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1民初1109号
原告: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1075Q,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迪尚商务大厦502室。
法定代表人:陈运荣,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刘学峰,浙江渚桥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59289676X8,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北山镇泉山村泉山街3号行政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幼才,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系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刘学峰及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775010元(共计两笔,其中一笔550000元,另一笔22501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62506.1元(共计两笔,分别为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暂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共计29.5个月,依照2%月息计算,计算违约金为324500元,以后按照此计算方式直至被告全部清偿为止;以本金225010元为基数,暂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共计30.5个月零5天,依照2%月息计算,违约金为138006.1元以后按照此计算方式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债务为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属于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业务经营企业,曾先后多次与被告签订勘查合同。2017年2月10日,被告将千峡湖CLUBMEN酒店勘察工程详细勘察任务发包给原告勘察,该工程工作定于2017年2月16日开工,2017年3月2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同时约定了勘察费用价格,具体勘察工作内容和技术指标要求等,并把费用暂时定为657200元。约定野外完成70%工作量,甲方支付总价款的50%,其余款项在野外勘察成果提交资料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双方对于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即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该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或约定完成了勘察工作全部内容。2017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双方对整个勘察工作进行了审核,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工程审价审定单》,该审定单确认了双方对看场合同履行后的总造价为550000元。由于上述勘察款项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虽经多次索要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与此同时,被告认定原告为正规工程勘察或工程测量,工程物探业务经营企业。2017年5月28日,被告将千峡湖码头(刘府、小呈山、渔村及后勤码头)工程勘察、游客集散中心码头载荷试验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勘察,该工程工作定于2017年5月20日开工,2017年6月1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同时约定了勘察费用价格,具体勘察工作内容和技术指标要求等,并把费用暂时定为251800元。约定野外完成70%工作量,甲方支付总价款的50%,其余款项在野外勘察结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予以支付。双方对于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即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该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了设备和人员进驻施工场地,并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或约定完成了勘察工作全部内容。2017年9月15日,原告被告双方对整个勘察工作进行了审核,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工程审价审定单》,该审定单确认了双方对合同履行后的总造价为225010元。由于上述勘察款项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虽经多次索要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对欠款的本金没异议,愿意在30日内付款,并非被告主观意愿上不支付款项,希望减免违约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岩土工程勘察、检测、监测、测试及技术研究、开发、工程测量及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的公司。2017年2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勘察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千峡湖CLUBMEN酒店勘察工程详细勘察任务。2017年2月16日开工,2017年3月2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暂定657200元。工程野外完成70%工作量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计328600元;野外结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余工程款计328600元。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勘察工作,并于同年3月18日作出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2017年5月2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勘察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千峡湖码头工程施工图设计阶段勘察及荷载试验任务。2017年5月20日开工,2017年6月1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暂定213800元,平板荷载试验费为38000元。工程野外完成70%工作量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计125900元;野外结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余工程款计125900元。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勘察工作,并于同年6月12日作出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对千峡湖码头工程施工图设计阶段勘察及荷载试验工程进行了审定,确定总价款为225010元;2017年10月20日,双方又对千峡湖CLUBMEN酒店勘察工程进行了审定,确定总价款为550000元。前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勘察工程已经完成,原告亦按约交付了勘察报告,被告即应按约支付原告监测勘察费775010元。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501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审核后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收,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价款审定之日起算违约金,是为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且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城建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费775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50000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2%月息计算;另225010元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2%月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50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黄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