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74号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291号902室。 负责人喻伟巍。 原审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喻伟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09)沪铁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从法律关系看,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利用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来恶意争夺管辖权,故请求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蚌埠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为铁路部门所属企业,且被告之一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原审法院所辖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上海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能成为不当得利纠纷的被告,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属于管辖权审理的范围,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