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03民初15279号
原告:沈阳合兴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
法定代表人:姜传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冯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一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街新城十五路东田园大道**厂房栋**(10)。
法定代表人:张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合兴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一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未交纳应交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晓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博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诉讼费交纳办法》(2006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