合同。故上述上海同济公司认为不应当返还2,300,000元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上海同济公司主张的其应当收取的中节能公司和环科院的分包管理成本35,94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中节能公司及环科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技术咨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上海同济公司,该两份合同中并未有分包管理成本的约定;其次上海同济公司并未就分包管理成本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再次在上海同济公司与库车市油区中心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中亦未约定,上海同济公司需将案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工作转包或分包出去,相关分包管理成本由库车市油区中心负担。故对于上海同济公司主张的分包管理成本35,94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海同济公司主张的环科院工作人员的差旅费20,500元。上海同济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付款申请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机票行程单汇总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机票行程单、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报销收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环科院向上海同济公司交付了案涉项目的基础资料即《第一阶段报告》,作出该报告的环科院工作人员必须到库车县**克里克油田区域进行现场踏勘、**等工作,环科院工作人员的机票、住宿和餐饮费用系必须发生的费用,库车市油区中心虽对上述费用不认可,但上述费用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库车市油区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金额,故对上海同济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同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20,024元。关于库车市油区中心主张的违约金2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库车市油区中心出具的《关于追加**克里克油田污染土壤修复可行性研究调查检测等相关费用的申请》,本案《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前期调查现场**及土壤样本检测工作量及费用大幅增加,远远超过双方《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金额,上海同济公司要求增加合同金额,库车市油区中心未能同意,故双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由于双方对于合同金额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并不存在上海同济公司违约的情形,故对于库车市油区中心主张的违约金23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库车市油区中心的本诉请求及上海同济公司的反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上海同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库车市油区中心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2,300,000元;二、库车市油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同济公司支付其因履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而向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的合同费用418,000元及差旅费20,024元;三、驳回库车市油区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同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1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29民初8号民事裁定,对一审判决进行补正,裁定内容如下:(2021)新29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十页“一、被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2,300,000元;二、原告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因履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而向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的合同费用418,000元及差旅费20,024元;三、驳回原告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补正为“一、解除库车市油区中心与上海同济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二、被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2,300,000元;三、原告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因履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而向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的合同费用418,000元及差旅费20,024元;四、驳回原告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而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因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故本院综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18年4月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上海同济公司是否应当向库车市油区中心返还其已支付的咨询费2,300,000元。三、库车市油区中心应否按照《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4,600,000元的70%向上海同济公司支付报酬及应否向上海同济公司支付其向中节能公司支付的220,000元。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于2018年4月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双方均主张请求解除《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且库车市油区中心也已就案涉项目另行与环科院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目前库车市油区中心与上海同济公司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对库车市油区中心及上海同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本诉及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合同应否解除进行了详细论述,但在最终判项中却遗漏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一审法院以补正裁定形式予以纠正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规定,补正裁定不包括增加针对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实体判项,故一审判决遗漏关于解除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判项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海同济公司是否应当向库车市油区中心返还其已支付的咨询费2,300,000元的问题 上海同济公司主张本案系因库车市油区中心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提供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所必需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导致未能按时向库车市油区中心交付完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故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其收取的2,300,000元费用不应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不符合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因故要求中途终止合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不退还甲方支付的定金。若乙方已开展工作,甲方因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咨询费。”库车市油区中心按合同约定向上海同济公司支付的2,300,000元系技术咨询费,而非定金,且本案双方合同中止履行系因双方未能就增加合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因库车市油区中心原因中途终止合同不返还已付定金的情形。其二,上海同济公司主张系库车市油区中心未提供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导致其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正式可研报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对于库车市油区中心需要提供的必要技术和基础资料并未明确约定,而上海同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库车市油区中心索要过何种材料,更未明确因何种基础资料或者技术资料缺失导致无法出具合同约定的正式可研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上海同济公司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海同济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库车市油区中心应否按照《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4,600,000元的70%向上海同济公司支付报酬及应否向上海同济公司支付其向中节能公司支付的220,000元的问题 针对库车市油区中心是否应当按照《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4,600,000元的70%支付报酬的问题。首先,上海同济公司提交的《项目可研报告》初稿与环科院出具的《第一阶段报告》内容大体一致,且一审法院根据环科院交付的成果、相关差旅费票据等证据,已经认定库车市油区中心向上海同济公司支付其因履行涉案合同而与环科院产生的合同费用418,000元和差旅费20,024元,故库车市油区中心已就该部分已完成工作量承担了相应支付责任。其次,上海同济公司虽完成了《项目可研报告》初稿,但并未提供其已向库车市油区中心交付的相关证据,且库车市油区中心仅认可其收到了环科院的《第一阶段报告》,并不认可其收到该初稿。最后,上海同济公司主张《项目可研报告》初稿内容已达合同约定的正式可研报告70%内容,仅是自行估算,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的已完成工作量并非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认的内容,上海同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鉴定而未鉴定直接判决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库车市油区中心应否向上海同济公司支付其向中节能公司支付的220,000元的问题。首先,在双方商议合同解除过程中,库车市油区中心仅是对上海同济公司已向中节能公司支付220,00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未认可该费用应由其承担。其次,《督促函》仅是库车市油区中心向上海同济公司反馈其所委托的中节能公司未要求完成案涉合同义务的情况,并对上海同济公司如何更好履行双方《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提出了相应意见和建议,而非认可上海同济公司系代其与中节能公司签订合同和支付款项。再次,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系库车市油区中心委托上海同济公司提供技术咨询的约定,而《技术服务合同》系上海同济公司委托中节能公司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合同约定,该合同中关于如何支付合同款项,何时支付多少合同款项均非库车市油区中心意思表示,与其无关,故上海同济公司基于该合同向中节能公司支付220,000元并非代表库车市油区中心。最后,虽案涉《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并未禁止上海同济公司委托他人完成涉案技术咨询相关内容,但上海同济公司在委托他人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后,仍应对其已完成工作量承担举证责任。如上海同济公司在委托环科院完成案涉合同义务后,上海同济公司提供了环科院交付的《第一阶段报告》以及因此发生的差旅费票据等证据。但对于其委托中节能公司完成案涉合同义务部分,上海同济公司既未提交中节能公司的交付成果,也为未提供证据证实中节能公司为履行涉案技术咨询已开展工作具体情况,以及为此产生了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上海同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性质及合同效力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已支付款项应否退还及其未支付款项是否应当继续交付,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未适用前述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海同济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同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2,300,000元;二、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因履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而向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的合同费用418,000元及差旅费20,024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驳回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解除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与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 四、驳回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040(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已预交),由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负担7140元,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9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库车市油区服务协调中心负担2076元,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87.74元(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多缴纳的300元退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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