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
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勇。
委托代理人贺霆。
原告***与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符,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退休,2013年7月24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元,但被告每月只按6,000元标准发放,存在差额。2014年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聘用协议。2014年7月23日起,被告让原告在家休息,原告此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8月休息亦是由被告安排,但工资只领取至2014年6月,被告应发放原告2014年7月和8月工资。另外,2013年9月被告少发放工资2,500元,应予补足。原告工作期间,存在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在高温下室外露天作业,被告未支付原告高温费。此外,原告曾代被告向客户支付1,000元礼金,被告亦许诺过给予原告伙食补贴及对相关费用进行报销,但前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7,885.96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2.35元;3、原告代为支付投资方1,000元;4、2014年6月2日至7月16日期间伙食补贴1,350元;5、2013年8月、9月及2014年6月、7月高温费800元;6、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报销费用4,617.80元。
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退休人员,于2013年8月30日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9月1日起双方正式签订聘用协议建立劳务关系,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通过打卡形式发放,并非原告所述6,500元。原告平时在工地担任监理,2014年7月22日,工地业主向被告反映无法找到原告,被告多方联系后得知原告已自行离职回家,现被告认可原告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工资结算至2014年6月底。此外,原告系退休人员,双方聘用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可享有加班工资、高温费等权利,被告也未承诺过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伙食补贴。原告工作期间可予报销的费用被告审批后均已报销完毕,对原告提出的报销费用及垫付投资方款项的请求,被告均不认可。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于退休。原、被告签署的聘用协议约定:原告聘用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工作或业务经营情况,安排原告顾问岗位工作;原告正式录用工资为每月6,000元,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工资中包含所有津贴(含现场工作所需所设的每月加班)、补贴,被告以人民币的形式在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通过银行等方式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等。协议落款处,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字,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盖章。2014年7月23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工资领取至2014年6月。
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一项诉请的工资差额由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少发的500元、2014年7月工资6,000元、8月工资3,800元及2013年9月工资2,500元组成。
被告表示2014年7月原告工资确实未发放,现愿意支付原告该月工资6,000元。2013年9月被告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原告工资卡确实少打2,500元,原告提出后被告即以现金形式进行补足,但就补足部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短信往来、监理日记、值班表、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退休后重新被用人单位聘用,双方形成民法意义的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受双方协商确定的协议条款所约束。现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所有津贴、加班费及补贴等,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伙食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投资方款项及报销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其主张每月工资为6,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存在500元差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4年7月23日后未再至被告处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6月,现愿意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6,000元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认可2013年9月少发原告工资2,500元,但就该款项其已另行支付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差额被告应予补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唯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500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4元,由原告负担773元,被告负担25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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