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黄顾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黄鹤、梁黄顾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91民初120号
原告:黄鹤,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广东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黄顾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君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鹤与被告梁黄顾建筑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9月29日工资差额31,000元;二、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9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859.13元;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9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8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双方对第一项至第四项无争议,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1年4月7日。
二、岗位:主任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期限:2021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四、原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21年9月29日。
五、工资标准: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4,000元,绩效奖金及加班费、交通补贴等10,000元;原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有资格得到年终奖金:发放奖金当日必须仍在公司工作;原告在发放日前提出辞职或者过失、非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的,将不得享受该奖金;有严重违纪行为的不能获得此奖金。被告每月按照1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被告的工资结构为每月14,000元+年终奖,但在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年终奖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发放年终奖。
六、离职情况: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21日提前解除,其中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21日上午的11.5天为调休假;被告同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8,000元,该款项包含但不限于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一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确认,已足额领取在职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年休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津贴等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本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要求或主张,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就此了结,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的异议。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被告公章及原告签名确认。被告于2021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28,000元款项。
七、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员工余某约定年薪为230,000元,后被告员工邓某对其承诺暂时按照70%即每月14,000元发放薪资,余下的在年中或年底发放,故被告应按照年薪230,000元,即每月19,166.67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员工余某及与邓某的录音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确认原告工资14,0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并未直接体现双方已就每月工资19,166.67元达成一致的事实,另外,原告在入职时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金的条件,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每月工资,且原告并未达到享受年终奖金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休息日加班共计8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6小时,工作日时薪为年薪230,000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110.1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为每小时110.15元×2倍×84小时减去已经发放的8,645.87元等于9,858.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为每小时110.15元×3倍×16小时等于5,287元。被告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员工休假报表》,原告并无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休息日加班亦已为原告安排了调休并支付了调休期间工资,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约定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21日上午的11.5天为原告剩余调休假,被告亦已按约定向原告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工资8,645.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签字和被告盖章予以确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承认之危的情形,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该协议约定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21日上午的11.5天为原告的调休假;原告确认已足额领取在职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年休假等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亦认可其于2021年9月29日离职,但被告已向其发放工资至2021年10月2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仲裁情况:原告于2021年10月17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9月29日工资差额31,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9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505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9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87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鹤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鹤负担(原告黄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洋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左志彤
书 记 员 孙利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