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25号
原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2: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戎刚。
原告***诉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昌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2日、2009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委托人芜湖市城东新区建设办公室、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芜湖市商务文化中心新二路、新四大道、新五大道建设工程及东梁路扁担河大桥及其连接线工程实施监理,监理费标准为工程造价的1.64%,委托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嗣后,原告进场开展监理工作。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监理部管理办法及费用包干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包干人自负盈亏,履行与业主间的监理合同,工资、津贴、差旅费、保险、福利、办公费、交通费等由原告承担,并按监理费18%的标准支付被告管理费后及时支付原告。
2010年,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原告完成监理工作。经审核,两工程造价分别为57573226元、55633752.39元,监理费应为944200.91元、912393.54元。两委托人已经分别支付被告监理费655000元和55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988100元,已支付869670元,尚欠11843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监理费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怠于向两委托人行使到期债权,导致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534307.44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监理费1184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466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8377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监理费534307.4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监理部管理办法及费用包干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具体约定了监理业务的承担、监理费的归属、管理费的标准、税费的负担等双方的权利义务。
2、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了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监理范围、内容和监理费的标准、付款条件、期限。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了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监理范围、内容和监理费的标准、付款条件、期限。
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处理案涉监理事务,完成监理工作。
5、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书。
6、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
7、工程项目竣工结价审核汇总备案表。
8、申请报告。
9、工程竣工决算资料证明。
10、建设工程结价审核结果确认表。
证据5、6、7、8、9、10共同证明:1、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完成监理工作。2、案涉工程造价经审核确定,监理费应为工程造价的1.64%。3、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4、原告已将案涉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移交主管部门备案,被告应将委托人支付的监理费扣除18%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原告。
11、律师函,证明原告督促被告向委托人行使债权。
12、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证明原告督促被告向委托人行使债权。
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先后于2008年8月12日和2009年1月10日,以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委托人芜湖市城东新区建设办公室、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芜湖市商务文化中心新二路、新四大道、新五大道建设工程及东梁路扁担河大桥及其连接线工程实施监理,监理费标准为1.64%,委托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原告按约进场开展监理工作。
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签订《建设监理部管理办法及费用包干协议》一份,协议第4条约定:“监理费用包干,甲方(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取乙方(***)监理合同额18%作为公司管理费,税费由甲方(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缴纳。乙方对工资、津贴、差旅费、保险、福利、办公费、交通费等各项全部自行承担负责。”协议第5条约定:“监理费用到甲方(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账户后,甲方按合同比例扣除管理费,余款应及时划拨给乙方发放工资及正常开支。”
芜湖市商务文化中心新二路、新四大道、新五大道建设工程(简称城东新区工程,下同)于2009年7月份竣工验收合格;东梁路扁担河大桥及其连接线工程(简称经开区工程,下同)于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对上述工程完成监理工作。经审核,城东新区工程造价为57573226元,监理费应为944200.91元;经开区工程造价为55633752.39元,监理费应为912393.54元。芜湖市城东新区建设办公室已向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773000元,尚欠171200.91元。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已向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550000元,尚欠362393.54元。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已收到的监理费中对原告***支付了869730元,尚欠232223.2元(含***代垫税款17093.2元)。
城东新区工程将尚欠的171200.91元支付给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则应支付***监理费140384.75元(171200.91元×82%)及代垫税款9689.97元(171200.91元×5.66%)。经开区工程将尚欠的362393.54元支付给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则应支付***监理费297162.7元(362393.54元×82%)及代垫税款20511.47元(362393.54元×5.66%)。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城东新区工程和经开区工程应付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怠于向两建设单位行使到期债权,导致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原告***监理费699972.09元。
再查明: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企业非法人,其总公司为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约定的监理工作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99972.09元,但原告诉请中只请求652737.44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鉴于两建设单位支付监理费用的期限已届满,且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就其是否怠于向两建设单位行使到期债权进行答辩,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双方未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还应承担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作为企业非法人,其经过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虽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也应对自身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监理费652737.44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昌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艳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