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物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杭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机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杭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永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许东新。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杭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永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4日,上海安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机公司”)与杭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安机公司为杭永公司生产并安装木质防火门。合同约定,防火门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元每平方、闭门器为133元每套、锁为133元每把、五金配件铰链为23元每只,安装费用为单开门每樘100元,双开门每樘150元,因实际数量不详,暂估价为188,845元;尺寸以现场为准,油漆一底两面现场喷涂,表面不得有明显瑕疵;需安机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需总价12%的税费;交货地点为徐家汇路XXX号金丽大厦(徐家汇路\丽园路交叉口);合同签订后,杭永公司预付暂定总价的10%作为定金,第一批门框到现场再支付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约总价的95%作为结算款,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实际结算数量以杭永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单据为准;安机公司承诺签约后立即进行现场复核门洞数量尺寸,在杭永公司签字确认实际的数量、尺寸及加工细节要求后并收到杭永公司定金之日起计算45天完成合同约定货物的供货及安装工作,工期推迟须由杭永公司书面批准同意,否则视为违约,处每天合同总价的1%的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不可抗力及杭永公司自行造成的情况除外)。
合同签订后,杭永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定金18,884.50元,同年12月18日再次支付定作款37,769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门扇由现场加工变更为工厂加工,防火门单价每平米增加60元的费用;杭永公司另对防火门的数量、尺寸等进行过三次增补,最后一次增补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
2014年4月1日左右,系争防火门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首批确认的防火门面积为278.20平米,第一次增补的防火门面积为12.14平米,第二次增补的防火门面积为62.66平米,第三次增补的防火门面积为18.65平米,闭门器总计243套,铰链729只,单开安装122樘,双开安装64樘,单价为15元每个的双开插销138个,单价为10元每米的总包门口线配合做漆980米。结算中,双方对于锁的数量存有争议,安机公司认为提供了181把锁,杭永公司认为仅有164把。此外,杭永公司认为安机公司未能履行门扇由工厂加工的约定,仍采用现场加工的方式,故不同意支付60元每平米的增加费用。
原审审理过程中,因安机公司与杭永公司双方表示门锁数量可以现场确认为准,故原审法院赴金丽大厦现场进行核实,确认系争防火门均已安装门锁,数量为181把。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安机公司与杭永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杭永公司主张安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期起算是从杭永公司签字确认实际的数量、尺寸及加工细节要求并支付定金后,并非单从支付定金即起算,且安机公司与杭永公司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还存在增补防火门数量、面积等的情形,最后一次增补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与实际完工仅相隔约一个月,故杭永公司提出的安机公司延期完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机公司主张系争门扇为工厂加工后运至现场安装,但未能提供其委托工厂加工系争门扇的包括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在内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增加每平米60元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由此结算系争业务的总价款为:防火门371.65平米×330元每平米,加上闭门器243套×133元每套,加上铰链729只×23元每只,加上单开安装122樘×100元每樘,加上双开安装64樘×150元每樘,加上双开插销138个×15元每个,加上总包门口线配合做漆980米×10元每米,加上锁181把×133元每把,合计229,473.50元,加上12%的税金即27,536.82元,总价款为257,010.32元,扣除5%质保金以及杭永公司已经支付的两笔款项,杭永公司应支付安机公司187,506.30元。原审审理中,杭永公司提出安机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相应证据,且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但保留其诉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杭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机公司价款187,50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8.60元,减半收取计2,234.30元,由安机公司负担209.24元,由杭永公司负担2,025.06元。
上诉人杭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永公司系在2013年12月3日已经将签字确认的实际数量、尺寸及加工细节提交给了安机公司,杭永公司工作人员仅是在2014年3月7日对增补量签字确认,该日期并非实际增补时间。据此,杭永公司认为安机公司延期90天,按照约定,安机公司应当向杭永公司支付253,795.50元的违约金。而该金额超过杭永公司欠付安机公司的款项,故杭永公司无需再向安机公司支付款项。据此,杭永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机公司辩称:不同意杭永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杭永公司提及增补量的确认时间问题,安机公司明确2014年3月7日系最后一次增补日期,且每一次增补均是到现场实际测量之后确定,不存在杭永公司所称2014年3月7日系对增补量签字确认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杭永公司上诉称其在2013年12月3日已经将签字确认的实际数量、尺寸及加工细节提交给了安机公司,而2014年3月7日仅是对增补量签字确认的意见,因杭永公司未能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且,依据上述已经查明的本案事实,如果按照杭永公司所称增补量已经在2013年12月3日就确认,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系争工程的结算无需等到2014年4月1日。因为该日期已经超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日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杭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