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铁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喻伟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良。
  委托代理人范海平
  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伟巍
  委托代理人曹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杰
  委托代理人冯毅
  原告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值财产。同年9月28日被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同年11月10日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平、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洲及被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分公司)诉称,2007年2月13日原告华东分公司受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通知,代其预付了100,000元给被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成公司),支票号为:沪00739646,支票用途:小湖集综合服务费,铁成公司收悉无异议。2007年4月3日,铁成公司与先行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小湖集)一份。技术服务协议履行完毕后,铁成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以技术服务协议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先行公司支付尚欠的报酬60,000元。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支持了铁成公司的诉请。现铁成公司否认华东分公司先前支付的100,000元为代先行公司支付的小湖集项目的技术服务费,且华东分公司与铁成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铁成公司收取华东分公司的该款应为不当得利,先行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铁成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铁成公司支付孳息暂算5,000元(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先行公承担归还责任。
  被告先行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华东分公司先行代其公司向被告铁成公司支付100,000元技术服务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偿还责任应由铁成公司承担。
  被告铁成公司答辩称:原告华东分公司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华东分公司于其公司自2004年起就已经存在合作关系,一直有经济往来。华东分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向其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受被告先行公司通知为其公司代付的小湖集综合服务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华东分公司受被告先行公司通知,代其预付了100,000元给被告铁成公司,支票号为:沪00739646,支票用途:小湖集综合服务费,铁成公司收悉无异议。
  另查明,2007年4月6日,铁成公司与先行公司签订关于淮北市临涣镇小湖集车站改建工程《技术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由铁成公司安排3-5名监理人员进入该施工现场开展技术服务,服务报酬为人民币120,000元。先行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向铁成公司支付服务报酬费6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判决,先行公司应支付给铁成公司技术服务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汇款凭证、(2009)沪铁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铁成公司对于原告华东分公司2007年2月13日通过支票支付给其公司的100,000元无异议,因此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是被告铁成公司收取此笔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华东分公司开具的汇款凭证上明确记载用途为小湖集综合服务费,被告铁成公司收悉后未表异议;其次,被告先行公司对于原告华东分公司先行代其公司向被告铁成公司支付小湖集服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再次,本院以(2009)沪铁民初字第28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先行公司应支付被告铁成公司小湖集技术服务费的余款60,000元,因此关于小湖集项目的技术服务费,被告先行公司与被告铁成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最后,被告铁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华东分公司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与华东分公司有关于小湖集项目的业务往来。据此,被告铁成公司收取原告华东分公司的100,000元小湖集综合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根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对于被告铁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华东分公司请求被告先行公司承担归还责任,鉴于被告先行公司在此不当得利纠纷中不是受益方,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华东分公司是在(2009)沪铁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故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铁成公司支付孳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二、原告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2,250元,由原告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合肥铁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胥传洋
  书  记  员 唐  婧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案号:(2009)沪铁中民终字第36号 查看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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