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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杭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61号
原告上海安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东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上海杭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永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杭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质防火门及五金配件等,暂估价为人民币188,845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中约定,被告预付暂定总价的10%作为定金,第一批门框到现场再支付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作为结算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18,884.50元,同年12月18日支付37,769元。现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实际结算的总价款为281,995元,被告应向原告结算至总额的95%即26,7895.25元,预留5%作为质保金,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两笔款项,其还应向原告支付211,241.75元。工程安装完毕交付后,因工地现场不文明施工,造成门框扇人为损坏,双方协商由原告修复。原告通过三、四次免费维修后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将工程交付业主,现业主已经付清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11,241.75元。
被告上海杭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原告供货数量,被告如约支付了定金和第一笔进度款。由于双方将油漆现场喷涂改为了油漆“工厂加工”,故每平米增加60元的费用,但原告实际仍然是现场施工,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支付定金是在2013年11月18日,原告应于2014年1月1日前完成供货及安装工作,但原告实际于2014年4月上旬完工,延期了9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53,795.50元。此外,由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行请人返工修补,共花费89,452元,故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生产并安装木质防火门。合同约定,防火门单价为330元每平方、闭门器为133元每套、锁为133元每把、五金配件铰链为23元每只,安装费用为单开门每樘100元,双开门每樘150元,因实际数量不详,暂估价为188,845元;尺寸以现场为准,油漆一底两面现场喷涂,表面不得有明显瑕疵;需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需总价12%的税费;交货地点为徐家汇路XXX号金丽大厦(徐家汇路\丽园路交叉口);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暂定总价的10%作为定金,第一批门框到现场再支付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约总价的95%作为结算款,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实际结算数量以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单据为准;原告承诺签约后立即进行现场复核门洞数量尺寸,在被告签字确认实际的数量、尺寸及加工细节要求后并收到被告定金之日起计算45天完成合同约定货物的供货及安装工作,工期推迟须由被告书面批准同意,否则视为违约,处每天合同总价的1%的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不可抗力及被告自行造成的情况除外)。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定金18,884.50元,同年12月18日再次支付定作款37,769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门扇由现场加工变更为工厂加工,防火门单价每平米增加60元的费用;被告另对防火门的数量、尺寸等进行过三次增补,最后一次增补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
2014年4月1日左右,系争防火门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首批确认的防火门面积为278.20平米,第一次增补的防火门面积为12.14平米,第二次增补的防火门面积为62.66平米,第三次增补的防火门面积为18.65平米,闭门器总计243套,铰链729只,单开安装122樘,双开安装64樘,单价为15元每个的双开插销138个,单价为10元每米的总包门口线配合做漆980米。结算中,双方对于锁的数量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提供了181把锁,被告认为仅有164把。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履行门扇由工厂加工的约定,仍采用现场加工的方式,故不同意支付60元每平米的增加费用。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结算汇总清单、合同确认平方数量汇总清单、增补一至增补三汇总清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表示门锁数量可以现场确认为准,故本院赴金丽大厦现场进行核实,确认系争防火门均已安装门锁,数量为181把。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期起算是从被告签字确认实际的数量、尺寸及加工细节要求并支付定金后,并非单从支付定金即起算,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还存在增补防火门数量、面积等的情形,最后一次增补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与实际完工仅相隔约一个月,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延期完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系争门扇为工厂加工后运至现场安装,但未能提供其委托工厂加工系争门扇的包括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在内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增加每平米60元费用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由此结算系争业务的总价款为:防火门371.65平米×330元每平米,加上闭门器243套×133元每套,加上铰链729只×23元每只,加上单开安装122樘×100元每樘,加上双开安装64樘×150元每樘,加上双开插销138个×15元每个,加上总包门口线配合做漆980米×10元每米,加上锁181把×133元每把,合计229,473.50元,加上12%的税金即27,536.82元,总价款为257,010.32元,扣除5%质保金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两笔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187,506.3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相应证据,且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但保留其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杭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机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87,50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4,468.60元,减半收取计2,234.30元,由原告负担209.24元,由被告负担2,02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月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