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监理站、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郝忠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监理站。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代理人***,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监理站、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092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监理站、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监理站是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派驻乌兰察布标段的项目监理站,原告***受雇于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做监理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标段项目监理站。2016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监理站副总监**、测量组长***、司机***等到西营隧道进口,进行隧道过渡段四方基槽验收工作,在进行路基检测时,原告***从较陡的边坡滑倒坠落,造成身体受伤。当天下午14时许,被送往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入住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6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242.87元,门诊费122元,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骨折,在乌兰察布市新特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残疾辅助器支出429元,在集宁仁康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拐杖支出15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郝忠利: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为X级伤残;2、误工期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现原告郝忠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800元、误工费44666.67元、护理费13385.92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等损失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住宿费475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5000元、治疗期间停发2个月工资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6061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报销医疗费23608元,原告郝忠利支出医疗费701元。
以上事实有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病历16页、费用清单5页、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附属医院门诊费3张,乌兰察布市新特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普通发票1张,集宁仁康医疗器械经营部票据1张,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页、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监理站工作卡1个、验收记录表4张、***证明1份,***照片、母亲***户口复印件、兄妹证明各1份,光盘原件1个,住宿费发票1张,房屋租赁协议1份。银行查询名细12页,交通费票据11张,鉴定费票据1张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4309.87元(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付23608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为108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8天=2800元、出院后100元/天×80天=8000元),护理费为12251.52元(住院期间113.44元/天×28天=3176.32元、出院后113.44元/天×80天=9075.2元),误工费为34666.67元(住院期间5000元/月÷30天×28天=4666.67元、出院后5000元/月÷30天×180天=3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5069.2元(30594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9元(其母***:81岁,***兄妹二人,21876元/年×5年×10%÷2人),住宿费4750元、交通费1177.5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71593.76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等损失300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主张的治疗期间停发2个月的工资10000元,因已经支持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71593.76元(已付医疗费236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71593.76元(已付医疗费236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1元减半交纳2111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848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呼铁路工程监理站、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其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归结为上诉人没有组织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加以说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其受伤仅确认为在进行路基检测时,从较陡的边坡滑倒坠落,造成身体受伤,对于被上诉人受伤的具体过程及原因事实根本就没有加以认定,明显不当。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前后矛盾,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从本质上就是侵权之诉,应该以”过错原则”来确定承担责任比例。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向法院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作为雇主的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该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同时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进行监管,以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雇佣双方责任比例的承担,并无不当。另外一审判决在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上诉人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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