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铁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74号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捷,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天目中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喻伟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毅,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安排3-5名监理人员进入淮北市临涣镇小湖集车站改建工程开展技术服务,报酬为120,000元,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服务且工程已完毕,被告已支付报酬60,000元,尚有60,000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报酬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且原告方已按约提供服务无异议。但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通过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原告小湖集综合服务费100,000元,后于2007年12月28日支付约定报酬6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0元,故不应再支付原告60,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款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原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淮北市临涣镇小湖集车站改建工程《技术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由原告安排3-5名监理人员进入该施工现场开展技术服务,服务报酬费为人民币120,000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支付总额50%即60,000元,工程竣工后支付余款50%即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费6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支款凭证、税务发票、营业执照、《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章程》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故被告依法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将案外人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原告小湖集综合服务费100,000元,要求以此款冲抵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款项,并主张原告返还40,000元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同一诉讼主体,故被告的反驳请求不能成立。案外人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付款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报酬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王敏敏
  书  记  员 周海凤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