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铁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74号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捷,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天目中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喻伟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毅,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原告牌号为皖AK1117汽车一辆,租金为每月6,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此后,被告实际使用该车五个半月,支付租金18,000元,尚余15,000元未付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5,000元。
  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签订皖AK1117汽车租赁合同,且实际使用期为五个半月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间除皖AK1117汽车租赁关系外,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皖AE9690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租金亦为每月6,0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皖AK1117一季度租车费18,000元,皖AE9690一年租车费72,000元。因皖AE9690汽车实际只使用四个月,故该车已多支付48,000元,扣除皖AK1117尚未支付的租车费15,000元,原告应再返还被告租车费3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租赁牌号为皖AK1117汽车一辆,租金为每月6,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实际租赁皖AK1117汽车时间为五个半月,租金应为33,000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租车费人民币90,000元,其中支付2008年2月至4月皖AK1117租车费18,000元;2008年1月至12月皖AE9690租车费72,000元。被告尚欠皖AK1117租车费1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转帐凭证、预支款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汽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依法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皖AE9690汽车实际只使用四个月,该车已多支付48,000元,扣除皖AK1117尚未支付的租车费15,000元,原告应再返还被告租车费33,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皖AE9690租赁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皖AE9690多支付的租车费,可另行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王敏敏
  书  记  员 周海凤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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